第四章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知识第一节航空安全保卫国际公约,法律一.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概况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nternationalcivilaviationorganization)是联合国系统中负责处理民航事务的专门机构,是芝加哥公约的产物,是协调各国有关民航经济和法律义务,并制定各种民航技术标准和民航规则间的国际组织。二次世界大战后,为解决民用航空发展中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权等国际性问题,194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在芝加哥召开了由52国参加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签订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简称芝加哥公约。并根据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议,成立了临时航空国际民用组织(ICAO)1947年4月4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生效,正式成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同年5月成立了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国际民航组织的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该组织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是联合国组织的专门机构,其宗旨和目的在于发展国际航行的原则和技术,并促进国际运输的规划和发展我国是国际民航组织的创始成员国之一,旧中国政府1944年签署了《国际民航公约》,并于1946年正式成为成员国之一。1971年国际民航组织通过决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1974年我国承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参加国际民航组织活动,同年我国当选为二类理事国,至今已八次连选连任二类理事国,2004年国际民航组织第35届大会上,我国当选为一类理事国,蒙特利尔设有中国常住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代表处。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概况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nternationalairtransportationassociation)简称国际航协,是全国航空运输企业自愿联合组织的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凡国际民航组织成员国的任一经营定期航班的航空企业,经其政府许可都可以成为该协会的成员。协会与1945年4月在古巴哈瓦那成立。协会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在蒙特利尔设有总办事处,在日内瓦设有清算所,在纽约,巴黎,新加坡,曼谷,内罗毕,北京,里约热内卢等设有办事处。三.国际民航公约及其附件1944年芝加哥会议上制定的“国际民航共约”(简称芝加哥公约)是国际民航界公认的宪章,是现行航空法的基本文件,他规定了民用航空的范围,实行措施和国际民航组织等基本内容国际民航组织通过制定公约附件对民航领域额的各个方面形成具有约束力的技术文件。公约附件正式名称是“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目前已制定了18个附件(1)人员执照的颁发(2)空中规则(3)国际航空气象服务(4)航图(5)空中和地面运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6)航空器的运行(7)航空器登记和国籍标志(8)航空器的适航性(9)简化手续(10)航空通信(11)航空交通服务(12)搜索和救援(13)航空事故和事故征后调查(14)机场(15)航行情报服务(16)环境保护(航空器噪声)(17)航空保安(防止对国际民用航空就行非法干扰行为的安全保卫)(18)危险品的安全航空运输四.有关航空安全保卫的国际公约为组织威胁,破坏国际民用航空安全与运行,以及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发生,先后制定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协定书,这些公约作为直接解决航空保安问题的国际文件已经被各国采纳和接受。1991年蒙特利尔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了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1)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7)《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7即“防止对国际民航进行非法干扰行为的安全保卫”于1972年3月通过并生效国际民航公约附件十七规定:在防止对国际民用航空非法干扰行为的一切有关事务中,保卫旅客,机组,地面人员和一般公众安全是每个缔约国的首要目的附件17进行了11次修订跟新,所有的更改都并入了2006年4月通过的最后一次修订。包括对行李的综合荧光屏检查,对货物,快件和邮件的安保控制,与保安计划有关的程序变化,国际航空器的航前检查以及将保安方面的考虑纳入了机场设计的有关措施附件17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对我国机场,航空公司的安保工作和安全检查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各机场当局和航空公司应根据其标准和建议及我国政府有关航空安全的法规,指令,规章,制定适合本机场和公司的航空安检保卫计划。(2)《东京公约》《东京公约》即“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及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1947年-1957年国际上发生劫机事件23起,进入60年代之后,劫机事件频繁发生,1960年,仅发生在美国和古巴之间的劫机事件就有23起,同时,在飞机上犯罪的其他案件也不断出现。鉴于这种情况,国际民航组织于1963年9月在东京召开国际航空法会议,有60个国际参加签订了《东京公约》,该公约规定了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机上的犯罪或犯罪行为实施管辖权,其目的主要是确立机长对航空器内犯罪的管辖权。1.《东京公约》关于对机长处置权限的规定其规定了机长有权对航空器上的犯罪者采取措施,包括必要的强制性措施:机长有命令犯罪者在任何将落地下机的权利;对航空器上发生的严重犯罪,机长有将案犯送交落地国合法当局的权利。2.《东京条约》的主要内容(1)规定了航空器登记国有权管辖飞机上的犯罪行为,也规定了非登记国有权阻止飞机的几种情况(2)规定了机长有权对犯罪者采取措施,包括强制性措施,并在为保护飞机上的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明令犯罪者在飞机降落地离开飞机,或者将犯罪者交给当地合法当局(3)接受了犯罪者的国家当局可根据案情,将犯罪者留在国境内以便进行审讯或者引渡,并通知各有关国家(4)规定了各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将被劫飞机恢复有其合法机长控制,被劫持的飞机将落地国家应应允旅客和机组尽快继续飞行(3)《海牙公约》《海牙公约》即“关于制止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于1971年10月4日生效民航组织于1970年12月在荷兰海牙召开国际航空法外交会议,讨论关于劫持飞机问题,有76个国家参加,签订了《海牙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家对犯罪行为实施管辖权,及拘留起诉或者引渡犯罪的详细规定。1.海牙公约关于劫机犯罪的界定用武力,武力威胁,精神胁迫的方式,非法挟持或者控制航空器(包括未遂)即构成刑事犯罪2.海牙公约的主要内容(1)严厉惩处飞机劫持者(2)缔约国对劫机行为的管辖范围(3)缔约国承担义务,将劫机情况通知有关国家,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国际民航组织(4)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即“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该公约于1973年1月26日生效。该公约有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外交会议,涉及非法劫持航空器以外的行为1.《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缔约各国对袭击民航飞机,乘客及机组人员,爆炸民航飞机及民航设施等危及飞行安全的人,要予以严厉的处罚,其规定基本《海牙公约》相似3.关于对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界定——凡非法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为犯罪(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实施暴力行为,具有危害该航空器安全的性质(2)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致使航空器损坏,使其无法飞行或者危害其飞行安全(3)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放置或使别人放置某种装置或者物质,该装置或者该物质足以毁灭该航空器或者对华航空器造成危害使其无法飞行,或足以危害飞行安全。(4)毁坏或者损坏航行设备或扰乱其工作,有危害飞行中航空器安全的性质(5)传送明知虚假的情报,由此危害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6)上述各行为的未遂犯及共犯(5)《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协议书》1988年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了该协议书。他扩大了1971年公约对“犯罪”的定义,包括了在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发生的一些具体的爆炸行为,如果这类行为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这类机场的话,各缔约国承允对犯罪者给予严厉的惩罚,该协议书还载有关于管辖权的条款(6)关于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1991年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目的是通过责任方采取适当的方法确保这类塑性炸药的标注能够便于其探测,有助于防止与塑性炸药的使用有关的非法行为。各机构被强制的采取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和防止在其领土上制造未标注的塑性炸药;同样禁止和防止未标注的塑性炸药流入或流出其领土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相关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是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日生效,共有十六章节,二百一十四条款一.《民用航空法》关于技术检查的规定(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规定第一百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运航空器第一百零一条公共航空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物品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危险品名由国务院民运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一百零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技术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技术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过安全技术检查的行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货物进行安全技术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第一百零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二.《民用航空法》关于对隐匿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乘坐航空器的处罚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比照刑法的关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隐匿携带枪支带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飞机,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飞行中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性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相关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运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于1996年7月6日由国务院发布,共有六章,四十条款。民用航空保卫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确保民用航空安全。一、《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对乘机旅客行李检查的规定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他人员及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的免检的除外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当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对乘客证件检查的规定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检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三、《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对乘机乘客实施人身检查的规定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使用仪器或者手工对旅客进行检查,必要时应该从严检查四、《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关于严禁旅客携带违禁物品的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1)枪支,弹药,军械,警械(2)管制刀具(3)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4)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五、《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对进入候机隔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