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教育法概述本章摘要: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与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章对有关教育法的涵义及特征、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的功能和作用、教育法的渊源等一些基本理论作一简明介绍。第一节教育法的涵义及特征一、教育法的涵义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教育法以教育关系为调整对象。教育关系是在教育中产生的广泛的社会关系。教育是一种培养人的活动,是教育者根据一定的目的、内容,向受教育者施加影响的活动,以促进人自身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发展。在现代社会,教育涉及到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其所涉及的对象是多样的,有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社会有关组织等,这些组织和个人在教育活动中的地位、职能、权利和义务都需要法律加以规定。教育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教育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如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教师、学生,学校与教师、学生,教师与学生,学校与社区,学校与家长等等。我国加入WTO之后,外国教育机构进入中国办学,出现了外国教育机构和中国政府、学校、学生、家长之间新的关系。这些复杂的关系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需要用法律对这些复杂的教育关系进行规范。教育主体及其活动的多样性、教育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在一般意义上使用教育法这一概念时必然是广义的,而非狭义的。二、教育法的特征教育法的特征是教育法区别于其他事物和现象的标志所在。了解教育法的特征是为了更好地把握教育法的性能、作用,把握教育法的自身规律,以便我们更好地运用法律。(一)教育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社会团体规范等。法律规范具有高度规范性、概括性和可预测性等特点。规范性是指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确立了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标准。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提供的行为标准是从各种具体行为中概括出来的一般尺度,而不是指对某一特定场合和特定主体的个别性指令。可预测性是指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稳定性,可以反复适用,人们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预先知晓自己和他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以便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实际上,教育法就是教育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行为规则体系。如我国《教育法》就是由若干行为规则所构成的规则体系,以权利和义务的特有的表现形式,规定了教育活动中的国家、政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社会等各主体的行为方向,同时规定了各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活动规范,并指明了行为条件和行为后果。(二)教育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这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点之一。所谓“制定”,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原先并没有某种行为规则,立法者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相应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教育基本法、教育法规等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认可”是指社会生活中原来已经实际存在着某种行为规则(如习惯规范等),国家以一定形式承认并且赋予其法律效力。法的认可主要有两种方式:1、明文认可,即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哪些已有道德或习惯等规范是有法律上的效力,这种认可的规范往往构成规范性文件的内容。2、默示认可,即国家没有规定哪些社会规范是法律,而是通过法院判决时援引的方式承认它们的实际法律效力。国家制定和认可教育法律的主要目的是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协调个人的教育利益与社会的教育利益的矛盾,采用设定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的方式来确定人们的教育活动方式,把教育主体的行为限制在国家意志许可的范围内。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教育活动方式有三种:(1)可以这样行为(授权性规范);(2)应该这样行为(义务性规范);(3)不应该这样行为(禁止性规范),并用严格的罚则来保证权利得到享受,命令得到执行,禁令得到遵守。这就使三种行为方式相互补充,建立一定社会所需要的教育法律秩序。这也把教育法与教育政策、教育原则、教育理论规范以及其他教育规范区别开来,划清了法与非法的界限。(三)教育法规定了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是规定人们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法正是通过规定人们在一定社会关系当中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一般来说,法律上的权利就是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某种行为自由,这种自由受法律保护;而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教育权利是教育法规赋予人们所享有的有关教育的权益,它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的愿望选择作为或不作为某种教育行为;教育义务是教育法规要求人们应履行的有关教育的责任,它规范人们必须作为或不作为某种教育行为。教育法规定了教育主体包括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律关系中所要求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主体同一性。如个人受教育权利与义务同一,教师行使教育工作权利和履行教育工作义务同一,国家举办教育事业的权利与责任的同一等等。这不仅是因为教育权利和义务之间存在统一性,还由于教育作为培养一种培养人的活动,不仅符合个人利益,也符合社会利益。个人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这种统一性,是教育权利与义务存在主体同一性的基础。(四)教育法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任何社会规范的实现都要有一定保障机制,但方式不同。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违反了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由专门的国家强力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教育法必须靠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实施的根本保证,这是教育法的特征之一。但这不等于说教育法不需要教育,主体自觉自愿地遵守它、执行它。教育法也是有一般社会规范共有的特点,它需要人们自觉地实施它,也只有当其深入人心,并变为绝大多数人的自觉的行为时,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五)教育法以教育关系为特有的调整对象教育关系是围绕培养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教育关系是一种特殊的领域。教育关系以培养人才为核心,以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为特点。教育活动,是与人类共存的永恒的智力开发活动;是延续和发展人类文明智力接力活动。教育领域有其自身特殊的规律。例如,教育要适应人的发展特点;教与学相互依存;传授知识与发展智力、培养能力相互促进;循序渐进,因材施教等等。教育活动,尤其是对青少年的教育,依托其特殊的场所——学校来进行。2、调整教育关系有特殊的法学原则。根据教育的性质和特点,教育法在调整教育关系时,实行的是以下一些法规:遵循教育客观规律的原则;教育与社会相适应原则;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原则;教学民主的原则;受教育机会均等的原则;教育与宗教分离的原则;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我国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中作为了基本原则。3、在教育领域形成了一系列特殊的教育法律制度。如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制度、教师聘任制度等等。上述教育法所调整的教育关系的特殊性说明,教育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不同的。(六)教育法的调整方法具有自身的特点法律调整的方法是指:确定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主体;确定这种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同形式和确定法律制裁的不同方法。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中既有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同的主体,更有其他法律关系中没有的主体。如学校、教师、受教育者、家长等,它们的法律地位是由教育法确定的,其权利义务也是教育法赋予的。2、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性质和形式,有教育法自身的特点。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产生在有隶属关系的主体间,如教育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此时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职能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它们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除此以外,在教育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中,还有一种平等的关系,或者是有很大民主性的法律关系,甚至是十分特殊的法律关系。例如,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以人才委托培养合同关系,学校与家长之间的关系,教师、班主任与家长之间的关系,社会力量办学中的教师聘任关系,学校与企业联合开发的合同关系或联营关系。学校与教师、学生的关系也不同于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学校活动是在民主化、科学化的要求下进行的,参与这一活动的主体教师、科研人员以及学生都是脑力劳动者,从事着精神领域的创造性活动。它要求有一个心情舒畅、宽松和谐的环境,要求尊重人的智慧和才干。尽管在学校内部也有一个管理问题,但它有别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管理,不是一种简单的领导与服从、命令与执行的隶属关系。学校必须依靠广大师生民主办学,这也是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所要求的。师生关系就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说他们之间是平等的关系或是不平等的关系。师生之间是一种尊师爱生的特殊关系,它在我国许多教育法律规范中都有体现。因此可见教育法中权利与义务是一类较为特殊的权利义务,由反映教育法律的教育部门法专门调整。3、教育法制裁的方法有自己的特色。法是有强制性,教育法也有强制性。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对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完善的。其特色是:教育法强制实施的力度和范围与其他法有很大不同;正面奖励的规范比较突出;法律的实施同时依靠社会力量的维护和公民的自觉遵守,教育关系到公民自身和其家庭成员素质的提高,有共同的利益基础,也比较容易自觉遵守;在制裁手段上要综合运用行政的、民事的、经济的和刑事的制裁方法。三、教育法的效力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生效范围,它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空间上的效力、对人的效力以及教育法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实效等方面。掌握教育法的效力是正确适用教育法的前提,也是保护合法权益的基础。(一)教育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教育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从何时开始生效与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教育法律规范对它颁布前的事项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教育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教育法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情况决定,有如下几种情况: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1990年4月25日发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是自发布之日起开始生效。教育法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学习,或做一些准备工作后,开始生效。其生效日期由法律文件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同日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予以公布。但“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教育法终止生效的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新的法律颁布后,原有的法律即失效;新法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在法律文件中明文宣布废止旧法,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公布后,该条例的最后一条规定废止《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两个部门规章;有的教育法有特定的时间要求,期限已到就自行失效,如每年关于高考的一些规定,在当年高考和招生结束后一般就会自动失效;有的教育法有明确的失效时间,到期如未延期自动失效;由原创制机关发布专门的决定明确宣布废止某些教育法规。教育法的溯及力,又称溯及既往力,是指新的教育法对它颁布以前的事项和行为是否有效,有无追溯力的问题。教育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现时教育行为的规则。教育法未公布以前,人们不知道哪些行为是允许的,哪些是不允许的,因而谈不上去遵守它的问题。因此,一般而言,教育法只适用于生效后的事实和关系,不适用于生效前,即不溯及既往。教育法由于其内容的复杂性,导致其溯及力方面也很复杂。如果教育法的内容涉及刑事法律规范,其溯及力按《刑法》规定处理。即无溯及力。但《刑法》又规定,在新法颁布以前,某种行为旧法认定为犯罪,而新法认定为无罪或罪行较轻时,有溯及力,按新法处置。即从轻原则。如果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涉及民事法律规范,按《民法通则》规定无溯及力。对《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发生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民事法律或其他法律。即从旧原则。如果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涉及行政法律规范,一般无溯及力,也采用从旧原则。(二)教育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教育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在什么地方发生效力的问题。教育法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即在这个国家的整个领域生效。所谓整个领域,包括这个国家的领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