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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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区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市市区内的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以及城市内涝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衡水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衡水市排水管理处负责本市市区排水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桃城区、冀州区、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防洪设施(包含雨污水管道、检查井、闸涵、泵站等)的维护和管理,业务上接受衡水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监督指导;汛期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下,保证本辖区内的排水、防洪设施正常运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电力、通讯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气象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道路、绿化、水系、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批。第九条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第十条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一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的规范、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污泥、粪便处置应当遵循无公害、资源化的原则,应当将污泥、粪便运输至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第十五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第十六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的排水性质,依据相应标准建设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第十八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第十九条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第四章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设施的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的排水设施由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自建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管理;(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维护管理单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二十一条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第五章排水设施保护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3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30米;(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10米;(四)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3米;(五)排水河(渠)两岸各10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垂直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四条在防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运输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一)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二)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三)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四)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五)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二)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截流、改变排水流向;(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水或占压、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五)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本市市区内的排水(含污水收集)管网、泵站、水闸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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