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印度《电子商务支持法》对1860年印度刑法典的修正对1872年印度证据法的修正对1872年合同法的修正对1885年印度电报法的修正对1891年银行帐簿证据法的修正对1897年一般条款法的修正对1934年印度储备银行法的修正一项对各中央法案进行修正以支持电子商务的法案由于印度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有必要对现有立法进行修正,以促进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并解决这些立法在独特的电子商务领域的应用中产生的问题;因此,本法规定如下:1.简称,适用地域及生效本法可称为1998年电子商务支持法。本法适用于印度除Jammu和克什米尔以外的全部领土。本法自中央政府在正式公报中为本法指定的日期起生效。2.对印度刑法典的修正(a).在第29条结尾加入;或一份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所定义的电子记录。(b).在刑法典第4条之后加入新的第4A条,内容如下:4A.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在本法典的规定适用于有关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的违法行为时,应适当地考虑1998年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特别是对于本法典所使用但未予定义的术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应视为具有电子商务法所分别赋予它们的含义。(c).在第29条之后加入新的第29A,29B,29C和29D条,内容如下:29A.电子记录。”电子记录”一词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该词的定义。29B.电子签名。”电子签名”一词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该词的定义。29C.签名和签署。签名和签署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这两个词的定义。29D.书面。”书面”一词的含义应如经1998年电子商务支持法修正的1897年一般条款法对该词的定义。3.对1872年印度证据法的修正(a).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1条题为”范围”的一款在其结尾插入:在本法适用于1998年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之时,应视当地考虑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b).印度1872年证据法第3条对文件一词的定义由下列定义所取代:文件指(i)以文字、图形或记号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方式在任何物质上所表现、刻写或描述的任何事物,且此种方式是为记录此种事物之目的所使用,或可被用于记录此种事物之目的;或(ii)任何电子记录。(c).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3条结尾加入下列定义:电子签名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之所定义。电子记录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之所定义。书面的含义应如经1998年电子商务法修正的1897年一般条款法之所定义。签名或签名的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之所定义。帐簿应包括电子记录并作相应解释。(d).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3条对证据的定义中的第(2)项改为:(2)提交法庭审查的所有文件,包括以电子记录形式表现的文件。(e).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35条中在记录一词后应加入:包括一份电子记录。(f).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47条结尾应加入:在衡量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的证明力时,应适当地考虑1998年电子商务法中的有关规定.(g).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58条中以手写签名的(undertheirhands)之后,应插入或以电子签名的(orundertheirelectronicsignature)。(h).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61条结尾应加入:但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与1998年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相抵触。(i).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62条解释2的结尾应加入: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与1998年电子商务法第9条或第10条规定相抵触。(j).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63条结尾应加入:(6)不符合1998年电子商务法第9条关于原件的规定的电子记录。(k).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65条(d)款中可移动的(movable)之后应插入或构成一份电子记录的一部分。(l).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67条之后插入新的第67A条:67A.电子签名的证明。除非1998年电子商务法另有规定,如一份电子记录被认为具有某人的签名,则该签名必须被证明为该人之签名。评论:本条旨在对印度证据法进行修正以便于将电子记录和签名作为证据使用,并使本法与电子商务法一致。4.对1872年印度合同法的修正(a).1872年印度合同法第1条题为适用范围和生效一款的规定结尾加上:在将本法适用于通过电子记录订立或载有电子签名(这些术语的含义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之所定义)的合同时,应适当地考虑电子商务法的规定。(b).1872年印度合同法中加入新的第2A,2B,2C和2D条,其内容如下:2A.电子记录。”电子记录”一词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该词的定义。2B.电子签名。”电子签名”一词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该词的定义。2C.签名和签署。签名和签署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这两个词的定义。2D.书面。”书面”一词的含义应如经1998年电子商务支持法修正的1897年一般条款法对该词的定义。5.对1885年印度电报法的修正。1885年印度电报法中加入新的34A条,内容如下:本法中的任何规定不得与1998年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相抵触,特别是本法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对以电子记录(其定义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之规定)的形式存在的加密数据的传输和接收。6.对1891年银行帐簿证据法的修正(a).1891年银行帐簿证据法的第2条第(3)款应改为:(3)”银行帐簿”包括在银行的日常业务中使用的分类帐、日记帐、现金帐以及其它记录,而不论此种记录是以书面形式或是以1998年电子商务法中定义的电子记录的形式存在。(b).在银行帐簿证据法中加入新的第2A,2B,2C和2D条,其内容如下:2A.电子记录。电子记录一词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该词的定义。2B.电子签名。电子签名一词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该词的定义。2C.签名和签署。签名和签署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这两个词的定义。2D.书面。书面一词的含义应如经1998年电子商务支持法修正的1897年一般条款法对该词的定义。7.对1897年一般条款法的修正(a)1897一般条款法第3条第(18)款后直接插入下列内容:并包括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所定义的电子记录。(b)1897年一般条款法第3条第(65)款结尾插入下列内容:并包括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所定义的电子记录。评论:本款扩充了一般条款法对文件和书面的定义,以包括电子记录。8.对1934年印度储备银行法的修正(a)1934年印度储备银行法第IIIC章后插入第IIID章,其内容如下:第IIID章(1)如银行(指储备银行)认为为发展有效的支付系统,必须促进并建立多种电子资金转移(multipleelectronicfundstransfer[EFT])系统,银行可以通过命令,允许拟建立一个EFT系统的银行业公司,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或任何其它人向银行提出批准建立并经营一个EFT系统的申请。(2)第(1)款规定的审批申请应采用银行所规定的形式,并附上有关经营此种系统的计划以及有关参与该系统的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的文件。(3)银行可以在对批准任何此种系统之前,要求申请人或拟议中的系统参与人提交其认为必要的进一步信息和细节问题。银行还可在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与拟议的系统有关的,为银行认为必要的场所、设备、机器、帐簿或其它文件,或帐目和交易进行审查。(4)银行可以对根据第(2)款提交批准的申请予以批准或拒绝批准,但申请人可以对所提交的计划,合同和文件加以修改。但在批准此种计划之时,银行可以对申请人或拟议的参与人或可能受影响的或获得利益的任何其它人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限制和期限。此外,在拒绝任何此种申请之前,银行还可通知申请人要求其说明为什么其申请不应被拒绝;如申请人要求,银行应给予进行听证的机会。(5)银行为规范多种支付系统所制定的任何规则对申请人、拟议的参与人以及可能受影响或获得利益的任何其它人有约束力。(6)除非其申请已经被银行根据第(4)款批准,任何人不得建立或经营任何电子资金系统。解释:为本条之目的:EFT系统指根据这些规则,为在印度境内通过由网络连结的EFT中心进行银行间和银行内的资金转移,以及为参与银行或机构之间就此种资金转移过程中产生的支付义务提供结算服务而成立的电子资金转移系统。银行业公司指1949年银行业调整法第5条所定义的公司,包括根据1955年印度国家银行法而成立的印度国家银行(StateBankofIndia)、根据1959年印度国家银行(下属银行)法成立的下属银行(SubsidiaryBank)、根据1970年银行业公司(企业的收购和转让)法或1980年银行业公司(企业的收购和转让)法而成立的代理新银行(CorrespondingNewBank)及1949年银行业调整法第5部分第56条所规定的合作银行,以及此后规定的其它银行。金融机构的含义如1956年公司法第4A条第(1)款之所规定,并包括根据该条第(2)款所被通知的机构。机构指公共金融机构,包括中央政府或邦政府的部门或机构,或经储备银行批准有资格在公共金融机构开立结算帐户的任何其它组织。(b)在1934年储备银行法第58条第(2)款(P)项后插入新的(PP)项,其内容如下:(PP)对多种支付系统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