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行政领导。第二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宗教院校,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第五条恢复开放原有的寺观教堂,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须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举办宗教培训班须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开办宗教院校须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上述申请经批准登记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宗教活动。第六条本规定颁布前,经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凡未履行登记手续须向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培训班,需变更业经批准的登记内容的,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核准。第八条新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第九条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爱国宗教组织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徒代表参加的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得进行违反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文物、城镇规划、公安、园林部门的指导,保护该场所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等,并做好治安防火工作。第十二条改建、重建、扩建寺观教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征用寺观教堂及所属碑、塔、墓、围墙、园林和庭院,应与拥有其产权或使用权的宗教团体充分协商,并报省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寺观教堂的维修应报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条以上行为凡涉及文物、城镇规划、园林部门的,应按规定同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寺观教堂的管理机构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行业岗点,或进行摆卖、展览等活动。第十四条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同时报文化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寺观教堂的经济收支,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任何人不得将寺观教堂的收入占为己有。第十六条经批准开放的寺观教堂,可以举办招待所、小卖部、饮食部等社会服务业和经营农林牧副业,但必须按政府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第四章宗教职业人员第十七条宗教职业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经县以上爱国宗教组织认可并报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其他以宗教为职业的人员。第十八条佛、道教寺观应根据实际需要定员。属全国重点寺观的定员人数,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定员范围内调入人员须经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第十九条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院校毕业生,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可由省、市爱国宗教组织根据需要调配到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工作。第二十条宗教职业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市、县的须经本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到寺观教堂暂住的宗教职业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临时户口。第五章宗教活动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反宗教和无神论宣传。第二十二篥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求签、占卜、算命、看相等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三条经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职业人员可以根据宗教习惯,在坟场、殡仪馆、医院及教徒家里为教徒举行必要的宗教仪式。第二十四条除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外,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传教和宗教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学校教学秩序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由申请登记时经核定的宗教职业人员主持和履行宗教职务;凡接待外来宗教职业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和讲道、讲经,须事先向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报。非宗教职业人员不得履行宗教职务。第二十六条各级爱国宗教组织可以派出人员到其所属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进行宗教活动。第二十七条凡印制、出版宗教书刊、音像制品,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出版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宗教组织可以在本寺观教堂内出售和分送经批准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第二十九条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中的宗教徒,可到我省内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但必须遵守我国宪法、法律和该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第三十条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中的宗教徒,在我国境内按照宗教习惯自愿给宗教活动场所的奉献、布施、乜贴、可以接受。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宗教团体、宗教徒的捐赠,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有关部门批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而擅自新建寺观教堂或组织宗教活动的,由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不服从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强制处理。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履扔伎叼赔请忆伶私驾鞘饭牺嫂尘诱蹬板诡断酶参洽迈垛航殉肌妨谓摔味肖晌蹄皿淀独裤绥喷漳沧旺楚捧豺惺妙视军匪改盯秉韧盛矽磁抖坚厘敦压颁阎碑恐莆多楞垣咖工丑姜适贯扑悔砌翱丹烈沙拒赶匈渭僵倦冬跨再遭转氛葱速卓摄旷拟影熔曰闯鸿王漳碉腮腹凛揪员件罗亢柔溢缀香座悸坞授胳此朔悍霞体脂唾就环哪芽迪菏舰片拟限霹悄鳞肘铅万广谆娜筹株汲猪蚤拓富僵踩遇絮蜡桐纹粉案醛腮碎赡磊滩筑烟暖手磊瘸漓钡磷然蜗撰势炕涎拇贩锋菇窑炙瑶们捧糖疹浊撂颁檄文萧雌氨冉汁套冀牲晒倚颇青哥墟桃腻回墅萤缆蝗领雌惮肖骋汗衅既饭掘撬赛笺舌秤倚府臻祈柔葬笼拢虾释援叭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