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版“辛普森案”案例分析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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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版“辛普森案”案例分析目录一、案情简介................................................................................................................2二、争议焦点及法理分析............................................................................................3三、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6四、此案与著名的辛普森案之比较............................................................................7参考文献......................................................................................................................11云南版“辛普森案”案例分析摘要:“没有直接证据,被告人陈辉无罪!”美国历史上最大的“疑罪从无”案件“辛普森杀妻案”之中国版正在云南上演。今年53岁的云南省航务管理局原规划处处长陈辉,被指控杀害小其15岁的同居女友。公诉机关搜集了大量证据证明陈辉故意杀人,但法庭上的一番唇枪舌战之后,陈辉最终以“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为由被判无罪。近年中国司法领域对“疑案从无”的落实,翻了好几起陈年冤案,但也引发了颇多争议。关键词: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犯罪嫌疑人证明标准一、案情简介2009年9月,32岁的四川的胡祖英与大她15岁的陈辉通过二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相识,并于同年11月同居。此时,陈辉已经离了婚,胡某带着约3岁的儿子,陈辉带着约15岁的女儿。2012年3月10日,陈辉突然到派出所报告称“胡某失踪了”。他说,3月8日他们还在一起,后来就没再联系上胡某。2012年3月13日,胡某的哥哥等人闻讯赶来昆明,他们到处寻找胡某。胡某的哥哥一行开着陈辉的车来到昆明寻甸红色庄园找人——该地有个庄园是陈辉与前妻一起买的,登记在其前妻名下,但一直是陈辉在使用。陈辉曾多次带胡某及其家人来过庄园。胡某的哥哥一行在庄园房屋北边300米的空地上,发现一片新土,众人挖下去后发现,挖出来了胡某的尸体。胡某家人随后报警。2012年3月21日,陈辉作为犯罪嫌疑人被警方刑事拘留。在此案开庭时,控辩双方在侦破证据上针锋相对,谋杀、验尸、指纹、DNA鉴定、死亡时间认定、手机基站追踪,像是真实版的《鉴证实录》。公诉人认为,大量的证据证明陈辉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在杀人时间、地点、动机、血印四大疑点作出争锋相对的争论。2015年6月,昆明中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判决。该院认为,此案没有证明陈辉故意杀人的直接证据,现有证据仅仅能得出陈辉接触过被害人的血和胶带纸上留有指纹,并不能形成杀人的证据锁链,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据此宣判陈辉无罪。二、争议焦点及法理分析(一)死亡时间:推断得出一个不确切的时间段控方称,公安技术部门的检验报告显示,胡祖英的死亡时间应该在3月8日晚至9日凌晨。胡死前身着睡衣睡裤,而当晚与她共处一室的陈辉有充分的时空条件。况且保安证实,9日中午,陈辉驾车回过盘江东路的家,这是他运尸体下楼的时间。而监控视频证实,陈辉当晚到过寻甸红色庄园,这是他抛尸的时间。辩方称,尸检报告只称是死亡5天“左右”,并“推断”是死前五六个小时,都只是推定,并没有说确定就在当天晚上。法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能认定被害人死亡的确切时间,对胡祖英死亡事件只是根据尸检报告推断得出,而且只能得出一个不确切的时间段,公诉机关指控的死亡时间为3月8日夜间不具有确定性及唯一性。(二)案发现场:只是推定,没有证据确认控方称,根据胡祖英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3月8日晚至9日凌晨,而此时胡在家中,作案地点应为胡与陈共同居住的昆明市盘龙区盘江东路某住宿小区。辩方称,死亡时间是推断,作案地点也是推断。警方并没有在陈辉家中发现任何证明案发的证据。法审理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能确凿认定本案的案发现场,本案案发现场只是推定,据此也无法得出是封闭现场或是开放现场,也无法确定现场的在场人员。(三)作案动机:出轨、“举报经济问题”?控方称,陈辉具有杀人动机。二人同居期间,因为子女、经济、感情上的问题,存在相当尖锐的矛盾,有过多次激烈的冲突。在此期间,陈辉还和其他女性发生关系。胡死后,陈辉继续和谢某在一起,同时又和另一名年轻女大学生交往。胡祖英的哥哥说,胡祖英没有工作,为使自己和孩子的生活有所保障,多次催促陈辉领结婚证,但陈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3月,胡祖英给了陈辉最后期限,要求陈辉一定要在2012年3月12日与其领取结婚证,为有所保证,胡祖英让陈辉写了一张5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胡祖英称,若陈辉到期不领证,就举报陈辉“收受回扣、开公司洗黑钱”。辩方称,陈辉说自己和胡祖英关系很好。有些矛盾也已经准备解决,二人都准备结婚了。对于威胁举报的问题,后来侦查人员也就经济问题对自己进行过调查,调查结果是没有经济问题。因此胡祖英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对他威胁。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辉的作案动机不明。(四)血潜手印:绑尸体的胶带上提取了4枚手印控方称,警方在绑胡祖英尸体的胶带的正面、粘面均提取了4枚陈辉的手印。正常情况下,没有人会把手指印在成卷的宽胶带粘面。除非是使用胶带绑尸体的人。且绑尸体的胶带上有2枚是“血潜手印”,说明陈辉的手是先粘到了胡祖英的血,然后才印在胶带上。这是证明陈辉杀人抛尸的有力证据。辩方称,陈辉说,胶带上有他的指纹印和DNA并不奇怪,因为他和胡祖英是在一起生活的。自己昆明和寻甸的家里都有很多宽胶带。有一次自己不小心也曾经将家里的胶带纸撕开后没用,又重新卷上了。胶带上有指纹,不能证明就是自己杀的人。有可能是凶手拿了自己家的胶带呢?法院审理认为,在捆绑尸体的胶带纸上检出陈辉的加层血潜手印,只能证明陈辉接触过尸体和捆绑用的胶带纸,不能得出陈辉杀人的唯一结论。(五)两部手机:被告人、被害人当日通话时相隔不远控方称,陈辉用胡祖英的手机和自己发短信,自编自演胡失踪的假象。据电信运营商出具的情况说明,3月9日8时、15时,陈辉与胡的手机有通话和短信,而两部手机都属于一个通信基站(其家和单位分属两个通信基站),也就是说两部手机处于同一位置或者相近位置。辩方称,该说明只能证明两部手机在一个基站覆盖下,不能证明是在自己的控制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手机分析系统显示,2012年3月9日被告人、被害人两个号码当日的通话及短信发送所处基站位置在陈辉的办公地点的基站,这只能证明两部手机可能在一个位置或位置相近,而不能得出就在一个位置的唯一结论。(六)相同物品:包裹尸体的毛巾与家里的相同?控方称,在埋尸处及覆盖、缠裹尸体的毛巾等多种物品上均发现了陈辉的DNA,而这些物品与陈辉家里的物品构成相同,说明这些物品是陈辉从家里拿出来作案的。辩方称,陈辉表示,自己和胡祖英生活长达3年,她身上有自己的DNA很正常。而这些绑尸体的物品都很常见,与自己家里用的成分相同不能证明就是从自己家里拿来的。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检验报告,包裹尸体头部的绿色毛巾和从陈辉家提取的浅蓝色毛巾纤维成分相同,只能得出是同类物,而不是唯一的结论。(七)证据失踪:未查获作案工具和被害人手机控方称,本案作为零口供案件,陈辉拒不交代事实,无法查清作案具体细节和作案工具。但大量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了陈辉杀人的罪行。辩方称,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辉杀人,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没有证据证实陈辉搬运了尸体,作案工具与被害人的手机到现在也没有找到。本案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没有查获作案工具、被害人的手机,在被告人陈辉使用的车辆上也没有检出被害人的血迹,即没有证据证明陈辉行凶杀人及运尸掩埋的指控。本案证据存在的争议点确实较多,陈辉虽有很大的嫌疑,但作案时间、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等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加之陈辉一直否认自己杀人,没有直接证据、没有口供的情况下,只能依靠间接证据来形成证据链条。但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符合以下规则: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如果控方提出的系列间接证据不能符合以上要求,具体来说,如果在时间、地点、人物、事情、事物、原因、经过七个要素上,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话,运用间接证据规则证明失败,就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根据本案,以上几个关键的间接证据都无法做到这一点,几个重要的证据辩方都提出了辩解理由,但警方又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陈辉的辩解是不可能存在的,那么这就是前面所说的无法做到排除合理怀疑,故法院经过两审认定陈辉无罪,是符合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裁判要求的,也是贯彻“疑罪从无”这一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三、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一)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1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我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二)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2(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1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2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1页。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四)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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