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基础-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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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基本要求:1.掌握银行卡账户和交易、银行卡计息和收费2.掌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结算方式3.掌握票据权利与责任、票据行为4.掌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5.熟悉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6.熟悉银行卡的分类和票据追索7.熟悉预付卡的相关规定8.熟悉结算纪律与法律责任9.了解办理支付结算的原则和基本要求10.了解国内信用证11.了解票据防伪知识第一节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原则和基本要求一、支付结算的概念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银行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银行(含城乡信用合作社)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二、办理支付结算使用的主要支付工具我国目前使用的人民币非现金支付工具主要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银行卡和结算方式(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三、办理支付结算的主要原则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3.银行不垫款原则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账户管理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金额等应当规范。第二节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银行结算账户是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活期存款账户。银行存款账户按照存款人不同可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按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存款人应当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异地(跨省、市、县)开户条件的,也可以在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开立相应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人民银行备案程序;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核准。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银行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资料有下列变更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开户银行2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告:(1)存款人的账户名称;(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3)地址、邮编、电话等其他开户资料(三)银行结算账户的销户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三、各类具体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各类具体银行结算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等。四、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实名制管理、变更事项的管理、对账管理和存款人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第三节银行卡一、银行卡的分类银行卡是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按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二、银行卡账户和交易(一)银行卡申领、注销、丧失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个人申领银行卡,应当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持卡人丧失银行卡,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二)银行卡交易的基本规定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单位卡不得支取现金,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不得超过规定金额。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三、银行卡计息和收费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四节预付卡一、预付卡种类和概念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按不同标准,可以对预付卡做不同的分类。二、预付卡的相关规定(一)预付卡的限额预付卡以人民币计价,不具有透支功能。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二)预付卡的期限预付卡卡面记载有效期限或有效截止日。记名预付卡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超过有效期尚有余额的预付卡可通过延期、激活、换卡等方式继续使用。(三)预付卡的办理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向发卡机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5万元以上的,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购卡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购买或充值,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或充值预付卡。(四)预付卡的充值预付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充值,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一次性充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不得使用现金。单张预付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五)预付卡的使用预付卡在发卡机构拓展、签约的特约商户中使用,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用于购买、交换费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赎回记名预付卡,购卡3个月后可办理赎回。单位购买的,只能由单位办理赎回。(六)预付卡的赎回记名预付卡可在购卡3个月后办理赎回。(七)预付卡的发卡机构预付卡发卡机构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第五节结算方式一、汇兑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汇兑结算方式。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汇兑的办理程序、撤销和退汇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二、托收承付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000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00元。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托收承付办理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三、委托收款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结算,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四、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是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六节网上支付一、网上银行(一)网上银行的概念网上银行包含两层的含义:一个是机构概念,指通过信息网络开办业务的银行;另一个是业务概念,指银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的金融服务,包括传统银行业务和因信息技术应用带来的新兴业务。(二)网上银行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网上银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1.按主要服务对象分为:企业网上银行和个人网上银行2.按经营组织分为:分支型网上银行和纯网上银行3.按业务种类分为:零售银行和批发银行(三)网上银行的主要功能(四)网上银行主要业务流程二、第三方支付(一)第三方支付的业务定义(二)第三方支付方式种类(三)第三方支付行业分类及主流品牌第七节票据的一般规定一、票据的概念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二、票据权利与责任(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分类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票据权利的取得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路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四)票据权利丧失补救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有三种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五)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起诉之日起3个月。(六)票据责任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三、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一)出票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记载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和事项等。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定金额和费用。(二)背书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以背书目的为标准,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背书连续是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不得进行条件背书。部分背书、限制背书、期后背书。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三)承兑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承兑仅限于商业汇票。承兑程序:包括提示承兑、受理承兑、记载承兑事项等。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四)保证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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