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操作资格培训携航制冷培训网目录第一模块安全基本知识第一章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安全生产常识第二章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作业人员的职业特殊性目录第一章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安全生产常识第一节安全生产方针第二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第三节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与义务第四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五节制冷与空调专业劳动保护模拟考试题第二章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作业人员的职业特殊性第一节作业人员职业道德与安全职责第二节作业特点及常见风险第三节电气防火与防爆模拟考试题第一章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安全生产常识第一节安全生产方针本章考核要点了解我国安全生产方针了解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国家标准、安全生产法规、规章的安全知识了解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掌握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掌握劳动保护相关知识第一节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安全生产方针是过去经验、教训的规律性的总结,是指导安全生产的根本。“安全第一”,就是强调安全、突出安全、安全优先,在生产过程中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重要的位置上,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把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这就要求把安全生产当做头等大事来抓,切实处理好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当生产建设与安全发生矛盾时,要坚持安全是第一,要树立人是最宝贵的思想,做到不安全不生产,隐患不处理不生产。坚持“安全第一”,对于捍卫人的生命尊严、构建安全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安全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预防为主”,就是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关口前移、超前防范,建立预教、预测、预想、预报、预警、预防的递进式、立体化事故隐患预防体系,改善安全状况,预防安全事故。这是实现安全第一的前提条件。要实现安全第一,必须以预防为主。要不断的查找隐患,谋事在先,尊重科学,探索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虽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还不可能完全杜绝事故发生、但只要思想中,按照客观规律办事、运用安全原理和方法,预防措施得当,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恶性事故是可以得到有效控制的。“综合治理”,是指适应我国安全生产形势的要求,自觉遵循安全生产规律,正视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抓住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和关键环节,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的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有效解决安全生产领域的问题。因此,综合治理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很强的针对性、是我们党在安全生产新形势下做出的重大决策,体现了安全生产的新发展。“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安全第一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统帅和灵魂,没有安全第一的思想,预防为主就失去了思想支撑,综合治理就失去了整治依据。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根本途径。只是把安全生产的重点放在建立事故隐患预防体系上,超前防范,才能有效减少事故损失,实现安全第一。综合治理是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手段和方法。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才能有效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真正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落到实处,不段开创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因此,坚持安全第一,必须以预防为主,实施综合治理;只有认真治理隐患,有效防范事故,才能把“安全第一”,落到实处。贯彻落实好这个方针,对于治理安全与生产以及与其他各项工作的关系,科学管理、搞好安全,促进生产和效益提高,推动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有重大进行有重大意义。第二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一、安全生产法律(一)《安全生产法》(二)《职业病防治法》(三)《消防法》(一)《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并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基础法律。该法共7章97条、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该法对从业人员进行了规定;(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该法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2)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3)生产经营单位因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5)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范佩戴、使用。(6)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7)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8)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减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预期订立的劳动合同。(9)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8)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10)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11)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作品。(12)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13)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1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1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16)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17)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法有关规章制度给于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以主席令第60号形式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职业病防治法》是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发生深刻变化形势下制定的,他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维护了劳动者的健康权益。《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这些权利有;①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②获得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③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措施;④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止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⑤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⑥拒绝执行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设备的作业;⑦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共七章90条,在原基础上增加了11条内容,并对相关条款进性了修改。(1)进一步明确和理顺了相关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管职责。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将原来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2)职业病可申请救助。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护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是前款规定的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3)诊断机构有权现场调查。一直以来,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都是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难点。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特别授予诊断鉴定机构的一个权力,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诊断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工作场所调查,也可以由安监部门组织调查。此外,可以根据相关监管部门提供的情况,根据临床表现,包括劳动者的自述,由诊断鉴定机构作出诊断、鉴定结论。在用人单位不提供治疗的情况下也可以做出诊断,另外,还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关系进一步的确认。为了保障职业病病人的权益,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场所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4)“高危粉尘”写入法条。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增加对从事高危粉尘作业实行特殊管理的规定,突出了职业病危害防治重点。(三)《消防法》《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以主席令第6号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与从业人员有关的规定如下;(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备、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2)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3)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相关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①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②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③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④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4)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范。(5)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通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6)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7)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疾患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二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二、安全生产行政法规(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二)《工伤保险条例》二、安全生产行政法规(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