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节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第二节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第一节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种类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少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⑴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害对象的不特定性,是本罪犯罪客体的突出表现。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的危害不限于特定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它的实际危害后果的广泛性和严重性往往是人们难以预料和控制的。这是由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决定的。•⑵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害犯,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危险犯,即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只要行为造成足以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的,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如果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就构成该罪的结果加重犯。•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⑷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可以出院故意,也可以处于过失。犯罪主体问题•本类犯罪的主体大多数是一般主体,但也有少数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业务上、职务上的特定人员,具体包括:•⒈《刑法》第128条第2款与第3款的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主体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⒉《刑法》第129条的丢失枪支不报罪,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⒊几类责任事故犯罪,如《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安全事故罪,主体是航空人员,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主体是铁路职工,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等都是业务上、职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⒋单位可以构成本类罪中少数犯罪的主体,即《刑法》第126条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以及《刑法》第135~139条(第136条除外)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其中后四类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实行单罚制,即仅仅处罚直接责任者而不处罚单位本身。罪过问题•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具体而言,有些罪只能是由故意构成,有些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有些犯罪行为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但值得注意的是故意同过失所构成的罪名不同,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等行为。客体问题•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也是本类罪的核心问题。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特定”意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或侵犯目标为依据,也不能以行为是否产生实际的严重后果为依据,而是应当以行为是否可能具有产生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来认定,即看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来具体认定。是否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是本类罪与其他普通侵犯人身权利或侵犯财产权利犯罪相区别的关键。危险犯问题•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危险犯较多,也比较典型。如《刑法》第114条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决水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些都是危险犯,其既遂的标准不是看有无现实损害后果,而是看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已经现实地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基本犯的加重构成问题。本类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很容易与其他犯罪产生想象竞合关系。如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等等,常常是以故意杀人、盗窃为特定目的的,此时既构成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又触犯其他普通罪名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在竞合情形下“择一重罪处罚”,因为危害公共安全本身是重罪,通常可能选择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另外,《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决水罪和以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罪虽然在同一条款、共用同样的法定刑幅度,但不属于选择性罪名,如果同一行为人既有放火犯罪行为,又实施了爆炸、决水等犯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种类•刑法分则第二章从第114条到第139条,共26个条文,规定了42个罪名,可以归纳为五类:•⑴交通肇事罪•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⑶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⑷涉枪犯罪。•⑸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第二节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第二节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一、交通肇事罪•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三、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四、涉枪犯罪•五、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交通肇事罪的构成•⑴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即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交通运输。交通肇事罪的构成•⑵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必须有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其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即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的构成•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所谓交通运输人员,是指具体从事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输工作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和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等。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的构成•⑷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问题•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问题,除了按照传统的四要件分析方法之外,最有效的还是结合司法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一)交通肇事罪存在的时空范围•(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后果——关于责任事故的认定•(三)犯罪主体交通肇事罪存在的时空范围•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原则上只能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一般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是同时需要指出的是,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扩展至“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交通肇事罪存在的时空范围•⑵交通肇事罪成立范围的另一点即所驾驭的“交通工具”之范围问题,除了驾驶机动车辆可以构成该罪外,在内河或者海上违规驾驶、操作轮船,发生严重碰撞事故,也可以构成本罪,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不仅仅是在陆地上,它可能发生在水域即内河或者是海上,但是航空或者是铁路上的交通肇事行为,则成立《刑法》第131条、第132条的重大飞行安全事故罪、铁路营运安全事故罪,而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交通肇事罪存在的时空范围•⑶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范围要求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那么如果与交通运输活动没有联系,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定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客观后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是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即体现肇事司机的违规程度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的关系对本罪的影响,要求行为人一方面确实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另一方面是因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且顺其自然地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构成犯罪。交通肇事罪责任体系图示责任体系构成犯罪的后果条件特殊情形下构成犯罪的条件完全责任与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直接损失30万以上并无力赔偿的重伤一人以上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①酒后、吸毒后驾车;②无驾驶资格;③明知车况不良;④明知无牌证、报废车辆;⑤严重超载;⑥逃逸的同等责任死亡三人以上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不存在交通肇事罪问题,但在次要责任的前提下存在民事责任犯罪主体•⒈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说,不论任何人,只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主客观条件——本人达到法定年龄(已满16周岁以上)、有责任能力者,就构成本罪。即使行为人是无照驾驶者,或者是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肇事的,等等,均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构成。•⒉如果是单位的领导、车辆的承包人等司机的上级主管人员,强令司机违章驾驶、强行超车,结果造成严重后果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这些主管领导或者承包人,仍构成本罪主体。•⒊关于交通肇事罪主体问题,还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界限问题•(一)驾驶非机动车辆,是否可按照交通肇事罪论处•(二)关于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问题驾驶非机动车辆,是否可按照交通肇事罪论处•对于驾驶飞机东车辆,如马车、农用拖拉机、自行车、三轮车等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违章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否按照交通肇事罪论处,对此问题,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需要从交通肇事罪具有危害(交通)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这一点来把握。驾驶非机动车辆一般情况下由于其本身性能所限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但并不是绝对不可能的,如当非机动车辆被用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及非机动车辆的用途被纳入与机动车辆用途相同的情况下,或者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与正在进行的有关交通运输活动直接关联的情况下,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违章肇事,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导致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反之,如果驾驶非机动车辆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因为行为人过失而导致他人伤亡的,可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论处。关于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问题•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如何处理,《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一般情形,即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根据刑法基本理论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是情节特别恶劣的首要标志。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情节加重犯)。对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过程行为人逃逸行为的复杂性,对此问题还是应当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以及不作为犯罪理论来准确把握,应当注意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形:关于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问题•⒈《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