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分析当前行政诉讼的缺失与不足答: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诉讼的类型,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诉讼类型的应用。原告在起诉时只需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对行政行为不服即可,而不用考虑诉讼类型问题,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1、就当事人而言,权利救济途径受限。“行政诉讼之理念之一,乃是对于违法行政处分,给予人民权利救济”。行政纠纷的特殊性,使得行政诉讼种类的多少直接决定着公民权利能否获得全面、有效和及时的保护。而行政诉讼的非类型化,则使许多行政相对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无法选择合适的诉讼类型要求司法救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护其受到侵犯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更要事前防止其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但我国现在的行政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没有防卫性即阻止性诉讼,无法对明知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阻止。如城市拆迁,由于执法人员的违法或粗暴拆迁,导致与公民的矛盾激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拆迁人只有在利益受到侵害后寻求司法救济,弥补损失,却无法在非法拆迁行为发生前对拆迁行为请求司法阻止。这些都说明了行政诉讼类型的缺失使得司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明显受限。2、就行政机关而言,依法行政手段受限。行政诉讼中,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是其重要目的,但不可忽略的是,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目的。根据两者的性质和特点,在行政诉讼类型的设计上应有所区别。但我国目前状况是,不管是何种行政诉讼争议,都必须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公民出于对行政机关的畏惧,不敢提起行政诉讼,使行政机关误以为自己的职能是得到了合法、有效行使,从而使执法上的偏差得不到纠正,这种现象在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今天仍然比较普遍;二是行政机关为避免做被告,被动或消极的行使职权,这在行政裁决争议中表现尤为明显。在行政裁决案件中,由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随意毁约,行政机关因此对大部分民事案件只调不裁或者不作处理,致使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实际上此类案件当事人关心的是民事争议,而非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诉讼类型划分中,将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为诉讼主体,行政机关为第三人,这就不仅使民事争议得到及时解决,而且也会使行政机关脱离尴尬境遇,积极、公正地解决争议。3、就公众而言,合法利益的维护受限。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时造成利益受损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另一类是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即公共利益。对于第一类,公民的法律救济途径比较完善,而对受损的公共利益,其权益维护的法律手段缺失是我国立法的一大漏洞,以致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公民都在极力提倡公益诉讼。相对于行政诉讼而言,许多公共利益的受损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有很大关联。如环境侵权纠纷,这类诉讼涉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环境污染多是因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甚至违法行为造成的。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相应的诉讼类型,利益受损当事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寻求权利救济,但民事诉讼只能要求造成污染的个人或单位赔偿,而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的过失不能作出任何处理,这就如“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公共利益得不到完全司法保护。如果有公益诉讼,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诸如环境污染等侵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将大为减少。4、就法院而言,行政审判模式受限。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既要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又要尊重和保护行政权的正当行使,避免司法不当介入。这就要求法院要针对行政案件的不同性质作出不同的处理,但由于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缺失,法院无法对不同性质的诉讼作出灵活处理,一般只能在有限的裁判中取舍。此外,不同行政诉讼案件其主体资格,起诉条件,审理程序,判决形式等有所不同,因此行政审判模式必须紧紧围绕具体的诉讼类型而设计才能体现审判规则的科学化和合理化。但是,由于诉讼类型的缺乏,致使行政审判中的有关制度要么成为摆设,要么过于简单,如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解调,人民法院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广泛运用协调的方式处理行政案件,而且这种方式得到了普遍认可和推广,究其实质,协调只不过是调解的代名词而己。这种协调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司法资源,在当前司法经费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协调无疑是雪上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