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会制度第一章理事会的性质及职权第一条本单位设理事会,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可以设副理事长1-2名。第二条理事会成员的人数及理事的任期由本单位章程规定,一般为5-25人。理事每届任期为3-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三条理事会是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修改章程;(二)决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三)决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第二章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与任免第四条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第五条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第六条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第七条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不少于两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二)有重大事项决策时;(三)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第八条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第九条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第十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1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第十一条理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二)出席理事名单;(三)会议议程;第十二条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理事会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应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第十三条本单位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三章主要负责人第十四条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第十五条主要负责人具备以下条件:(一)良好的组织领导能力及协调能力,热心公益事业,社会信用良好;第十六条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三)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第十七条主要负责人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理事会的决议和超越授权范围。本单位理事未经理事会同意,不得干预主要负责人开展业务活动和行使管理职权。第十八条本单位的理事长或被聘任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监事会(监事)制度第一章监事会的性质及职权第一条为规范本单位监事会(监事)管理,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制定本制度。第二条社会服务机构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会由3人以上组成。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监事。第三条监事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二)有权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第四条监事会或监事应履行以下义务:(一)不得以职权谋取私利;(二)保守社会服务机构秘密。第二章监事的产生及任免第五条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选派。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2届。第六条本单位理事、负责人、财会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第七条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三)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第八条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监事不参与表决。第九条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第三章监事会会议规则第十条建议监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第十一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监事会。监事列席涉及重大事项会议的,会议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符的,应提议召开监事会。第十二条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可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第十三条监事会会议一般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或其授权代表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做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第十四条监事会会议结束后,须在当日形成会议决议。监事长应组织全体参会监事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并在决议形成后3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监事会的会议决议,根据本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10日内,必须通报至全体工作成员。第十五条监事会的决议事项应当做出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可以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些说明性记载。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党建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社会服务机构的不同类型、不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组建党的基层组织。第二条具备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都应当成立党组织,党组织设立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确定。第三条各级社会服务机构党组织应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开展工作。第二章组织设置第四条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社会服务机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党员组织关系转入不足3名的,可探索组建“拓展型”党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实行联建。尚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或联络员,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第三章主要职责和任务(一)宣传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上级党组织、本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第五章党支部(总支)主要制度第十二条“三会一课”制度。(三)党小组会1.党小组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2.主要内容:组织党员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讨论贯彻党支部(总支)决议和工作安排;听取党员思想汇报,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推荐党员发展对象,提出对党员奖惩的意见;(四)党课党课一般每年不少于2次,由党组织负责人组织并授课,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先进模范授课。党课可吸收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对象参加。第十三条民主评议党员制度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民主评议党员每年进行一次。根据社会服务机构实际,评议工作可与年度党支部(总支)组织生活会相结合一并进行。评议的基本要求和方法是:(一)做新时期合格共产党员;(二)对照党员标准进行个人小结;(三)组织民主测评,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四)党支部(总支)委员会根据党员平时表现和评议情况,告知本人,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并督促改进;(五)表扬优秀党员,处置不合格党员。民主决策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本单位民主决策,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根据本单位章程规定,理事会为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本单位的重大事项须经理事会决定。第三条理事长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理事长、财务负责人的聘任或解聘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通过,其他工作人员的聘任或解聘由理事长负责。第四条本单位章程是开展工作的重要依据。章程需修改时,将章程修改草案交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第五条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是确保本单位工作正常、有序、持续、健康发展的保障。因单位管理和实际工作需要修改时,修改草案交理事会讨论批准后方能生效。第六条本单位开设课题研究或其它重大项目,事先必须有可行性论证调查报告和经费预算。投资在六百元以上的项目,须经理事会讨论确定后方可实施。第七条工作人员因公外出考察,凡费用由本单位支付的,须经集体研究确定,报理事会同意,考察后必须写出考察情况向理事会报告。第八条本单位组织重大活动时,要认真组织实施,凡需公证的重大事项,须聘请公证人员公正。人事管理工作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本单位和职工的行为,维护本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第二条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第三条本单位负有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为职工提供劳动和生活条件、保护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第四条职工应聘本单位职位时,须年满18周岁,并持有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第五条职工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职业介绍信、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失业证或解除和终止合同证明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本单位。本单位录用职工不收取押金,不要求担保、不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第六条本单位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报劳动部门备案一份。第七条劳动合同必须经职工本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方能生效。第八条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第九条本单位对新录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设定试用期: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定试用期;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1个月;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2个月;合同期限满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第十条本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社会服务机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违反本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制度的;(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本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单位提前30天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第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一)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第十四条本单位实行8小时工作制,对特殊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时工作制。第十五条本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与职工协商可以依法延长日工作时间,但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其他休息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