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9〕7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更新、发布、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建设管理有关部门或单位、公路行业社团组织、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能够反映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市场表现等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第四条信用信息管理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规章制2度;(二)建立和完善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的公路工程从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奖惩记录、信用评价结果,以及国家审批或核准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信息等;(三)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七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和完善省级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三)发布以下信息:1.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的除外);2.本行政区域内从业单位的奖惩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3.公路建设项目信息;4.其他与公路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四)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从业单位奖惩信息、信用评价结果、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信息、其他与公路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第三章信用信息内容第八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3息。第九条从业单位基本信息是区分从业单位身份、反映从业单位状况的信息,主要有:(一)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二)基本财务指标、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情况;(三)资质、资格情况;(四)主要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业资格基本状况;(五)自有设备基本状况;(六)近5年主要业绩及全部在建的公路项目情况等。第十条从业单位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主要有:(一)模范履约、诚信经营,受到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表彰和奖励的信息;(二)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高信用等级(AA级)的记录。第十一条从业单位不良行为信息主要有:(一)从业单位在从事公路建设活动以及信用信息填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要求,受到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行政处罚及通报批评的信息;(二)司法机关、审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三)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低信用等级4(D级)的记录。第十二条信用评价信息是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企业信用评价规则,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业行为状况的评价结果。第四章信用信息征集与更新第十三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征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录入:(一)基本信息由从业单位按规定自行登录填报,对真实性负责;(二)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由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单位或涉及的从业单位提供。从业单位自主提供的,需附相关表彰奖励确认文件;(三)不良行为信息由市级及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单位提供;(四)信用评价信息由国务院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录入。第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及时将在建项目情况及从业单位承担项目情况、履约情况,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相关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复核后记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政府监督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的联系,逐步建立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渠道,保证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及时、完整、5准确。第十六条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主要业绩和在建项目信息真实性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举报。从业单位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他基本信息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举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均可对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进行复核、调查。第十七条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处于锁定状态,发生变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公布相应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予以更新。公路建设市场其他信用信息按照随时报送、随时复核、随时更新的原则,实现动态更新。第十八条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保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及时更新。第五章信用信息发布与管理第十九条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通过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发布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第二十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按照部、省两级建立。省级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接口标准与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做到互联互通。第二十一条信用信息发布应保守从业单位商业秘密和从业人员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从业单位基本帐户等商6业信息仅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管理用,不对外公布。第二十二条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一)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公布期限为长期;(二)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2年,信用评价信息公布期限为1年,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布,转为系统档案信息。行政处罚期未满的不良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虚假的,均可向负责公布从业单位基本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第二十四条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实从业单位填报信息虚假的,即列入不良行为信息,并按相关评价规则扣减其信用评价得分。第二十五条从业单位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及时向负责公布相应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负责公布信用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六条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从业单位基本信息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审批资质企业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基础资料,企业参与公路工程资格审查和投标时,可不再提交有关业绩、主要人员资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可查阅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7未记录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从业单位、业绩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时可不予认定。上述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第二十七条省级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用的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八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激励机制。对信用好的从业单位在参与投标数量、资格审查、履约担保金额、质量保证金额等方面给予优惠和奖励,对信用等级低和不良行为较多的从业单位要重点监管,根据不同情节提出限制条件。第二十九条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动态管理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人员、业绩等指标低于相关资质、资格标准要求的,应对该单位提出整改预警,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采取限制投标的措施,直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公路建设市场中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各类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