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时效性】已被修正【颁布单位】全国人大【颁布日期】1979/07/08【实施日期】1979/07/08【内容分类】涉外经济法【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题注】(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按照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按照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将本文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承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第二条中国政府依法爱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专门情形下,按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能够按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治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第四条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样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第五条合营企业各方能够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诈,造成缺失的,应赔偿缺失。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第六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咨询题。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咨询题:企业进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打算、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不担任。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议、合同规定。第七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进展基金,净利润按照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能够享受减税、免税的优待待遇。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第八条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治理机关承诺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治理条例办理。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截了当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九条合营企业生产经营打算,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截了当在国际市场上购买。鼓舞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截了当或与其有关的托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置分支机构。第十条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治理条例汇往国外。鼓舞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第十一条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治理条例汇往国外。第十二条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形,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能够约定合营期限,也能够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第十三条合营企业如发生严峻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治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缺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第十四条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第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专门情形下,按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能够按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二、第三条修改为:“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治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咨询题。”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能够享受减税、免税的优待待遇。”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治理机关承诺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治理条例汇往国外。”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形,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能够约定合营期限,也能够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如发生严峻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治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缺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