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林:商法的理念(讲座整理)这是我听叶林老师的讲座时顺手记录下来的,因为本人考研时间紧张,未作认真的整理,所以从全篇的结构来看似乎有点不大清楚,大家权且看看。最后一个环节是学生提问,大多言之无物,意义不大,未作记录。(本文由青竹山人记录、明月孤岑整理,未经主讲人审阅。)始发于竹月斋网站:=487主讲人:叶林评议人:冯玉军时间:2006年11月15日18:30-21:0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商学楼0207教室叶林:我从两个事例来开始讲今天的主题。第一个事例:我国法律中有不成文的禁令,禁止企业间私下借贷。这个来自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后来被司法解释固定化。一个企业把钱借给另一个企业的时候,不能谋利,如果有利息,要么被罚没、罚款,还可能出现挪用资金的罪名。这说明,在中国的现有环境中,对借钱生钱是反感的。另一个事例,最近有的人说房地产利率达到26.97%,有人说这是暴利,于是有的国家部门试图采取办法,要压低房价,最狠的措施是信息公开,要求房地产商公开成本,在成本基础上定价。我提了个反对意见,压价后人们最可能的是低价买入,再私下高价卖出。从这两个事例说明,我们仍然是重农抑商的思想。所以在现行商法中,最难的是如何容忍商业。这个问题不解决,中国就不具备商业发展的环境。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商法在规范什么?解决什么问题?商法是为了规范所谓的商事关系的法律。但在这样的一个命题前会遇到很多障碍。因为刑法、宪法、物权法、行政法,都会调整商事关系。那为什么要讲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呢?有这么几个考虑。在商法的发展历史中,有一个法的发展脉络。商法是从习惯法中发展起来的,到至少16、17世纪之前,还没有成文法规范,于是有了商事自律性规范,而没有强行法、制定法。出现这种状况,原因之一,那些国家认为营业是一种自由,对商业是放任的态度,认为法律不是用来扼制人们的获利自由。但这在中国没有做到。这种观念和传统的民事关系存在冲突。例如借贷是否应获利,在中世纪是禁止高利贷的,这种宗教的准则、寺院法,由于宗教思想的影响,包括暴利、转售,在寺院法中都是禁止的,这种宗教思想影响了人们从事商业。而在中国,这种禁令,我们知道它的存在,却不知道它的来源。所以中国最缺乏的,可能是某种意义上的信仰。中国任何一个宗教都是不鼓励、容忍商业利润的,所以有无商不奸的说法。当一个社会要鼓励商业的时候,要受到认识论、意识形态、文化的制约。但商人是不管这些的,商业社会中这种东西是任其发展的。所以从地中海沿岸法来看,是没有国家掌控的。这是我们要看到的一个情形。商事关系本身有很多特点,但这种特点我们挖掘不够。例如,企业的财产关系是否适用物权法?我读过梁慧星的一篇文章,他认为物权法应解决公用事业和个人的财产归属,但不应解决企业、公司的财产归属。大家可能无法理解,因为企业也有财产。梁慧星的观点提出了一个问题,就是企业财产的特殊性。王利明教授也认为物权法主要以有形物为载体的。而企业的财产关系,更主要不是静态的、有形化的财产。企业的财产的构成有特异性,它是聚合性财产,这种财产本身是难以简单地划为有形无形的,而是若干财产的结合。企业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这种东西在传统民法中用什么制度解决?现行法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来规范的,但这种规范的源头在哪?企业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归属,有所有权问题吗?它没有所有权问题,但这个有利益问题,可以通过管理者的行为带来受益。所以企业财产,抛弃了有形物的概念,用的是企业财产的概念,这与以有形物为基础的物权概念不同。商法中的模型不同,企业的财产权的真实含义与物权法不同,用物权法解释企业财产问题是很难解释清楚的。当然企业财产问题要遵循物权法,但这仅就特定财产的转移、交付而已,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财产要完全受制于物权法。如某企业经理将电脑中的企业资料毁掉,这与小偷在企业将电脑毁掉,概念是不同的。这个中间有共同点,但有很大的差别。对小偷,法院不会以计算机系统价值的毁损进行损失计算,因为他不知道这个电脑里装的是什么。例如天价葡萄的案例,小偷是不知道这个价值的,葡萄本身值几十万,但追究小偷刑事责任的时候只评估为几千块。所以,企业经理的责任和小偷的责任是不同的。从一个管理者的角度,你明明知道这种资料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其损失的计算办法远远和小偷的计算方法不同。因此,商法从某种意义来说,是增进财富的法律。而民事法律更像一个帮助人、协助人、社会安定和谐的法律,与增长财富之间的关系远没那么密切。例如营业自由。营业自由是什么?营业自由认为国家没有本事让你的财富得到增加,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安排是最好的方法。没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这种限制是自由的方式的限制。当我们讨论自由的时候,是说法无限制时的自由;在讨论限制的自由时,讨论的是自由所受的规则的限制。营业自由从本质说是鼓励人们创造利益的方式。所以,商法是增进财富的法律。另一个方面,存在很多的派生规则。例如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怎么办?这个问题现在是个很难解决的问题。学术界认为法官不要轻易裁判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因为法官不能逾越股东会的决定,不能决定分配什么和分配多少。但不同的国家,在同一问题面前会有不同的着眼点。例如股东为什么要投资?为了获利。因此有的国家通过目的不达的理论,认为这种时候法院可以解散公司。法国据说发生过公司几十年不分配的案例,法官用派出董事的方式,由法官派出的董事像接管人一样根据公司实际决定分什么和分什么。尽管方式不同,但目的只有一个:分配。法官自己不能决定分配,所以只能转借派出董事的方式,来实现分配利润的目的。所以,商事制定的本身是增进财富。例如组织公司、商业利的方式营业,就是为了增进财富,其最直接的好处是降低成本。成立公司就是将很多的人变成一个人,简化了对外的交易关系和对内的组织关系,这样就降低了交易成本。但在通常的法学研究中,可能没看到这样一点。另外,定型化契约也是为了降低成本。对于商人来说,这是一个非常好的方法。商人不可能完全通过定做承揽来完成商业,只能通过定型化契约。当然定型化契约也有缺陷,这个需要国家的规范。中国法现在简单地将之归于无效,这是很让人恐惧的问题,因为这是在摧毁所有的交易,当然中国现在没有集团诉讼,还得不出这样相反的结论。但如果有了集团诉讼,就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因而,商法是增进、创造个人财富的法律。如果不能这样理解的话,我们可能会继续打压商业。所以,中国现在非常需要从市场经济本身的重要性看待商业。当然,经常有人讨论商法和民法的关系。我觉得我们在研究中可能有点思路狭窄。我们的法学研究经常是通过一个定型化的结构来进行理解,再通过这种理解来解释他物。我个人理解,商法和民法是同源的,它们都是调整私人关系的法律,都属于私人关系法律的范畴。但是不是所有的私人关系都要纳入同一个法律部门呢?如果我们看到商法的特点的存在,我们能看到这种差异虽然不是根本性的,但却是重大的。在这样的结构下,我们怎么表达法律?因此,第二个部分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商事规范的特征?民事领域中无处不贯穿着民事伦理的思想,例如企业间不能私下借贷,它们不能私下借贷妨碍了什么?或许它关系到的仅仅是中央政府的金融控制。现在中国企业采取委托贷款的办法。在委托贷款里,谁都可以放款。这个时候银行只发挥转款的作用。这样的一个现象说明,中国法律现在不是不允许人们通过放贷赚钱,而是不允许私下放贷。所以商业中很多看似无偿的商业,在解读的时候,会很麻烦。最高法院原来有一个案例,即自动储物柜的案例。原告主张的是保管关系,商场说你我之间是储物柜的借用关系。最后法院认定是租用、借用,存的东西丢了可以不管。法官还特别强调这是无偿的。这如果从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的话,你也许会被被告的观点所说服。但实际上来说,我为什么要存包呢?是因为我要进商场,给你提供了商业机会。的确,他没有买东西,这就造成了一个消费者的窘境。在法官的脑子里认为,没有消费的时候,就是一个无偿的关系,只有故意、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这是一个传统的民法思维。但如果从商事法实质的角度来看,这是错误的。提供储物柜是商业服务,不能把有偿无偿解释为是否单个的服务提供了对价。如果这样理解,一个买卖可以拆解为两个赠与。在这个时候,法官应考察商业的实质,是不是存在对待给付?现在的法律容易被形式主义的东西所遮盖,忽视了法律关系的本质。例如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关系,现在的法学研究乱得一锅粥。先出资,再转走,这是虚假出资还是出逃出资?各地公安、检察、法院的判断标准完全不同,有的浙江公安机关说,从没有虚假出资的案例,只有抽逃出资。在这个时候,要看的出资时的主观目的,是不是就已经有了转走资金的目的。我们现在司法中,似乎更多的看重法律关系的肢解。合同法中有行为目的的概念,有掩盖非法目的的概念。因此,在很多被法官认为是无偿的东西,本质上是一个营利、有偿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商人的行为都是有偿的、营利的。如果真的这样理解的话,就能避免很多的错案。另一个方面,整个商事领域中有自治性规范。自治性规范的价值很充分、很巨大。例如企业的财产支配的问题,物权法可能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那么,一个企业主对自己的货架的摆放、销售渠道的开拓,这些东西在法律上是什么?民法是不是真的调整所谓财产的使用关系?民法调整的都是与特定的人打交道的关系。但实际上,物权、所有权制度,并不解决一个人对财产的支配的所有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的话,很多问题都没法解释。例如工厂老板,为什么可以支配机器的运转?为什么可以支配工人的劳动?这是所有者依照自己的意识去支配自己所有的财产,但可能并不涉及人与人的关系。如SK-2事件、欣弗事件,这中间是什么标准?我们看到的可能是国家的控制标准,这个标准约束的是谁?我看是约束所有权人,约束所有权人行使自己对财产的使用行为,这跟销售与否无关,不允许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不管你是不是销售。因此我们会看到,有的时候会找不到一个特定的交易人、买受人。因此,这中间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也在被商事关系所约束,尤其是在有组织化的商事活动中。因此,传统民事法律模型是交易关系,这可能是受资本论的影响,被交易关系的纽带所束缚。但模型如果不一样,结论可能不一样。这就是为什么商法中为什么讨论财务会计、治理结构,这是自己对自己财产的支配方式。这种东西在传统民法中几乎完全不涉及。当然这还不是自治性规范的全部。例如自治组织的规范。包括民营行业组织、足协等等。如果不认清楚这一点,公司法的很多问题可能无法讨论。例如会议的召集,这其中其实涉及到权利的行使问题、涉及财产支配的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商法的特点。法学可能始终想的是如何控制它,而不是如何鼓励它,这可能是我们进入商业领域屡战屡败的原因。中国经济发展的二十多年的经验告诉我们,企业要更有竞争力,能赚更多的钱,而不是控制它的赚钱。因此,对商业不能骨子里怀着一种仇视感。前一段时间我出国访问的时候,感觉外国学者对中国法律充满求知欲。但中国法律哪一点比外国法要优秀呢?和法国法、德国法去比?那为什么他们那么关注中国的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呢?因为这些法带给他们的诱惑力太大了。因此,对于商法领域,可能存在很多不适合用传统民法来调整的事务。我用的是事务(Affairs),而不是法律关系。因为可能存在很多并不涉及人与人关系的东西。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外观。民法中存在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折中主义。但施米托夫说,商法是经验主义。商法不是理性主义。顾雏军的案件,他的公司无形资产是75%,但顺德工商局竟给予了注册。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对商人的信赖依靠什么?所以,从公司登记来讲,是外观主义,我们现在叫公示。商法中有很多依外观来进行判断的事情。例如你没有营业执照,但你弄了个假的,或者骗到了个营业执照,不管你实质上是不是具备成立公司的条件,这种情况下,就是依外观判断。英美合同法里有严守合同义务的思想,你在合同里说了什么,你就要做什么,例如威尼斯商人案例,这就是合同,那个犹太人利用合同作了极端化的解释,解释就是,你既然约定了,你就应当履行。至于你高标准的履行合同,是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