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著作权法概述2(一)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著作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与版权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著作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在英语中译为Author’sRight,原意为作者权;英美法系中相近的概念为Copyright,我国译为版权。3(二)著作权法的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通过,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4行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自1992年9月30日起施行。5国际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适用1971年巴黎文本。《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我国于1993年4月3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6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其他有关著作权问题的通知、批复、复函、意见等,表明了最高法院对于具体个案的态度,可供下级法院在处理相似案件时参考。7二、作品8(一)作品的概念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9(二)作品的要件作品是思想的表达表达应具有独创性表达具有可复制性10⒈作品是思想的表达作品可以分为思想(Idea)与表达(Expression)。TRIPS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这类对象。作品中表达的成分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而作品中所蕴涵的思想并不受著作权法的限制。所谓表达包含了作品中多方面的因素,如文字作品中的语言、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汇编作品中的编排顺序、素材选择等。11金正诉摩托罗拉案原告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为其金正VCD机产品制作电视广告。该广告的画面主要是熊熊燃烧的烈火,配以伽利略、哥白尼、布鲁诺、李时珍、屈原等人物的头像,金正VCD机产品和“真金不怕火炼,金正VCD”的广告词。于1997年6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播出。1997年12月,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为其GP88无线电对讲机设计制作平面报纸广告,并刊登在《广州日报》和《深圳日报》上。该广告的主要画面为对讲机在熊熊燃烧的烈火中燃烧,配以“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及“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的文字。12原告诉讼请求东莞市金正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在《广州日报》等报刊上刊登的《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广告》广告语和广告画面与其金正VCD机广告如出一辙,无论是广告创意还是表现手法,均抄袭了原告的广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13被告答辩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真金不怕火炼”一语的著作权人。该语作为一个成语早就被收录入各类词典中,作为一句广泛流传并使用的俗语早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使用该语均不需要经过授权。“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创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并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创意等内容本身。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4法院判决法院认定:原告在电视、杂志、户外广告牌等为其金正VCD产品所作的广告,分别属于电视作品和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双方的作品虽然都表达了“产品可经受考验”的意思,也都配以火焰和所宣传的商品来表达此意思,但将被告刊登在报纸上的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的广告和原告的上述作品相比较,两者在火焰的形状、图案、广告语的字体、排列以及所作广告的产品名称及图案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区别,两者的表达形式差异较大。由于二作品画面明显不同,且表达此种思想的通常方式也就是火和物相映,因而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作品构成对上诉人作品的抄袭、剽窃。“真金不怕火炼”一语已是家喻户晓,也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作品来保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5⒉表达应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对应的英文表达是“Originality”。首先,独创性即原创性,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一般情况下,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作品,在作品的表达上就会不同于他人的作品。所谓独创性就是指作者独立的创作活动赋予其作品不同于他人作品的独特的表达。只要作品是作者的独立创作而非模仿抄袭他人作品,即使与他人作品雷同也可以享有独立的著作权。16案例1:上海某作曲家创作了歌曲《春江花月夜》,歌词共四句,其中有两句词“江上明月升,江畔花如锦”。江苏一中学教师了解这一作品之后,发现这两句歌词与自己创作的同名歌曲相同,遂起诉该作曲家抄袭侵犯其著作权。被告在法庭辩称,自己与原告作品均系改变自唐朝诗人张若虚的名诗《春江花月夜》中的名句“春江潮水连海平,海上明月共潮升”,自己并未接触原告作品,两人作品雷同纯属巧合。但原告证明自己寄给上海人民广播电台的作品录音曾被被告借去参考,歌词也被被告拿去。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17相似+接触=侵权作品的独创性,首先要求作品为作者独立创作,即作者的作品并非抄袭他人作品的表达。从这一意义看,成立著作权侵权,不仅需要原被告作品存在表达上的相同和近似,还需要被告接触过原告作品。18案例2:八十年代中期,IBM公司生产的个人计算机(PC)占据了个人计算机市场的大部分份额,生产个人计算机的其他厂商为不被排除在主流市场之外,也不得不生产与IBMPC机兼容的PC产品。为追求功能兼容,生产兼容机的厂商必须开发与IBMPC机的操作系统BIOS(BasicInput/OutputSystem)兼容的操作系统软件。宏碁公司就是当时生产兼容机的厂商之一。1988年,IBM公司通知宏碁公司,其所使用的兼容机软件侵犯了BIOS操作系统中的键盘控制器软件的著作权,要求赔偿3000万美元。经谈判宏碁公司向IBM支付了900万美元的巨额赔偿。为避免今后再次面临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诉讼,宏碁公司决定建立著作权洁净室(CopyrightCleanRoom)。19所谓“著作权洁净室”是一种开发兼容软件时避免侵犯著作权的制度安排。洁净室由三组人员组成,“设计组(SpecTeam)”负责解读需要与之兼容的软件,分析出其中的Idea,如软件包含的算法、功能等,将这些内容提供给编码组;“法律组(LegalTeam)”负责审核设计组提供的信息,将其中属于原软件独创的表达过滤出去,保证编码组不会因此接触原软件的表达;“编码组(CodingTeam)”由绝对没有接触过原始软件的技术人员组成,负责软件的编写。由于编码组与原始软件彻底隔离,因此运用净室技术编制的软件即使与原始软件在表达上有相同之处,也可因创作者未曾接触原作品而具有独创性,可以避免构成侵权。20其次,独创性对作品的创作水平并无限制。不管作品水平高低,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成果,就可享有著作权。例如,儿童创作的作品、智力残疾人士的作品也有独立著作权。不需要达到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的高度。21第三,独创性要求作者付出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创作是一种创造性劳动,而非简单地罗列事实或原始资料的堆砌。作者只有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其作品才有独创性。纯粹事实性的作品以及原始资料简单排列形成的作品都没有独创性。不能仅仅是对其他作品的复制。22案例1:电视节目预告表案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经合法授权刊载中央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未经许可转载该节目预告表,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电视节目预告表属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但并未认定侵犯著作权。23案例2:原告郭石夫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1956年在《儿童音乐》刊物上发表。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于1989年和1990年分别注册了“娃哈哈”图形和文字商标,并从1989年“娃哈哈”商标获准注册时起,即使用上述商标,同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大量发布以“娃哈哈”为注册商标的产品广告。原告认为,“娃哈哈”既是其歌曲作品的名称,又是其中的歌词,系原告独创,表达娃娃欢乐的样子,是歌词的精华部分。《娃哈哈》发表后被广泛传唱,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影响,因此“娃哈哈”也是《娃哈哈》歌曲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自1989年起,未经原告同意,将“娃哈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全国各地销售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24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创作成果,保护以一定表现形式反映特定思想内容的作品。为此,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时,应当首先确定要求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是否是作者全部思想或者思想实质部分的独特表现。从语言文字学的角度看,“娃哈哈”是“娃娃笑哈哈”的紧缩句式。“娃哈哈”作为歌曲中的副歌短句、歌词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主要在于歌词中起上下句歌词的连接作用,所表现的内涵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定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思想的实质部分。因此,原告以紧缩句“娃哈哈”一词主张其拥有著作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作为作曲家,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原告的作品和被告的作品分属不同的领域,原被告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娃哈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5第四,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而不要求思想的独创性。26案例:《末代皇帝的后半生》案末代皇帝溥仪曾根据自己被特赦前的生活经历创作了《我的前半生》。溥仪去世后,其遗孀李淑贤与王庆祥合作创作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此后,贾英华根据溥仪特赦后的经历创作了《末代皇帝的后半生》。前书作者李淑贤与王庆祥将贾英华告上法庭,诉称《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与其作品《溥仪的后半生》在主题思想、记事顺序和历史事件方面都十分相似,构成侵权。但法官并未简单据此认定侵权,而是要求原告证明被告作品不仅在上述方面与原告作品有相似之处,而且在具体表达方面也有相似之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有力证明此点,法院判决侵权不成立。27⒊表达具有可复制性即要求作品必须以某种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方式表现出来。之所以有必要对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主要是为了防止作品的传播过程中的非法复制。因此,对于无法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作品也就没有必要赋予著作权。28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29(三)作品的类型《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30⒈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此处所称文字应作广义理解,可以是本国语言,也可以是外国语言;可以是自然语言,也可以是人工语言,如计算机语言;其他如数字、乐谱、二进制编码,甚至肢体语言,如航海旗语,都可归于文字的范围。31⒉口述作品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原《实施条例》尚有“未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