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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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修正本)字号:颁布日期:2006/07/28实施日期:2006/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文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6年7月28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五条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市辖区内的县、自治县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省、设区的市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负责办理有关选举事宜。第七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领导下成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第八条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其中,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居住在本自治区域内的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第九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日;(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三)开展选举的宣传工作;(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五)制定选区的选举办法;(六)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七)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简历,依法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九)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十)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十一)印制选民登记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选票和其它表格、证件、名册;(十二)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十三)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换届选举时,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可以委托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换届选举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各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承办有关选举事宜。第十一条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选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并报各该级选举委员会批准。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一)划分选民小组;(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文件,做好选举各阶段的宣传发动工作;(三)办理选民登记;(四)组织选民提名、协商代表候选人;(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布置选举场地;(六)召开选举大会,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七)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举工作情况和选举结果。第十二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自行终止。有关选举的文件、表册、选票和印章,应当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保管;或者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指定的专人保管。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第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有关规定确定:(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二)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计算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户籍人口数为准。第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十五条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第十六条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该区域代表名额总数的四分之一。第十七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该乡、民族乡、镇代表名额总数的四分之一。第十八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驻有人民解放军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分配给驻军的代表名额可为一至三名。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第四章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第十九条选区划分应当方便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方便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第二十条选区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人口数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或者按相邻单位联合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应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第二十一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办理选民登记。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当以当地的选举日为准。第二十二条选民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选举期间,临时在非户籍所在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户籍所在地办理选民登记,参加选举。实际上已经迁居本地但是户籍没有转入的,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选民登记。第二十三条公民在选举期间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代为办理选民登记。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办理选民登记。下落不明的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登记。第二十四条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对是否患病有争议的,以县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第二十五条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执行:(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第二十六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选举委员会决定不发选民证,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应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未列入选民名单又不申请列入的,视为放弃选举权。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第二十七条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填写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并在选举日的十七日前提交选举委员会。第二十八条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政党、人民团体向选举委员会提名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合计不得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所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可以推荐到本行政区域内的选区参加选举。第二十九条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汇总后的名单交各选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选举委员会不得事先限定以最低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的,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三十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第三十一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后,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作自我介绍并回答选民的问题。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以及代表候选人作自我介绍,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第六章选民投票选举第三十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换届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规定统一的选举日。选民投票选举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因特殊情况当日不能完成投票选举的选区,经选举委员会批准,投票选举的时间可以顺延三日。第三十三条选区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分散的选区,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辅设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也可以设置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投票地点应当设立秘密写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