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在越南设立代表处和分公司的规定2003-03-3116:08关于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在越南设立代表处和分公司的45号规定根据1992年9月30日政府组织法根据1997年5月10日贸易法根据1999年2月8日旅游法令根据贸易部部长和旅游局局长的提议决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调整范围本决定对外国商人(根据贸易法的规定,注:商人包括个人、法人、合作组、经登记独立经营,持续进行贸易活动的个体户)和外国旅游公司(根据旅游法的规定)在越南设立代表处和分公司做出规定。“外国商人和外国旅游公司在越南的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外国商人和外国旅游公司在越南的分公司”简称“分公司”第二条代表处、分公司1.代表处是外国商人和外国旅游公司为寻找促进贸易、旅游机会,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附属机构,不得直接进行营利性经营。一个外商或一家旅游公司可在越南成立一个或多个代表处,但不能在越南成立代表处分支机构。2.分公司是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成立的,在越南进行贸易、旅游活动的,并以直接获利为目的的附属单位。一个外国商人、旅游公司可在越南成立一个分公司,经营本决定附件-“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允许在越南经营的商品和劳务目录”中所列的商品和劳务;不能在越南成立分公司的代表处。3.代表处首席代表、分公司经理可以是外国人或越南人4.越南政府保护代表处、分公司以及在代表处、分公司中工作的人员的各项合法权利和利益,同时他们有义务遵守越南的法律;这些工作人员不能享受在越南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代表机构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代表机构的外交豁免权。第三条外商、外国旅游公司及其代表处、分公司的责任1.外国商人和外国旅游公司对其设在越南的代表处、分公司的各项活动负法律责任。2.代表处、分公司的各项活动必须遵守越南的法律并直接履行越南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第四条颁发许可证机关1.贸易部负责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在贸易领域成立分公司的经营许可证。2.旅游总局负责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在旅游领域成立代表处和分公司的经营许可证。3.贸易部在与旅游总局协商一致后,负责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在贸易、旅游领域成立分公司的经营许可证。4.省、直辖市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外国商人在本地贸易领域成立代表处的许可证。5.获得旅游总局的同意后,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颁发、修改、补充、收回外国商人在贸易和旅游领域成立代表处的经营许可证。第二章颁发、修改、补充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许可证第五条颁发成立代表处、分公司许可证的条件1.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根据所在国法律规定已登记进行合法经营的可获颁发在越南成立代表处的许可证。2.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获得许可证在越南成立分公司须满足下列条件:a.根据所在国法律的规定已登记进行合法经营的;b.从登记经营之日算起,经营满五年以上的;c.经营本决定附件规定的以及根据各个时期的需要做出修改、补充的“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的分公司获准在越南经营的商品和劳务的目录”中的商品和劳务的。第六条申请获得成立代表处、分公司所需的文件申请获得成立代表处、分公司许可证所需的文件包括:1.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申请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申请表(按贸易部和旅游总局统一规定的格式)2.获得所在国家授权机关确认的外国商人和外国旅游公司登记经营证明书的副本以及获得越南国内公证机关或越南设在国外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证明的外国商人和外国旅游公司经营登记证明书的越文译本。第七条颁发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许可证1.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将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申请表寄送到本决定第4条规定的颁发许可证的机关。2.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15日内,颁发许可证的机关为外国商人颁发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许可证,并按以下规定将许可证副本寄至相关的机关:a.贸易部颁发的许可证,副本寄至分公司设立所在地的省级贸易厅或贸易旅游厅、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如果是成立经营贸易旅游分公司的许可证,则许可证副本还要寄至旅游总局。b.旅游总局颁发的许可证,副本寄至代表处、分公司设立所在地的省级旅游厅或贸易旅游厅、税务机关、统计机关。c.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发的许可证,副本寄至贸易部、代表处设立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如果成立代表处的许可证涉及贸易旅游领域则许可证副本还要寄至旅游总局。3.在申请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许可证颁发机关在收到申请文件3个工作日内必须发文通知以便使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补充、完善申请文件。4.代表处、分公司的具体活动内容在许可证中注明。第八条代表处、分公司的活动通知代表处、分公司在获得许可证45日内要正式开展经营活动,并且必须以公文的形式通知发证机关代表处、分公司的办公地点、越南工作人员和外国工作人员的人数。第九条更改许可证内容代表处、分公司成立后,要求更改许可证中规定的一项、一些或全部经营内容时,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须以公文形式呈报发证机关要求更改、补充许可证:1.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更名、更改国籍或代表处、分公司更名;2.代表处、分公司增加外国工作人员人数;3.代表处、分公司更改经营内容;4.代表处、分公司更改办公地点。在收到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申请10日内,许可证颁发机关负责发给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经过、修改补充的新的许可证并将新许可证的副本寄送至本决定第7条第2款规定的成立代表处、分公司的许可证副本须寄送的机关。在贸易领域或贸易与旅游领域进行经营的代表处的办公地点从一个省、直辖市迁至另外一个省、直辖市,外国商人须根据本决定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办理新的许可证申请手续。第十条颁发、修改、补充许可证的费用1.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要缴纳颁发、修改、补充许可证的费用。2.财政部与贸易部和旅游总局配合规定具体的费用额,管理和使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费用。第十一条代表处、分公司的终止经营1.代表处、分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终止经营:a.根据外国商人和外国旅游公司的申请;b.外国商人和外国旅游公司终止经营时;c.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国家授权机关收回、取消许可证。2.代表处、分公司根据本条第1款a项和b项的规定终止经营的,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必须在代表处、分公司终止经营前30日以公文形式通知发证机关并交回经营许可证。在7日之内,发证机关负责将代表处、分公司终止经营的事情通知根据本决定第7条第2款规定的寄送许可证副本的机关。3.根据本条第1款c项规定终止活动的情况下,在代表处、分公司被强行关闭前至少30日发证机关负责向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寄送收回、取消许可证的决定,并将该决定的副本寄至根据本决定第7条第2款规定的寄送许可证的副本的机关。第十二条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及其终止经营的代表处、分公司须承担的义务代表处、分公司在越南终止经营活动前,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及其代表处分公司有义务与越南相关的国家、组织和个人之间清理债务以及履行其他义务。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跟踪、检查和监督代表处、分公司在地方执行该项规定的情况。第三章代表处、分公司经营活动的内容、权利与义务第十三条代表处、分公司经营活动的内容1.代表处经营活动的内容:a.促进在越南的经济合作、贸易、旅游项目的确立;b.在越南寻找、推动贸易旅游机会,提供商品、旅游服务;c.跟踪、督促自己代表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执行。2.分公司的经营内容:分公司的经营内容根据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的经营内容,在本决定附件-“外国商人、外国旅游公司允许在越南经营的商品目录”的范围内在经营许可证中做出具体规定。第十四条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代表处以及在代表处中工作的人员根据贸易法、旅游法令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具体规定如下:1.代表处根据许可证中的具体规定进行活动;2.代表处总代表在获得外国商人和外国旅游公司的个案委托书后可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劳务供应合同(旅行和旅客运输合同除外);3.代表处中的工作人员的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纳税;4.代表处每年一次定期在第二年的一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向发证机关报告代表处上一年的各项活动。在必要的情况下,根据越南法律规定的国家授权机关的要求,代表处有义务报告、提供有关代表处本身活动的材料或说明。第十五条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分公司、分公司中的工作人员享有贸易法、旅游法令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其规定的义务,具体规定如下:1.分公司根据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进行经营活动;2.分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必须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纳税;3.分公司必须依照越南的法律执行结算制度,并且只准应用财政部认可的其他通用的结算制度。分公司的财政年度每年从1月1日开始,到12月31日结束。4.分公司每年一次定期在第二年三月最后的工作日之前向发证机关提供分公司上一年的各项活动的报告和越南国家审计机关确认的或允许在越南经营的外国独立审计机关确认的财政报告。在必要的情况下,根据越南法律规定的授权机关的书面要求,分公司有义务报告、提供与自身经营活动有关的材料或对相关问题的解释。第四章国家管理机关对代表处、分公司经营活动的职责第十六条贸易部的职责1.主持、与旅游总局配合起草有关代表处、分公司的法律规范文本上呈授权机关颁布或根据授权颁布;2.根据本决定第四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颁发、修改、补充、收回成立分公司的许可证;3.有权对在全国范围内贸易领域进行经营的代表处、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清查、检查;4.与有关各部、部门、地方配合,主持在认为必要时或根据各部、部门、地方的建议对在贸易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代表处、分公司进行清查、检查;5.根据授权处理违纪事件。第十七条旅游总局的职责1.与贸易部配合起草有关代表处、分公司的法律规范文本上呈授权机关颁布或根据授权颁布;2.根据本决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颁发、修改、补充、收回许可证;3.有权对在全国范围内旅游领域进行经营的代表处、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清查、检查;4.与有关各部、部门、地方配合,主持在认为必要时或根据各部、部门、地方的建议对在旅游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代表处、分公司进行清查、检查;5.与贸易部配合对在贸易和旅游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进行清查、检查;6.根据授权处理违纪事件。第十八条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机关的职责1.与贸易部、旅游总局、代表处、分公司办公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配合解决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代表处、分公司的有关经营活动的问题;2.参加贸易部、旅游总局、省级人民委员会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分公司、代表处经营活动进行的清查、检查。第十九条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1.根据授权对本地的代表处、分公司的经营进行管理;2.根据本决定第4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对设在本地的在贸易、贸易和旅游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代表处颁发、修改、补充、收回许可证;3.根据授权组织对设在本地的代表处、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清查、检查;4.配合贸易部、旅游总局对当地代表处、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清查、检查;5.根据授权处理违纪事件。第五章对违纪的处理第二十条对代表处、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纪的处理1.代表处、分公司违犯本决定的各项规定则依据越南法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2.代表处、分公司中的工作人员违犯本决定的规定则按违犯的性质和程度根据越南的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对干部、公务人员违纪的处理干部、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若违犯本决定的规定则视违犯的性质和程度进行纪律处分或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执行条款第二十二条执行条款1.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生效,代替1994年8月2日颁发的外国经济组织在越南设立代表处的第82-CP号决定;2.在本决定生效前成立的代表处可以根据本决定的规定继续进行活动。自本决定生效起30日之内,在本决定生效前成立的代表处必须将外商的名称、代表处的名称以及代表处的办公地点、主要经营内容以公文的形式通报本决定第4条中规定的许可证颁发机关;3.在本决定生效前成立的外国商人的分公司,若经营的商品、旅游劳务不在本决定的附件-“外国商人允许在越南经营的商品、劳务目录”范围之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则由政府总理审批决定。4.由贸易部主持,与旅游总局配合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