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为和市场秩序,保障再制造产品质量,加快再制造产业规范化规模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符合国家再制造标准,即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再使用的旧机动车零部件,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使其性能特征和安全环保性能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过程。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的企业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的再制造相关行为的管理。第四条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规范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政策措施。商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2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再制造企业生产规范第五条计划从事再制造(以下均指“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能满足再制造生产的旧件回收能力;(二)具备拆解、清洗、制造、装配、产品质量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装备和生产能力;(三)具备检测鉴定旧零部件性能指标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四)具有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并满足相关废物处理等环保要求;(五)建立并实行产品再制造的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和生产规范;(六)开展再制造的产品类型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七)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六条国家对再制造企业实行规范管理,鼓励再制造企业申请第三方再制造质量体系认证。国家支持行业协会制订再制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团体标准,规范再制造企业的质量管理。第七条具备汽车行业质量体系标准(TS16949)和环境质量体系标准(ISO14000)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可以开展再制造质3量体系认证工作。认证规则、认证机构管理制度和认证标准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制定。通过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名单和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公开途径向社会进行公示。认证机构或行业协会应当提供免费的互联网平台,作为通过认证再制造企业名单和相关信息的公开发布平台。第三章再制造旧件管理第八条再制造企业应当构建合理的逆向物流体系及旧件回收网络。鼓励机动车整车生产企业通过售后服务体系回收旧机动车零部件用于再制造。鼓励专业化旧件回收公司从维修渠道为再制造企业提供符合要求的旧件。第九条再制造企业应当制定旧件回收标准,确保具有可再制造性,并具备检测鉴定旧件主要性能指标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再制造企业应列明本单位实际具备的可鉴定旧件清单、可再制造零部件清单。再制造企业应明确拆解的旧件和更新件的进货检验要求,明确其拆解旧件的检验方法和规程,并具备相应检测手段。第十条再制造企业应当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管理规定,向具备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收购报废机动车零部件用于再制造,不得回收排放控制关键部件及尾气后处理装置进行再制造。4通过第三方再制造质量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可以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收购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部件,回收的种类应与本企业通过认证体系的零部件类型相一致。不得通过市场贸易商的途径回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部件。再制造企业应当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从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收购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部件进行确认,并对收购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部件进行追溯管理,如实记录“五大总成”名称、型号、识别代号、销售来源、时间等信息。再制造企业不得将收购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部件进行转卖,必须用于本企业的再制造,对不可再制造部分应交售给符合规定的企业利用或处置。再制造企业应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再制造过程中产生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第十一条再制造企业利用境外旧机动车零部件资源进行再制造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相关要求。再制造企业应提供每批旧件采购的合法手续备查。第十二条再制造企业对回收旧件进行再制造加工预处理过程中,应符合相应的国家环境标准。5第四章再制造生产管理第十三条再制造企业是再制造产品的质量责任主体,应具备完善的再制造质量管理结构,并配备完善的再制造质量控制及质量检验规章制度、人员、设备等。鼓励再制造企业与原品生产企业建立合作关系,获得原品生产企业技术支持。第十四条再制造企业应为再制造的全过程编制检验规程或检验作业指导书,制定工艺卡片,明确工艺要求和控制方法,供影响产品质量的过程操作人员使用,规范操作,实施过程监控和测量。第十五条鼓励再制造企业积极采用尺寸恢复等先进技术和合理工艺,提高旧件利用率。第十六条再制造企业在对再制造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过程中应采用与原型新品同等或更加严格的标准。再制造企业应具有再制造产品的性能检验能力包括使用性、经济性(能量消耗)等方面的测试能力。第十七条再制造企业应具备必要的清洗、检测、加工和装配等设备。再制造企业应根据设备使用说明书明确设备的保养计划和保养项目,并按规定实施保养,以确保设备正常。第十八条再制造企业应具备适应相关产品再制造的环保设施设备。鼓励再制造企业通过ISO14001环境体系认证和OHSAS1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6第五章再制造产品管理第十九条再制造企业应确保所生产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具备与原型新品同样的性能质量,出厂时进行同样的检验检测。再制造产品的安全标准应不低于国家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的要求。原型新品需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其再制造产品也应通过相应的强制性认证,方可生产销售。第二十条再制造企业应对所生产销售的再制造产品提供与同类新品相同的质量保证及保修标准,在产品上明示,并通过其他公众易于知晓的方式公示。鼓励再制造企业通过购买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等方式为再制造产品提供质量保障。第二十一条再制造产品应取得原企业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保留原企业商标,应在产品显要位置标注再制造企业商标及“再制造”标志,并做到永久保持。“再制造”标志的图案、尺寸和位置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标准要求。再制造产品包装及保修说明书上应有明确的“再制造产品”说明。第二十二条再制造企业应建立再制造产品全生命周期追溯系统,通过电子标签、RFID等方式对发动机、变速箱等高值再制造零部件进行标识。7第二十三条国家支持建立再制造产品信息管理制度,鼓励再制造企业将生产销售数据纳入信息管理平台。第六章再制造市场管理第二十四条再制造产品销售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在销售和使用再制造产品时应向消费者说明产品为再制造产品,并提供再制造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信息和售后质量保修证明。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中注明再制造产品使用情况,没有产品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信息和售后质量保修证明的再制造产品不得用于维修。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整车生产企业应支持再制造产品进入自身售后体系销售。国家将其推广应用情况计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施评价范围。第二十六条支持保险公司将通过第三方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产品纳入维修备件体系,并采取适当的保险费率等方式给予推广。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采用通过第三方再制造质量体系认证企业的再制造产品。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消费者使用再制造产品。鼓励政府机关、部队等公共机构在机动车维修中优先使用再制造产品。第二十八条鼓励开展再制造产品的宣传,逐步提高消费者8对再制造产品的认识,培育再制造产品市场。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同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是否符合质量管理体系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是否执行同新产品一样的售后承诺和质保、是否擅自转卖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部件等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产品达不到质量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发现问题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将有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报废拆解企业向再制造企业交售“五大总成”部件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出售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零部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再制造产品开展维修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依据职责对再制造企业生产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达不到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相应处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管、商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企业信9用记录,将有关抽查检查结果、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第三方认证机构按照程序取消其认证证书。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对再制造产品标识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未履行相关职责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进行查处。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行业协会、科研院所、中介机构、新闻媒体等开展再制造技术咨询、培训、交流、宣传等服务活动。第三十六条通过第三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可以使用“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国家标志进行公益、形象宣传,但不得作为产品质量保障的证明。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