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证监会资产证券化新旧规定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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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资产证券化新旧规定对比2014年11月19日,中国证监会颁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国证监会[2014]49号公告,以下简称“49号文”)以及与之配套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尽职调查指引”)(前述各项合称“证券化新规”)。与证监会于2013年颁布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以下简称“证券化旧规”)相比,证券化新规在许多方面均有了较大的突破。由此,我们对证券化新规的核心变化要点,进行了如下梳理。概述证券化旧规证券化新规解读上位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第1条)《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第1条)证券化新规明确将《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纳入上位法范畴。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上位法为信托法,因此监管机构意图从法律层面明确信托法律关系的适用,为专项计划作为特殊目载体实现破产隔离夯实法律基础。交易主体计划管理人扩展至基金子公司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第1条)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第2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第1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第4条)管理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第6条)将基金子公司明确纳入到资产证券化业务主体范围,并统一规定业务主体以专项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开展业务。与此同时,证券化新规通过规定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为主体的进一步放宽预留空间,为以信托公司、保险资管、期货资管以及私募基金结构运作的证券化项目进行跨市场发行保留了制度上的灵活性。合格投资者制度的仅规定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资产支持证券应当面向合格明确合格投资者适用105号文概述证券化旧规证券化新规解读明确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规定。(第34条)投资者发行,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05号文)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并由相关金融机构实施主动管理的投资计划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第29条)的合格投资者相关标准。明确通过投资计划进行认购的,不对投资计划进行穿透,一定程度上允许各类投资计划通过嵌套的方式进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区分无。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定更为严格的标准。(第39条)赋予不同的交易市场自行制定更严格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权力。基础资产基础资产内涵的明确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第8条)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第3条)对基础资产对应的交易基础进行了真实性要求,限制了为进行融资而制造交易和应收账款的基础资产构造行为(比如企业非正常经营项下所获得的财务补贴款,无真实交易背景支持的企业往来应收款)。对基础资产对应的现金流进行了持续和稳定要求,这对选作部分纯股权性质的基础资产或交易中涉及不确定的债务人或义务人的基础资产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基础资产的负面清单管理无。中国基金业协会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对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并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和实践情况,适时调整负面清单。(第37条)作为备案制的必要配套管理手段,明确了建立基础资产范围的负面清单管理原则,体现了监管思路与监管方式的重大转变。概述证券化旧规证券化新规解读权利负担解除时点的明确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第10条)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但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第24条)对于基础资产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时点,明确为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需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为满足该等要求,我们建议在实操中需要对募集资金初始划付用于解除抵质押设计无缝的资金监管安排,以确保募集资金有效使用同同时基础资产能有效的在解除抵质押后完成转让。租赁资产与收益权的纳入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第8条)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第3条)明确将租赁债权纳入基础资产范围。调整表述,明确将商业物业等不动产收益权纳入基础资产。该等表述事实上也侧面反映了监管机构对于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积极态度。监管机制备案制的实现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第7条)证监会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答复。(第7条)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成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设立情况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36条)设立专项计划由审批制变备案制。设立审批/备案部门,由证监会变为基金业协会。设立周期,由设立前审批,证监会2个月内答复,变为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备案,设立周期或大大缩短。中介机构业务资格要求对于专项计划终止后的清算,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第26条)管理人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第36条)管理人职责部分,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对于专项计划终止后的清算,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管理人应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信明确要求为资产证券化业务出具专业意见的服务机构如审计、评估机构等应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概述证券化旧规证券化新规解读息披露指引》。(第13条)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评级的,应当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第32条)交易管理交易市场选择的增加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第6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包括银行间市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转让。(第38条)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纳入资产支持证券交易场所。自律管理的强化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管理人、托管人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第41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监督管理…(第46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等证券自律组织….实施自律管理。(第47条)管理人违反中国基金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3/6个月受理其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的备案申请的处罚。(第48条)强化证券业协会和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一定程度弱化了证监会的监管。清算阶段的备案与抄送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26条)清算结果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19条)清算阶段,由向证监会备案,变为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并抄送证监会派出机构。资产支持证券的出质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转让或出质。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增加了对于资产支持证券出质的许可。但考虑到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证券法》尚未进行修订的情况下,该等仅通过部门规章明确的质押形式的担保物权效力仍存有一定的疑义。信息披露概述证券化旧规证券化新规解读通过信息披露指引进行细化无。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及《信息披露指引》制定信息披露规则。(第41条)通过颁布信息披露指引的方式,细化了对于信息披露的监管。赋予了不同的交易市场在信息披露指引的基础上自行制定信息披露规则的权力。信息披露时点调整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第36条)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每年4月30日之前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第14条)对于设立不足两个月的,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披露时间范围调整为每年4月30日之前。信息披露的备案与抄送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36条)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14条)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由备案变为报告与抄送。尽职调查通过出台尽职调查指引进行细化管理人应当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第20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证券化旧规仅原则性规定尽职调查,证券化新规则出台配套了较详尽的指引专门规范,为管理人以及开展证券化专业服务提供了业务指引,在实施尽调过程中也明确了尽职调查关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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