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交流材料《保险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典型问题及完善建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摘要]与纷繁复杂的保险实务相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虽经多次修订,但仍显单薄,主要弊端在于原则性规定多,具体操作性规范少,部分规定的合理性尚待商榷。鉴于此,本文结合保险实务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代位求偿制度、投保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这三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建议,希望对我国保险行业的制度建设和实务操作有所裨益。[关键字]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代位求偿制度、法定任意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过了两次修改: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曾经对其做过部分修改;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对保险合同法及保险业法均作出较大改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完善了这部法律。即便如此,现行《保险法》同国外立法例相比仍嫌简略,概括性、原则性规定较多,具体、明确的操作规范较少。另外,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和国内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保险业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如何在现有《保险法》框架的基础上更好的推动保险业发展,是行业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将围绕《保险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典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一、进一步统一并明确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免责条款已成为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必不可少的内容,对该条款提示并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之一,在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进一步界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十二条对2013年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交流材料保险人如何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给出了以下几个标准:1.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2.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3.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1毫无疑问,与《保险法》相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在“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界定标准方面前进了一步——给出了三种人民法院应当认可的方式。但是,且不论这些认定方式实践中能否得到执行,单就标准本身而言就有很多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地方,如“常人能够理解”应如何把握?“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标准应当如何界定?等等。其实在保险诉讼案件中,表面上对保险人如何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议集中在义务履行的程度和方式,实质则是保险业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以及这种沟通结果能否固化为保险行业履行相关义务的标准,且这种标准是统一、简洁、易于操作的。就保险实务而言,无论保险公司如何努力,投保人都可能无法正确理解免责条款的确切含义以及由此给自己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就司法审判而言,由于履行义务的标准不够细化,法官很容易依据自由裁量权否认保险公司在义务履行方面所做的努力,进而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久而久之,很容易使保险公司(尤其是基层保险机构)做出逆选择:既然无论是否努力明确说明,投保人都未必能够正确理解免责条款,发生争议后,法官还经常不认可保险公司努力,那么从提高业务办理速度和降低成本的角度考虑,放松对“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要求反而成了更优选择。从便于实践操作的角度讲,要解决“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与其花大力气从制度和理论层面反复探究其立法本意,不如由保险监管机构、行业协会、法院系统、消费者代表共同设计一种简洁、易于操作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比如保险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除了正常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外,还要随附一份包含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责任免除内容告知书”,要求投保人在该“告知书”中手书“保险人已就上述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对上述内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然后签字确认。如果手书和签字都是真实的,且在诉讼中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那么法官审判时原则上就应当据此认可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建议将这种做法作为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最低要求。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和适用》,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255-300页。2013年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交流材料二、明确并细化代位求偿制度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业一项古老的制度,它的存在旨在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同时避免施害人因为保险的存在而免于承担因其施害导致的责任。现行《保险法》第六十条至六十三条从概念、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金额限制、被保险人对赔偿请求权的处分限度、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限制、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等方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做了规定,今年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和诉讼时效期间。但在保险实务中,与代位求偿权相关的以下两个问题依然不够明确,建议在法律修订时予以完善:其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禁止范围不明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中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并非法律概念,实践中对这两个称谓的具体指代范围争议较大。关于“家庭成员”,既然法律将其纳入保险代位求偿的禁止追偿人员,必然因为其与被保险人存在着一定的财产关系或者扶养、抚养、赡养关系,法律为防止保险人的追偿使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财产权利受到损害而进一步损害被保险人的财产权利,故而禁止保险人针对这些主体行使代为求偿权。因此,对“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不应无限扩大,也不能过于狭窄,建议将其明确为以下几类: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女婿、儿媳、岳父母、公婆。关于“组成人员”,法律将此类人员纳入保险代位求偿的禁止追偿人员,是因为这类人员的损失往往仍须由被保险人承担,因此界定这类人员的范围时应当重点考察其与被保险人的具体关系,确定其损失是否最终由被保险人承担。因此,建议对“组成人员”做狭义解释,具体界定为被保险人内部与其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和代理人。1其二、被保险人履行协助义务的具体方式不明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但实践中保险人很难从被保险人处获得有效协助,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协助内容为由拒绝对保险人提供相关的帮助,从而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行使起来步履维艰。鉴于此,建议进一步明确上述规定中“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的具体内容。考虑到保险事故直接发生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相比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更为直接地得到与保险事故相关的第一手材料,同时由于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的经历者,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更为明了,因此建议对“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1杨福军:《论保险代位求偿的立法完善》,载于《中国—东盟博览》,2011年第9期,第40页。2013年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交流材料扩大解释为以下两项内容:1.被保险人已经取得或将要取得的有关保险事故的全部证据材料;2.当保险代位求偿事项涉诉时,被保险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限制投保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这些规定作为通用性的合同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具体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定解除权不同,《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一种可被称为“法定任意解除权”的制度1,即“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实务中,除了一些特殊情况2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无需任何理由解除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并且无需经过保险人的同意。虽然上述规定允许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另行约定,但实践中忌于侵犯投保人法定利益等原因,保险人拟定保险条款时很少对投保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通说认为,《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投保人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性合同,投保人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者地位,法定任意解除权可以防止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利益,借此来平衡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方面的劣势地位。但是,以赋予投保人法定任意解除权的方式来制约保险人,其妥当性和实效性令人怀疑:首先,投保人解除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了让保险标的受保险保障的权利,对其可谓是一种不利益,这也违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解除合同要以丧失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的保险费为代价,这对于投保人来说是一大损失。因此,虽然《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表面上来看赋予了投保人广泛的合同解除权,但是实际上对于投保人而言并没有多大意义,更谈不上能以此来矫正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方面的不平等地位。法定任意解除权无法给投保人提供实质性利益的同时,却给保险人的稳定经营带来了极大威胁——保险人要时刻防范投保人非理性、集中性退保,以至于无法对保险资金的长期投资做出最优安排。另外,法定任意解除权还为保险人年底冲规模时组织大量资金虚假投保、集中退保提供了便利,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数据真实性。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不同,日本《商法》第653条规定:“保险人的责任开始之前,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吴定富主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出版,第40页。2比如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2013年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交流材料投保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进行解除。”“因保险系承担危险之契约,若未为承担,自无代价之可言;如保险费交付后,而未得危险承担之利益者,即失去交付保险费之依据,因之保险费应予返还;若危险责任并未开始而解约者,保险费亦予返还。”1建议《保险法》修订时借鉴日本《商法》的规定,将投保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限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即将第十五条的规定修改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后,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综上所述,虽然修订后的《保险法》在促进和指导保险行业发展方面已有极大改善,但由于保险实务自身的复杂性和保险行业近年来的快速发展,难免发生《保险法》与保险实践不完全匹配的问题,其中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可操作性差、代位求偿制度不够明确、投保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权限过大就是这些问题的典型代表,希望本文的分析和建议能够对我国保险行业的制度建设和实务操作有所裨益。参考文献[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和适用[M].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