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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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民事主体一、导入新课民事主体在我国是非常广泛的,在民事活动中,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都是民事主体。那我们算不算民事主体呢?在我国,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还包括其他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非法人组织和国家。而在民事主体里面又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咱先看一则案例,看看在这里面哪个是权利主体?哪个是义务主体?案例:某甲带一台彩电乘坐公共汽车,将彩电放在座椅旁。行驶中,一小孩突然横穿马路,司机紧急刹车,同车的乙带的皮箱倒下,砸坏了甲的彩电,甲要求乙赔偿。甲的要求是否合理?本案应如何处理?答:甲的要求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对一般民事案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乙的皮箱砸坏甲的彩电,并非由于乙的过错造成,而是由于汽车行驶过程中出现了乙无法预见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这个意外事件是由于司机为避免他人损害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民法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小孩(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那这个案例里面,某甲和某乙哪个是权利主体,哪个是义务主体?享有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主体。其实在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节课咱们就探讨一下民事主体里面的自然人和法人。二、自然人。1、概念:什么叫自然人?课本75页,倒数第二自然段,所谓自然人,指的就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有血有肉、两足直立行走、有抽象思维能力的高级哺乳动物。2、包括:在民法中,自然人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无国籍的自然人。3、自然人和公民的区别。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国籍是确定我国公民资格的唯一要件。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公民是从属于自然人的,是自然人中的一部分。而自然人的范围十分广泛,咱们刚刚说过,除了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还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无国籍的自然人,这是由于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尤其是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外经济贸易领域将会进一步扩大,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我国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所造成的。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作为一个权力法,主要规定在法律上民事主体有哪些权利,又如何才能取得这些权利。二者所有的一切全部取决于民法中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整个民法的基础。1、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自然死亡。也就是说孩子一出生就享有民事权利。案例:案例分析:1个月的孩子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吗?一日,华强用摩托车带着临产的妻子海英去医院,途中被一辆大货车撞出十几米远,华强和海英当场死亡。而海英腹中的婴儿却奇迹般地诞生并活了下来。然而,这个婴儿只能由其祖父母抚养,生活艰难。婴儿的祖父母痛不欲生的同时,以自己和婴儿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司机赔偿包括婴儿的抚养费、教育费和精神损失费在内共计30万元人民币。法院受理了本案,对交通肇事者除了进行刑事处罚以外,还判决附带民事赔偿原告20万元。这个案例说明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而且这种权利从公民一出生就拥有了。那又将如何让看待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呢?江某曾患有间歇性精神病,1986年基本治愈,1988年与王某结婚。1990年12月,王某驾驶本单位车辆从外地返回本市,该市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司机刘某驾驶单位车辆从王某车后违章超车,造成交通事故,王某的车辆被撞出道外,翻倒在路边的水沟中,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991年2月,江某生下一女婴王平。不久,江某因过分悲痛导致精神病复发,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立即作出了处理。经过鉴定,认定事故由刘某负完全责任。其后,交警队又主持了调解,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太大,使调解未能达成任何协议。1991年3月,江某与其女王平(由江某之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以及江某与王平的生活费,共计12万元左右。而农工商联合公司则辩称:王平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根本不是王某生前所抚养的人,因此,不应负担其生活费。〔简要分析〕本案中,王平在其父王某因车祸丧生之时尚未出生。王某死亡,其财产发生继承问题,在当时,王平是否享有继承权?其父死亡对王平的未来成长有着重大的负面影响,王平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赔偿?换言之,王平是否享有对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债权?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某项具体民事权利(如债权、继承权)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样,未出生的胎儿就不能被认为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对未出生的胎儿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胎儿是未来的公民,如果概不承认胎儿的权益,就会损害未来新生婴儿的合法权益,也违背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原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胎儿又不具有权利能力,如果承认胎儿有享受权利的资格,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就要承认胎儿也有负担义务的资格,这是不符合实际的。王平在其父王某死亡时虽然并未出生,未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但法院应对其予以特殊保护,承认她对侵权人农工商联合公司享有依据侵权而产生的债权,即承认她与其母江某一样,都是死者王某生前所供养的亲属。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体现民法的公平性。公民的出生是一个法律事实,是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点。公民从一出生时起,就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直至自然死亡。在法律上,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指的是心脏停止跳动和呼吸停止等,而宣告死亡则指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为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经利害人申请,人民法院就可以宣告该公民死亡。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和自然死亡一样。死者有无民事权利能力?案情介绍:原告陈秀琴系天津市解放前已故曲艺演员吉文贞(艺名“荷花”)之母。吉文贞自幼随父学艺,15岁起在天津登台,有一定名气。1944年19岁时病故。被告魏锡林从1985年开始创作以吉文贞为原型、表现旧社会艺人苦难生活的小说。在创作期间,魏锡林曾先后三次采访原告陈秀琴,并给吉文贞的弟弟写信了解吉文真的生平及从艺情况,索要了吉文贞的照片,但为将写小说之事告诉原告及其家人。被告魏锡林写完小说《荷花女》后,投稿于天津《今晚报》,该报于1987年4月至6月在其副刊上连载,每日刊登1篇,共计登载56篇,约11万字。小说在《今晚报》刊登不久,原告陈秀琴及其亲属即以小说内容及插图有损吉文贞名誉为由,先后两次到《今晚报》社要求停止刊登小说,但均被报社以对读者负责为由予以拒绝。经查,小说中确实虚构有不利于原告陈秀琴及其已故女儿吉文贞的情节,且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并将原告称为陈氏。书中描写了吉文贞从17岁到19岁的两年间,先后于三人恋爱,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其中一人已婚,吉文贞却愿作其妾。小说还描写了吉文贞先后到当时天津帮会会头、大恶霸袁某和刘某家唱堂会并被袁某和刘某侮辱。小说最后影射吉文贞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同时,小说还描写了原告陈秀琴同意女儿为他人作妾并收受他人聘礼。原告陈秀琴在小说《荷花女》发表后,精神受到刺激,造成医疗费等实际损失404.58元,原告后以名誉权收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魏锡林辩称:《荷花女》为小说体裁,作者有权虚构。创作小说的目的,是通过对荷花女悲惨命运的描写,使读者热爱新社会,痛恨旧社会。小说并未损害荷花女的形象,而是美化抬高了她的形象,故不够成侵权。吉文贞本人已故,原告陈秀琴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无权起诉。并反诉:由于原告起诉造成被告名誉的损害及经济损失,要求原告陈秀琴为其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被告《今晚报》社辩称:报社对小说不负有核实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如该小说构成侵权,按“文责自负”原则,应由作者本人承担责任。吉文贞早已死亡,保护死人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审理结果:此案由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侵害原告陈秀琴名誉权的行为成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死亡后,亦不能例外。不保护已死亡公民的名誉权,就不能对公民生前的名誉进行有效的保护。小说虽允许虚构,但使用公民真实姓名为小说人物,不顾其人格尊严,随意进行虚构,则是法律和道德所不允许的。该小说虚构原告母女有关道德品质、社会作风等情节,贬低了死者吉文贞的人格,损害了吉文贞的名誉,也必然不同程度的损害其在世亲属的名誉。同时,小说对原告陈秀琴的描写,也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并导致其在经济上受到一定的损失。被告《今晚报》社在原告陈秀琴要求其停载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使吉文贞及原告陈秀琴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受到损害。《今晚报》社的行为已侵害了吉文贞及原告陈秀琴的名誉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儿及本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两被告提出不应保护死者名誉及原告无诉权的主张,显然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小说连载中的插图、题图无明显侵权情况,对原告主张插图侵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锡林反诉原告侵害其名誉权没有根据,本院予以驳回。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1日做出如下判决:1.被告魏锡林、《今晚报》社分别在《今晚报》社上连续三天刊登道歉声明,为吉文贞、原告陈秀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道歉声明的内容及版面由法院审定。如拒绝执行,法院即在其他报刊上刊登为吉文贞、原告陈秀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公告,其费用由拒绝执行的人员负担。2.被告魏锡林、《今晚报》社各赔偿原告陈秀琴400元。3.被告魏锡林应停止侵害,其所著小说《荷花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付印、出版发行。2、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案例:公民甲17周岁,初中毕业后,在一家商店工作,月收入600元左右。甲工作半年后,自作主张花1200元为自己买了一条金项链。甲的父母得知此事后,以甲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购买项链未经其父母同意为由,找到商场要求退货。而商场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是该给甲退货,这里面就牵扯到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不能进行的其他民事活动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3)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例中,甲虽然从年龄上看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其年龄达到16周岁以上,其收入能够维持一般的生活需要,属于“有固定的收入和独立的生活能力”,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属于“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人,商场在买卖中也无过错,因此,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甲的父母无权要求退货,商场有权拒绝甲的父母的退货要求。那子债需父还吗?父母不用承担成年子女的债务,父母愿意承担的,除外。案例:马加爵的父母和姐姐、奶奶4人来到梧州市蝶山区夏郢镇周睦村,向“云大命案”受害者邵瑞杰的家属道歉。邵氏双亲将马家人拒之门外,马家4人冒雨下跪1个多小时,最后虽然感动了邵氏双亲,但仍坚决不允许马家人进入家门以及拜祭邵瑞杰,双方就在尴尬的气氛中度过了不到1小时,下午5时15分左右,马家人员离开了周睦村。马加爵的亲属希望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自己对受害者家属的歉意是可以理解的。但这种歉意不是“忏悔”,更不是因此而“折罪”自己。马加爵虽然是他们的儿子、孙子或兄弟,但马已经是个成年人,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能够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他自己所犯的罪行应由他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即使是忏悔也应由马加爵来忏悔。何况在马加爵的犯罪过程中,其父母、奶奶和姐姐没有任何教唆或怂恿行为,没有任何过错。马加爵的亲属在马的犯罪中何错之有呢?事实上,马的亲属也是“受害者”,因为马加爵的行为,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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