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革之中权利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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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革之中权利的司法保护:自决隐私权更多请登录【出处】《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3期【关键词】社会变革;司法保护【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20世纪中叶,黑人对自身平等公民权的争取引发了美国的民权运动,将美国社会带入到继南北战争之后最剧烈的社会变革时期。此后,无论在观念层面还是在实践领域,美国公民权利的概念及其司法保障的内容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一、权利观念的扩展及权利保护的跟进19世纪的美国秉承欧洲法律传统,财产权是法律保护的重点。“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箴言即是财产权地位的真实写照,以契约自由原则为理由保护财产权的案件俯拾皆是。然而,20世纪以降,尤其是50、60年代,随着公民人身权利的问题日益凸显,美国法律保护的重点逐渐从财产权领域移转到人身权领域。美国法学家吉尔莫(GrantGilmore)在《美国法的时代》一书中对法律变化的这一趋势感慨到:“在这个世纪之年里,某个新的兰代尔已经跃跃欲试,将我们召集到正义、自制、秩序和明晰的理论轨道上来。契约已经死了———但是谁又能知道它不会在复活节重生呢?”[1]对人身权利的宪法解释和司法保护成为“20世纪美国公法的主旋律之一”。[2]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进入“一个富足而美好的时代”,[3]然而在繁荣与富裕的映衬下,美国社会的诸多弊端,尤其是根深蒂固的种族歧视问题并没有随着经济的发展得到丝毫的改善。据统计,至20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近半数黑人分布在北方各州,其中70%居住于城市,但是,占全国人口11%的黑人的工资只及白人工资的一半,失业人数却是白人的两倍。[4]经济、政治方面的不平等刺激了黑人民众不断掀起各种形式的废除种族隔离、实现平等公民权利的抗争运动。这一运动最终与公民争取言论自由与宗教自由运动、刑事被告争取合法权利运动、反对越南战争运动、要求解放个性的学生运动以及女权运动一起,汇集成争取民权的洪流,形成20世纪50、60年代美国轰轰烈烈的民权运动。民权运动在争取种族权利平等的同时,普遍增强和深化了人们对“权利”的敏感度。[5]“美国人民开始用积极的含义来考虑政府的作用,即主要保证每个人都有合适的人类生存条件。社会的目标正变成为保障每个人在社会中都能过一种合适的人类生活。”[6]伴随着新的利益阶层的不断涌现,新的权利类型也层出不穷。这些新的权利诉求亟需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权利”成为时尚的话题,要求取消或放宽对个人权利限制的呼声此起彼伏。作为对社会情势的积极回应,美国国会在11年间制定了包括5部民权法案在内的大量法律。其中1964年制定的《民权法案》(CivilRightsAct)明确规定保护三种基本权利,即平等利用公共设施的权利、以非歧视方式使用联邦资金的权利、平等就业的权利。20世纪下半叶,法律保护的“主旋律”向公民人身权利转变的过程明显加快,许多法律不仅进一步确认了诸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等传统权利,而且将诸如隐私权、居住环境权等权利列入了保护范围。据美国法律史学家施瓦茨的观察,自20世纪下半叶,在公民权利领域存在着一种在法律史上绝无仅有的自发衍生现象,由此带来了一个史无前例的权利膨胀时代。[7]在民权运动中,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判决加快了将法律保护的重心从财产权转移到公民人身权的进程。美国法律史学家弗里德曼(LawrenceM.Friedman)对此评论到:“民权革命,从历史的眼光看,如果没有联邦法院或许是不可想象的,这不是说没有法院革命本身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它会呈现出不同的方式,它会采取一个不同的———或许比较残酷的———形式。”[8]1953年,厄尔·沃伦(EarlWarren)出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14任首席大法官,对于权利保护,他宣称:“当80年代的美国青年从我们手中接过《权利法案》(BillofRights)时,这一文件将完全不具有我们从自己父辈手中接过时完全一样的含义。”[9]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沃伦法院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接受“优先地位理论”(PreferredPositionDoctrine);二是要求各州保护《权利法案》中规定的公民权利;三是扩大了公民权利的实体性内容。[10]“优先地位理论”是斯通(HarlanF.Stone)大法官提出的一项司法判决原则。该理论主张,那些影响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制定法应当比那些没有影响基本权利的制定法受到更加严格的审查,特别是某些立法行为因其影响诸如言论自由或者选举自由而值得优先考虑,任何侵害这种权利的制定法必须服务于不可抗拒的利益。[11]沃伦法院接受“优先地位理论”,实质上是承认公民人身权利在宪法保护的权利序列中处于优先位置,同时表明法院会在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中坚持严格检验标准,更加审慎地审查立法机关的相关立法。由于美国秉持联邦与各州的二元分权体制,州有权在其立法中确认公民权利的种类和范围,因此在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12]通过之前,公民的基本权利事实上都在州的管辖范围内。沃伦法院时期,联邦最高法院以“合并”(incorporation)理论,即第十四条修正案合并了《权利法案》为依据,要求各州在审理涉及公民权利的案件时接受《权利法案》的约束,以此防止州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在以《权利法案》限制各州的同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自身的判决不断扩展公民权利的范围。例如,1954年沃伦法院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Brownv.BoardofEducationofTopeka)中废除了在美国社会根深蒂固的种族隔离法律;[13]在1962年贝克诉卡尔案(Bakerv.Carr)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联邦法院有权受理一项以违反平等法律保护条款为由对议会名额分配提出异议的诉讼;[14]在1961年马普诉俄亥俄州案(Mappv.Ohio)中,沃伦法院确立了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项法律原则,即“所有被控犯罪者在每一个美国法院的审判台前都处于平等地位”;[15]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YorkTimesCo.v.Sullivan)是联邦最高法院扩大新闻自由保护范围的经典案例;[16]1965年,沃伦法院通过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v.Connecticut)将自决隐私权列入联邦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17]该案中,沃伦法院实现了福塔斯(AbeFortas)大法官所言的“曾经主要是通过和平方式实现的最为深远和广泛的革命”。[18]二、自决隐私权的概念及格里斯沃尔德案1890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塞缪尔·沃伦(SamuelWarren)和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Brandeis)发表《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一文,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不受干扰的权利”加以研究阐述,从而开创了美国隐私权理论的先河。历经数十年的理论建构和实践尝试,隐私权理论得到了极大的扩充。其中,美国教授艾伦(AnitaL.Allen)和托克音顿(RichardC.Turkington)因应社会与法律的发展,将隐私权在类型上进一步细化,提出了自决(autonomy)隐私权的概念。他们认为,自决的核心是做出选择和决定的权利,而最基本的自决隐私权是决定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如公民在避孕、堕胎、抚养和教育孩子、同性恋等方面的自决权利。[19]由于以上自决隐私权涉及的权利领域与美国社会主流意识相悖,因此美国政府(主要是州政府)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名制定了许多限制公民自决隐私权的法律。20世纪50、60年代,民权运动兴起,公众对于权利的迫切要求引起的权利观念的变化及权利范围的扩展,尤其是民权运动的浪潮颠覆了妇女对于自身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和角色的认知,使得女性的自我观念与自主意识空前强烈。美国女性不仅开始在就业、教育、家庭等方面反对性别歧视,争取平等权利,而且开始争取自身在婚姻、生育领域的选择权和决定权。社会状况与思想观念的变化推动司法机关开始关注那些限制自决隐私权的法律,第一个相关案件———1965年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浮出水面。格里斯沃尔德案的争论点在于避孕问题。根据基督教教义,人类的任何生育控制行为都是一种宗教上的罪恶。受此影响,美国社会不仅排斥避孕行为,而且大多数州制定了禁止避孕的法律。即使在民权运动时期,仍然有包括康涅狄格州在内的17个州保留了禁止避孕的法律。因此,民权组织以及妇女团体把争取女性避孕的自决隐私权作为斗争的目标,他们不断提起诉讼,希冀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推翻各州的禁止避孕法。格里斯沃尔德案直接导源于康涅狄格州禁止避孕法。案件当事人格里斯沃尔德因向已婚夫妇提供有关避孕的信息、指导和医学建议,同时为妇女进行体检并向她们发放避孕药具而被控违反康涅狄格州禁止避孕法。康涅狄格州下级法院旋即判决其有罪,并处以100美元罚金。格里斯沃尔德以康州禁止避孕法违反联邦宪法为由提起上诉,联邦最高法院以调卷令形式提审了该案。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WilliamO.Douglas)在判决意见中指出,本案中的避孕权利涉及到个人享有的基本隐私权,属于联邦宪法保护的范围。他认为隐私权受到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第一修正案具有一个‘伴影’(Penumbra),其中,隐私权受到免受政府侵犯的保护……尽管第一修正案并未明确保护这些权利,但它对明确保障具有完全必要的意义。”[20]由此,道格拉斯提出了他极具创造性的“伴影”理论:“《权利法案》中的明示权利之中存在伴影,这些伴影是由这些明示权利发散而成,并赋予它们生命和内涵……各种明示权利产生了隐私区域(zoneofprivacy)。”[21]以“伴影”理论及其推导得出的隐私权为基础,道格拉斯指出,格里斯沃尔德案涉及的权利位于联邦宪法《权利法案》发散而成的隐私区域之中,而康涅狄格州禁止避孕法导致了对夫妻之间“隐私关系的最大限度的破坏”。因此,“鉴于夫妻之间的隐私权,我们不能允许警察因为发现某些使用避孕药具的表面迹象就去搜查已婚夫妇卧室这一神圣殿堂”。[22]另一位大法官哈兰(JohnM.Harlan)认为,格里斯沃尔德案涉及的康涅狄格州禁止避孕法因侵犯了“深深植根于这一国家的历史和传统之中”或者“暗含于有序自由概念中”的基本价值而违反了联邦宪法。[23]哈兰指出,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不能只拘泥于联邦宪法的文本,而应当把这种文本放到历史的语境中加以审视。联邦宪法“所保障的自由不能仅限于宪法在其他地方规定的具体保障的明确措辞。这种‘自由’并不是一系列突兀的孤立点……它是一个理性的连续,包括了一切免受任意施加的强力或漫无目标的限制的自由……虽然州的需求可以为剥夺自由而提供理由,但是某些利益要求对这类宣称进行特别审慎的审查”。[24]由于康涅狄格州禁止避孕法“涉及到‘自由’的最基本层面,即最基本意义上的家庭隐私权”,因此“该法要经受严格的司法审查”。[25]哈兰最后指出,如果联邦宪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仅仅限于宪法的明确规定,那么就将“割裂合理的目的、历史的根据以及相关规定未来的发展”之间的联系。[26]经过审理,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7:2的多数判决意见支持格里斯沃尔德的诉求,并宣布康涅狄格州禁止避孕法侵犯了夫妻之间避孕的自决隐私权,因而违反了联邦宪法。三、自决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之解析为了将联邦宪法的保护范围扩展至自决隐私权,格里斯沃尔德案判决中提出了许多新的理论与概念,如“伴影”理论、“隐私区域”等。然而,该判决背后仍然存在着一个长期困扰美国法律界的基础性问题,即司法机关怎样处理不变的宪法条文与易变的行宪环境之间的矛盾。具体到格里斯沃尔德案,问题可以转换为在联邦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发现”宪法未明确列举的权利。美国立国之初,法院普遍支持联邦宪法仅是保护那些在联邦宪法中明确列举的权利的观点。但是根据汉密尔顿(AlexanderHamilton)在《联邦党人文集》第84篇的阐述,美国国父们制定联邦宪法“仅是为了规制国家的一般政治利益……”,而不是“规制每一种个人的和私人的利益”。[27]通过一系列宪法性案件,联邦最高法院逐渐承认,联邦宪法的规定与语词“不是透明的和固定不变的水晶,而是一个活生生的思想的外壳,根据使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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