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立法完善的相关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财富拥有种类的多样化,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一方名下的公司、企业股权案件纠纷会越来越多。而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规定存在的问题和漏洞,需要司法解释加以细化和完善,而关于此类纠纷,有个别地方法院甚至采取以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法院受理条件不具备为由拒绝受理。笔者认为,自然人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应明确规定转让时征得非股东一方的同意,这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客观反映。实践中,如果投入公司的资产原来是夫妻共同财产,则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股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则该方持股应代表着夫妻共同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会发生矛盾,但一旦夫妻关系恶化,甚至离婚,权益争斗即可能展开。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虽然有权转让股份、以维护公司的持续,但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也应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起码可以主张对转让股份所得的收益享有共同的权利,如果转让股份因明显低价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也有权请求对方承担责任。但是从目前的《公司法》来看,找不到相应的规定,《公司法》仅就股权的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而未涉及因离婚财产分割所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后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完善过程中,应注意关于配偶一方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作出有平衡所有财产权所有人权益的相关处理意见,由司法权的适当介入来保持交易的公平和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比如,对配偶一方持股的转让条件作出限制条件的规定,或赋予配偶一方对作价明显不合理的股权转让协议享受“撤销权”,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未挂名的共有股东的权益。从目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未将对股权加以限制的原因考虑到持股一方配偶权益的因素。1.建立股权转让告知(声明)制度股东配偶直接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制订,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主体,从合同的理论中看来,依据不足;且从司法实践中来看,难以操作和掌握。因此,笔者建议: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之前,应填写“已告知共有人转让声明书”,该声明书上应有配偶一方签字确认,公司登记机关应将“已告知共有人转让声明书”作为审核和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必需材料。若股东认为股权来源于婚前、或按婚内约定属个人财产、或没有配偶,应填写“无共有人声明书”,并将结婚证书、婚内财产约定书、单身证明等一并附上,作为工商变更登记机构办理的必需材料。这个制度,可以判断持股配偶一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善意,是否经过了配偶的认可。未持股配偶一方有权根据这些证据材料追究持股配偶一方的过错责任和侵权责任。2.建立未持股配偶一方对转让价款的异议制度通过立法的途径,未持股配偶一方对于另一方出售的股票价格有权通过法院进行审核,法院可准许对转让时的股权市值进行审计和评估,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持股配偶一方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给予当事人可诉的操作,可以保障法官在援引公司法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时,提供快捷、高效、低成本的救济手段。3.建立离婚后未持股配偶一方取得股权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的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配偶一方在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受让了部分股权,则其作为股权的原共有人对于对方出售之股权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股东的购买权利。笔者建议,立法者可比照《公司法》第76条规定设定离婚后配偶一方取得股权制度。《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股权继承与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在发生原因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不同于一般的股权对外转让,没有必要对二者的处理有实质性的区别,当然,立法可以允许公司章程有高于法律的效力,这也是大陆法系有些国家早已采用的做法,我国立法完全可以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