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合同纠纷处理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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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合同纠纷处理经典案例中国银行**市##路分理处与安徽合肥··房地产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02)第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市##路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市##路208号。负责人:**,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山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合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琥珀山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银行**市##路分理处(以下简称##路分理处)为与被上诉人合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7年7月30日,&&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合肥**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庐州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公司贷款30OO万元,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9‰;贷款分三笔各为1000万元发放,具体发放时间分别为1997年7月30日、8月5日和8月12日。合同约定··公司用位于**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抵押物估价、拍卖等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公司贷款对500万元,利率为月息9‰,期限自1997年7月30日至1998年l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庐州信用社分4次将3500万元汇入&&公司以··公司名义开设的帐户。1997年8月4日,**市土地管理局为**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公司在收到庐州信用社的3500万元贷款后主要用于归还该公司欠合肥**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省**储运公司的债务1900万元,归还合肥**经济开发公司(系&&公司的关联企业)欠##路分理处的贷款利息500万元、翠竹园小区建设600余万元、尊国绿色饮料经营部往来款50万元、水电费55万余元等。借款合同到期后,&&公司未能还款。##路分理处这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另查明:庐州信用社原系独立法人。1998年1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皖人银字(1997)第777号文件,其变更为中国银行**市分行##路分理处,1999年10月又变更为##路分理处。··公司于1993年9月10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中外合资企业。董事长为香港闰宏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为中轻··进出口公司合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重点开发座落于**市琥珀山庄西侧的翠竹园小区,具体开发、经营和管理业务均由***负责。截止1997年6月6日,··公司征地219.63亩,领取了合规地(94)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号、第0031号两片工地使用权证明书,并领取了26幢商品房的建筑执照,开发了部分商品房。又查明:1997年6月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因开发小区资金困难,经与&&公司多次友好协商,同意将小区以15,5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公司,余下工程由&&公司出资继续完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付款3000万元,余款5000万元将根据··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确保支付。另外,··公司在开发小区建设过程中的7500万元债务由&&公司承担。&&公司根据··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小区项目移交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负责。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向&&公司移交··公司的全权委托书、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贷款证以及翠竹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等相关文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华俊、··公司的@@@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年6月24日,··公司的@@@向&&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一份@@@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内容为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同年7月2日,丁华荣(与丁华俊系兄弟关系)收到··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等有关文件后,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承诺即日起如发生有关一切问题由我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997年7月30日,&&公司在以··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时,除向其提供与贷款有关的材料外,还提供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再查明:1998年10月1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及··公司与&&公司关于《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的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为由(1998)经初字第1O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00年3月20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在审理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诉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公司欠款担保及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中查明:1997年7月15日,··公司致函丁华俊并丁华荣称你方与我公司于同年6月6日签订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鉴于你方没有履行完毕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协议内容(按约定,&&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付给··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实际已付2500万元),同时我公司获悉你方利用我公司印章和土地证在银行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书。故我公司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收回··公司印章,并取消同年6月24日对丁华荣先生的委托书。当月19日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华俊)向··公司回函称,贵公司7月15日来函收悉,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此外,本院还查明,··公司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在本案二审庭审质证时,承认陈冠乐个人印章系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开办酒店业务需要,由他们二人商议后刻制的。1999年8月12日,陈冠乐再次通过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以(99)温出字第0616号公证书声明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其本人的印章,香港润宏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其本人也从未在合肥投资所谓的合肥富丽华大酒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6月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公司向&&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委托书,提供该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同年7月2日,丁华荣在收条上作出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嗣后,当··公司得知丁华俊、丁华荣利用该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权证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时,于同年7月15日函告上述二人,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同年6月24日对丁华荣的委托书。当月19日,丁华荣等又针对··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这表明··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过户手续之用。此后,&&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这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发放3500万元贷款前对翠竹园小区转让情况及实际借款人并非··公司是明知的。&&公司在没有··公司授权,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与庐州信用社签订两份合同,并加盖了陈冠乐个人印章,而陈冠乐的个人印章又系丁华荣、@@@办理其他业务时,在未经陈冠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刻制的,故《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借款人&&公司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合同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不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第三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路分理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分段计息)。(三)驳回原告##路分理处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16.00元,原告##路分理处负担23421.6元,第三人&&公司负担210794.4元。上诉人##路发理处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定性为表见代理。&&公司的丁华荣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持有··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以及总经理@@@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全套贷款资料。致使上诉人有完全的、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公司具有代理权。此外,在&&公司向上诉人贷款之前,··公司函告丁华荣和丁华俊,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授权委托,但被告对此未采取任何公示的形式,并且至贷款发放日仍未能收回印章及相关文件资料和委托书。于此,上诉人无法知晓丁华荣的代理权终止,上诉人在贷款过程中系善意无过失。根据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新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本案系争合同是完全有效的,··公司应承担偿还上诉人贷款本息的责任。第二,退而言之,即使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一审判决仍违反当时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公司的公章是··公司出具正式委托书后交给丁华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既然是“全权负责经营”,当然包括其贷款业务。即使委托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也只能说明··公司的授权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一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责任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在发放3500万元贷款前对翠竹园小区转让情况及实际借款人并非··公司是明知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丁华荣在贷款时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小区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关于当月19日,丁华荣等又针对··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的认定是断章取义,而事实是该回函的主体是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而非丁华荣或&&公司。此外,··公司总经理@@@一直掌握并能自主使用公司的各种印章以及全部重要文件,@@@的地位、作用和权力是显而易见的,其行为当然应代表··公司。第四,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51号判决书中的部分认定,也是不恰当的。两案一审的被告虽然都是··公司,但在两案的争议性质以及有关主体的授权范围不同。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公司偿还上诉人3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担保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根据充分的证据事实诸如“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公司1997年7月15日的撤销委托函、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1997年7月19日的回函等,认定丁华荣不具有借款代理权,上诉人在没有对此作出否定之前,就直接以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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