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国家体改委印发《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1993年6月10日体改生(1993)92号)(相关资料:部门规章2篇相关论文11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适应在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需要,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成立的“证券事务内地香港联合工作小组”提出了《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现印发给你们。国家体改委制定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须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请你们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做好经国务院有关授权部门批准,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工作。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1.公司章程的约束力1.1法律效力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根据公司章程而产生的有关公司事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可依据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依据章程起诉股东,某股东也可依据章程起诉另一股东。本款所指起诉包括在法院提出诉讼或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1.2营业期限章程须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2.股份和股票2.1赎回和购回股份章程须对公司赎回和购回其股份作出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1)公司在任何时候必须设有普通股。(2)公司经有关机构批准可以设立可赎回的股份,赎回时须按本款(8)、(9)、(10)项的规定及发行时载明的条件办理。(3)公司经有关机构批准可购回股份,但购回时须按本款第(4)、(5)、(6)、(7)、(8)、(9)、(10)项的规定办理。(4)公司只可以下列方法之一购回股份:(a)全面购回;(b)在中国境内一家证券交易所或香港联合交易所购回;(c)以在证券交易所以外订立的合同购回。(5)公司提出全面购回其股份或在本款(4)项(b)目指的证券交易所购回股票,须经股东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6)公司以在证券交易所外订立合同的方式购回股份时,须事先经股东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但股东会以同一方式事前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改变经上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的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合同。(7)公司购回自身股份合同的权利不可转让。(8)除非公司已开始清算,公司赎回或购回股份时应遵守以下规定:(a)公司以面值价格赎回股份时,其款项可从可分配的利润或从为赎回该等股份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出。(b)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赎回股份时,其面值部分从可分配的利润和从为赎回该等股份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出。高出面值的部分,按下述办法办理:(I)如果赎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须从可分配利润中支出;(II)如果赎回的股份是以溢价发行的,须从可分配利润和从为赎回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出;但从新股所得中支出的金额,不得超过赎回的股份发行时获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赎回时公司溢价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其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公司须按上述支出的数额相应减少溢价帐户上的金额。(c)公司购回股份的款项须从可分配的利润或从为购回该等股份而发行新股所得中支出。(d)公司为以下用途所支付的款项须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I)取得购回自身股份的购回权;(II)变更购回股份的合同;(III)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9)由公司购回或赎回的股份须予以注销,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须从公司的注册股本中核减。(10)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的用于购回或赎回股份的金额,在根据上述第(9)项从公司注册股本中核减后,须计入资本公积金。2.2购买股份的财务资助章程须对公司资助购买自己的股份作出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1)除本款(3)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者,公司或其子公司均不得在购买前或购买时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任何财务资助。(2)除本款(3)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因购买公司的股份而承担义务者(由购买者本人承担或由其他人承担),公司或其子公司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任何财务资助以减少或解除该项义务。(3)不禁止以下的交易:(a)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b)公司合法的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c)以股份的形式分配的股利;(d)依照公司章程减少股本、赎回或购回股份、重组股本或其他改组;(e)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正常业务活动中所做的贷款,只要公司的净资产未因此而减少,或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的;(f)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而提供的款项,只要公司的净资产未因此而减少,或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的。(4)本款中有关概念的含义:(a)“财务资助”包括:(I)以馈赠的方式提供财务资助。(II)以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疏忽或过失所提供的补偿)、解除或放弃权利的方式提供财务资助。(III)以下述的方式提供财务资助:提供贷款、订立由公司先于地方履行义务的合同;该贷款或合同中任何一方的变更、该贷款或合同中权利的转让。(IV)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其净资产会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b)“承担义务”包括因订立合同或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安排是否可强制执行,也不论是其个人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2.3股票遗失的处理章程须就股票遗失后的补发办法作出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任何在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或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却“原股票”)遗失,可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好“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新股票的补发须遵循下列程序:(a)申请人须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包括(I)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可用以证明申请理由的其他细节,和(II)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b)如公司准备补发新股票,须在董事会为此指定的报刊上90日内每30日至少刊登一次准备补发新股票公告。(c)为使本项(b)目所规定的公告有效,公司必须在刊登公告之前:(I)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呈交一份拟根据本项本项(b目)刊登的公告的副本,并收到了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该拟刊登的公告已在证券交易所展示,直至自收到上述公告90日的期限届满;(II)如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有登记股东的同意,公司须将拟刊登的公司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b)如果本项(b)目所规定的90日期限届满,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向申请人或根据申请人的指令补发新股票。(e)公司根据本款补发新股票时,须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登记在股东的名册上。(f)公司根据本款补发新股票后,(I)获得上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其后登记为有关股份的所有者(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II)公司对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g)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有,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2.4H种股票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1)公司发行的H种股票须由董事长亲自或印刷签署,经加盖上公司证券专用章后生效。(2)H种股票指获得香港联合交易所批准上市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即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由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购买人民币特种股票形式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称为外资股。(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3.股东3.1股东的界定章程须界定何为股东,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1)股东为同意成为公司股份持有人且其姓名(或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2)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股东名册即为证明公司股权所有的充分证据;(3)任何对股东名册持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者,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法院可就申请人的股份所有权作出决定,且可命令更正股东名册(在2.3款提及的情况除外)。(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3.2股东名册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1)公司必须设股东名册,登记以下的事项:(a)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所持的股份类别及其数量,就所持股份已付或应付的款项;(b)登记为股东的日期;及(c)不为股东的日期。(2)公司须有完整的股东名册,由以下部分组成:(a)存放于公司住所的部分,为应按本项(b)、(c)两目规定登记的股东之外的其他全部股东的名册;(b)存放于香港的部分,为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所挂牌上市股份之股东的名册;及(c)董事会为公司股份上市的需要,而决定设于其他地方的部分。公司可委托代理机构管理股东名册。根据本项(b)、(c)目而设立的股东名册部分须制作复印件,备置于公司住所。(3)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4)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须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3.3股东获取信息的权利章程中须载有股东获取信息的条款,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在缴付象征性的费用后有得到公司章程的权利;(2)在缴付了合理的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a)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b)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I)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II)主要的地址(住所);III)国籍;IV)职业、职务及其他全部兼职;及V)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c)公司股本状况;(d)自上一财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以及最高和最低价,和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及(e)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3.4不可附加义务章程中必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即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之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3.5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义务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除法律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权力时,还须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的义务:(a)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b)须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c)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及(d)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章程提交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3.6控股股东对其他股东的义务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1)除法律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在下列问题上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的利益行使其表决权:(a)免除董事、监事须真诚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b)批准董事、监事(为其或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c)批准董事、监事(为其或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章程提交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2)本款所指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a)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可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b)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可行使公司30%以上(含)的表决权或可控制公司的表决权的30%以上(含)的行使;(c)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30%以上(含)的股份;或(d)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