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9页论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侯文婧①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10级09班,山东济南250013[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城乡差距贫富差距日益显著,一批又一批的农民开始了进城务工的生活,然而这一支庞大的农民工队伍在各行各业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对于他们的保护成为了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传统管理体制仍未得到根本改革,城乡隔离模式下的许多制度仍阻碍着农村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农民工难以真正享受《劳动法》所赋予劳动者的各项权益。因此,从制度上消除不合理的障碍,切实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既是广大农民工的迫切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趋势。[关键词]农民工法律制度权益保护正文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工的涌现,农民工现象在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农民工群体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的作用也是日益凸现。但是当这个传统体制下的庞大劳动力在一个特定的转型期释放,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认同、制度供应和城市主流经济文化的接纳,以及存在社会歧视性政策,必然会形成与城市主流生活格格不入的“另类”,成为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期的社会弱势群体。作为特殊时期里市场经济和传统制度结合产生的特殊产物,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供应和体制安排,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处于无法律屏障保护的一种状态。政府对农民工的态度也是只“接纳贡献”而“排斥参与”,从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整个社会对农民工的认同和接纳。现有的法律体系在面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问题上,表现出明显的缺位、滞后和乏力,反映出现有法律落后于社会发展,己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无论是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基本人权还是维护社会稳定有序、促进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来说,政府都有责任加强对农民工的保护。一、社会中存在的农民工问题要想更深层次地了解农民工这么一个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要想切实地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权益,首先就要了解社会中到底存在哪些农民工问题。所谓农民工问题就是指中国大陆由于农民进入城市参与经济活动后涉及的一系列权益保障的总称。①作者简介:侯文婧(1991-),女,山东菏泽郓城人,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2010级9班学生。第2页共9页针对农民工问题,如今在政策研究界、学术界有几种观点:一是部分学者的观点,让农民工在城市住下来,“三农”问题将不存在。二是国家研究中心研究报告的观点,创造将农民工转化为稳定的城市产业工人和市民的制度环境。农民工问题在建国后三四十年前表现得尚不明显,但到了改革开放以及建立市场经济的今天,城市与乡村的矛盾就日渐突出。当致富成为人们第一需求和追求目标时,城市人占有各种政策的抉择领导地位、占有意识领先的统治地位、占有生产资料转化成货币的掌控权等等,当处在两眼墨黑最封闭的乡村的农民进城务工时,自然会对他们制造出许多政策的限制,强加给一些莫须有的罪名,赋予一些带有歧视性的概念、名词。再说农民工在就业方面,城市制定外来劳动力分类目录,把脏乱差工作留给民工。农民工从事行业的基本特点是:体力要求较高的房地建筑工、城市清洁和环境保护的操作工种、绿化养护的苗木工、居民家中的钟点工或保姆、厨师、服务员等脏、累、险、差工种。出现这些限制和歧视的主要原因是意识问题。因为意识的误区,导致制定政策的错位。其一,在决策者眼里,因为存在城市居民与农民工的利益之争,即农民工进城就业,加剧城市居民的就业矛盾,因此城市政府的政策趋向与城市居民的利益趋向一致。其二,政府害怕“城市病”,从而试图将农民圈在农村。其三,中国各大城市存在“隐性超城市化”,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进入必然使城市的“超城市化”进一步加剧,城市治理成本大幅加大。其四,城市劳动力失业给城市政府带来的成本十分巨大,而农村劳动力找不到工作最多也只是回家种田,政府反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流入。其五,城里人对农民工的歧视一方面源自文化差异、生活习惯等由于出身形成的尊卑贵贱观念;另一方面则是一部分城里人认为农民工抢他们的饭碗而产生的反感和仇视。这些原因虽是城市限制农民工进入数量、工种限制等歧视性政策的直接理由,当然农民工就业歧视也有一些其他深层的政治、经济等综合因素。二、农民工及其权益保护现状农民工是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特殊概念,是指在本地乡镇企业或者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口人员,农民工是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体制的产物,是我国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农民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农民工包括两部分人,一部分是在本地乡镇企业就业的离土不离乡的农村劳动力,一部分是外出进入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的离土又离乡的农村劳动力;狭义的农民工主要是指后一部分人。据有关部门的调查,我国狭义农民工的数量第3页共9页为1.2亿人左右,广义农民工的数量大约为2亿人。农民工是我国特殊的制度变迁与社会转型期间所出现的特殊群体,这一特殊社会群体,是我国从二元经济转向现代多元经济、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转轨过程中,推行渐进式改革,各项改革非均衡推进的结果。具体来说,在城乡二元的户籍管理制度没有根本改革的前提下,农村劳动力市场率先放开,农村劳动力被允许自由流动。因此,农村劳动力可以通过劳动力市场的竞争比较自由地选择职业,包括在城市就业,但他们不能自由地选择户口,不能自由地选择永久居住地,不能自由地改变社会身份。这意味着城市对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的接纳与在社会身份层面的排斥二者并存。这也说明我国目前的城市化进程与工业化进程不同步,社会管理制度层面的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层面的改革。因此,农业劳动力转移、农民转变为非农民虽然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全世界各国都必然会出现的普遍规律与普遍现象,但农民工则是我国特殊的制度变迁所带来的特殊现象。农民工群体已成为我国现阶段社会弱势群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农民工的工作境遇上看,农民工的就业权利与城市工人相比较是不平等的,在我国城市中存在着两种劳动力市场。一般而言,城市的正式就业岗位是城市户口持有者的专利,他们构成首属劳动力市场,而没有城市户口的农民在城市中的就业面相对比较狭窄,他们只好就业于那些重体力、高风险、低技术要求的行业和工种,由于庞大的劳动力市场和有限的就业岗位所造成的竞争,由此而构成了报酬低、待遇差、无保障的次属劳动力市场。尽管近几年来党和国家、以及各级政府重视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农民工的生存状况有很大改观,但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仍不容忽视。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城市农民工生活质量状况调查报告》和全国总工会调研组发布的《关于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的调研报告》显示,农民工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1.工资报酬拖欠问题严重。仅2004年,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超过1000亿元。2.劳动时间长,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城市农民工每天工作9-10小时的占26.28%,每天工作11-12小时的占10.70%。有2.91%的农民工平均每天工作时间在12小时以上。46.90%的农民工每周工作7天,36.71%的农民工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1]3.劳动安全卫生差,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威胁。由于农民工大多从事苦、脏、累、险的工作,卫生条件差、生产工作环境恶劣、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伤事故比例高、重特大伤亡事故频繁发生。调查显示,13.86%的农民工没有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在高温下作业,有19.26%的农民工未采取任何防暑降温措施。[2]我国每年因公致残人员近70万,其中农民工占绝大多数。[3]4.特殊群体的特殊权益得不到保障。51%的女性农民工因生育受到企业歧视,其中,30%的妇第4页共9页女虽有产假但基本工资被扣除或降低,21%的妇女因怀孕或生育被企业辞退。[4]5.享受基本社会保障权益难以落实。农民工中七至八成没有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三、法律在保护农民工权益方面的缺陷农民工不只是一个劳动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它包含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也夹杂着户籍管理制度的因素。对农民工从法律上重新定位,是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必要前提。农民工首先是劳动者,其次,农民工离开土地进入城镇从事产业劳动后,便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确定农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从对上述农民工权益损害来分析,目前我国的法律在保护农民工权益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一)现行的法定劳动合同制不利于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劳动合同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也是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基本前提,其在劳动法中占据核心地位。从目前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看,存在许多问题,如对劳动合同的条文规定过于简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便是:劳动合同的形式规定过于严格。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受法律意识、自身知识能力及劳动者弱势地位的影响,目前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存在雇佣关系却绝大多数并无书面的劳动合同,即使有也难以具备《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因此,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自身权益需要法律维护时,要么被仲裁机关认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受理,要么适用其他法律关系解决双方的纠纷(如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从而适用普通民事基本法律)。[5]但就农民工的权益保护而言,这些法律又难以起到劳动法的作用。(二)现行的劳动纠纷处理机制不利于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途径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机构有三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者的关系,学术界有单轨制和双轨制二种主张。“调、裁、审”依次进行的体制称为“单轨制”,其中仲裁是法院审理的前置必经程序。“裁审双轨、各自终局”即“双轨制”。既未能和解的当事人又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或审判中自由选择其一作为争议解决的最终方式。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在司法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单轨制”,即“先裁后诉”。[6]实践证明该种制度存在明显的弊端不利于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表现为浪费司法成本(纠纷的解决必须经过仲裁程序,但法院拥有最终的司法裁判权致使“仲裁”前置显得意义不大);法律适用标准混乱(仲裁主要适用《仲第5页共9页裁法》,而诉讼则以《民事诉讼法》为判案依据);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等,尤其是对于收人水平偏低的农民工来讲既现实又残酷。不仅如此,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尚存在受案范围窄、时效法律规定混乱、缺乏监督机制等弊端。总体上讲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不利于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7](三)《劳动法》在工会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缺失工会作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组织,无论其在阶级属性的规定、《劳动法》对工会组织发展适应的滞后和法律责任的缺失,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1.我国《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由于农民工来自于农民阶级,虽然《工会法》也同时规定了“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可以加入工会,但长期以来对阶级属性认识的禁锢,在对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的问题上,现实和理论上还有很大差距。2.《劳动法》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表现在工会方面同样十分严重,比如,关于对工会干部的保护问题,国际惯例都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劳动法》没有这方面的内容,这就造成一些工会干部不敢大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我维护职工,谁维护我?”已成为广大工会干部的共同担忧。再如关于集体合同问题,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已推行了集体合同制度,且正向地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方面发展,但集体合同却没有单独的一章,且把集体合同仅仅局限在企业范围内,已远远落后于实践的发展。3.《劳动法》的“法律责任”一章有17条,但没有一条是关于工会方面的。企业阻挠职工组建工会怎么办、企业拒不签订集体合同怎么办、企业不执行集体合同条款怎么办、工会主席任职期间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怎么办、企业裁减人员不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怎么办、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性收入怎么办、企业不提供必要的劳保福利怎么办、企业不为职工上缴社会保险怎么办、企业不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即随意延长工作时问怎么办等等,《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