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教会法第一节教会法的形成、发展和衰落一、教会法的产生教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泛指整个基督教会(包括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东方基督教的独立教会以及新教的圣公会和加尔文教等)在不同历史时期所规定和编纂的各种规则和章程。狭义上,特指中世纪罗马天主教的教规。在此,我们采用狭义上所指的概念。教会法也称寺院法、宗规法,是基督教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准则的法规,它对于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制度等方面也都有规定。教会法的产生是基督教发展的结果,到中世纪中期教会法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基督教于1世纪产生于巴勒斯坦。在早期,基督教作为奴隶和被压迫人民的宗教,受到罗马统治者的残酷镇压。2世纪后,随着许多有产者的加入,并且取得领导权,基督教教义转而宣扬“君权神授”,罗马统治者也转而承认、利用、扶持基督教。长期以来教会逐渐形成了教徒之间的纠纷由主教裁判的惯例,333年,主教裁判权获得罗马帝国政府的确认。380年,罗马皇帝狄奥多西颁发敕令宣布基督教为罗马帝国的国教。到中世纪,基督教成为欧洲封建社会的精神支柱。教会法随着基督教地位的变化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二、教会法的发展1.形成时期(4世纪~9世纪)如前所述,333年,罗马帝国皇帝确认了主教裁判权,并确立起“二元化”的管辖原则,在这一基础上,逐渐形成了教会法体系。第一部正式的教会法是325年的《尼西亚信经》,它被看作是教会法开始形成的标志。其后,教会法又吸收了罗马法和日耳曼地方法中的某些内容,其管辖范围也相应扩大,初步奠定了教会法的地位。总的来看,这一时期教权还从属于世俗政权,宗教会议均由世俗的皇帝或国王主持召开,因而教会立法是在世俗政权控制下进行。就内容看,这一时期教会法主要调整教会内部事务,较少涉及到世俗事务。2.鼎盛时期(10世纪~14世纪)这一时期,西欧开始进入封建割据时期。封建法律具有两大特别重要的因素:①将国家回归到一种封邑主之间的私人战争状态;②给予每个封邑主设立法庭的权力,来裁决其自由或不自由的佃户之间的冲突。于是,在这种分裂、混乱的状况下,基督教会趁机扩张势力,摆脱世俗皇帝的控制。在10世纪时,基督教会近乎争得了对世俗权力的领导地位。13世纪时,教会权力达到顶峰。在法律方面,教会逐步确立起教会事务上的最高立法权。宗教会议已经逐渐脱离世俗权力的支配而处于教皇的控制之下,其决议需经教皇批准。这一时期,教会法的发展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完成:①罗马教皇的改革不断提高了教会的权力,从而提高了教会法的地位;②通过教皇的教令、宗教会议的决议不断完善教会法的内容,扩大宗教法院的管辖权。通过汇编教皇的敕令、教谕,教会法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一时期出现的综合汇编的教会法规集,称教皇“教令集”,它是教皇的敕令、通谕和教谕等的汇编,是教会法的重要渊源之一。3.衰落时期(15世纪~18、19世纪)15世纪以后,随文艺复兴运动的发展和西欧各国中央集权制的形成,教会地位开始下降,教会法的地位也日趋衰落。资产阶级革命后,西欧各国奉行政教分离原则,国家法律实现了“理性化”和世俗化,教会法的管辖范围更加缩小。但是教会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仍然继续存在。并且,教会法在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某些规定仍然是西欧各国立法的重要渊源。第二节教会法的基本渊源一、《圣经》《圣经》既是基督教各教派信仰的基础,也是其法律的总源。其中的摩西十诫一直是教会法的中心内容,被视为“基本法”。《圣经》是教会立法的权威性依据,而且本身也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宗教法庭甚至世俗法庭审判的准则。《圣经》包括《旧约全书》和《新约全书》。《旧约》是犹太教的经典,形成于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1世纪,为基督教全盘继承。“律法书”是《旧约》的精髓,有5卷,其中的《出埃及记》是最古老的希伯来法律,以摩西制定的“十诫”为中心。《新约》是基督教本身的经典,形成于1世纪下半叶至2世纪下半叶。二、教皇教令集教皇教令集是罗马教皇和教庭颁布的敕令、通谕和教谕的汇编,是教会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也是西欧中世纪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最初由私人进行编纂、整理,到13世纪,开始进行官方的教会法典编纂工作。最早出现的教会集是12世纪中叶的《格拉蒂安教会集》,16世纪末格利哥里十三世将它与以后的《教会集》汇编,定名为《教会法大全》,成为中世纪后期教会法的重要渊源。三、宗教会议决议由教皇或地方召开的各种宗教会议所制定的决议和法规。宗教会议所作的决议和法规自然是教会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和教徒行为的准则。四、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规范出于需要,教会一直援引罗马法,因为基督徒的合法权利以及教会和官员的权力都是由信奉基督教的皇帝在其官方法令中规定的。教会法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吸收了许多法律原则和制度。古典时期和后古典时期罗马法的大量概念和规则被教会法所接受。尤其是罗马法中涉及财产、继承和契约等事务的方面。第三节教会法的基本制度一、教阶制度教阶制度是规定基督教神职人员的等级和教务管理的制度,萌芽于公元2世纪至3世纪,4世纪继基督教成为罗马国教后逐步完备。11世纪东西教会分裂(1054年)后,天主教会体制进一步确立,13世纪达到鼎盛。它以“整个世界就是以上帝为主宰的等级结构”观念为理论根据,反映出教会的世俗封建专制主义特征。教会法规定,教皇是基督教会的最高统治者,他对教会及教徒的道德和纪律以及政治、经济有最高和最完全的管辖权;有召集宗教会议、批准会议决议、任免主教以及划分教区的权力;教皇是教会法院的最高审级,而教皇本人可不受任何审判。教皇自11世纪以后由枢机主教选举产生,任期终身,除因异端罪外不得罢免。教皇拥有如此“完整的权威”和“完整的权力”,并非来自基督教教义的神授性而更多的是因为他作为教会最高官员的世俗性。教皇之下是枢机主教,因穿红色僧服亦称红衣主教。枢机主教由教皇任命,分掌教庭各部和重要教区的领导权。枢机主教会议是教皇的最高谘议机关。主教在一般教区内行使管理权,由教皇选任,对教皇宣誓效忠。主教管辖区又划分为若干教区,每区设神甫1人,主持宗教仪式,进行传教活动。神甫主持工作满一定期限后可以升任主教。修士、修女是终身服务于教会的低级教职人员,其职责是辅助神甫处理日常事务,从事祈祷和传教工作。教会法规定了神职人员享有的各种特权和承担的义务。如司法特权、兵役豁免权、自省忏悔的义务、宣传教义和忠诚履行教职的义务。二、土地制度教会是欧洲最大的封建制,封建土地所有制是教会赖以生存和享有特权的经济基础。教会法规定,教会对其土地和动产有独立取得、存留和管辖的权利,此权利不受世俗政府的约束。教会法还把什一税、初生税、坐堂税和修道院税等税收,以及诉讼费、赠与和继承等定为教会取得合法财产的方法。三、债权制度债法不发达,关于契约的规定很少。世俗法有关契约的规定在教会法上发生同等效力,若有抵触,则以教会法为准。(1)主张契约的标准应该平等、合理。(2)禁止牟利、禁止附利息贷款,不准经营商业获取暴利。(3)发展了契约终结制度,即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诺言,另一方也就不受契约约束。但经立约人宣誓履行债务的契约,为使立约人“灵魂得救”必须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撕毁。(4)承认“死抵押”权。“死抵押”即债权人有权获得抵押的土地或财物中的孳息收入,但不准以此种收入抵债。该制度实际上规避了教会“禁止高利贷”的原则。四、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教会法中的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是罗马因素和日耳曼因素在基督教精神基础上的产物。(1)确立了“一夫一妻”和“永不离异”的原则。教会法允许以通奸、背教或严重的残酷行为为理由的司法分居,但近代意义上的离婚则不允许。但是未实现的婚姻可以通过一方当事人成为神职人员得到解除,另外也可以在任何情况下由教皇解除。此外,特定情形下,一方当事人皈依基督教可以与仍为异教徒的配偶离婚。婚姻不能解除,但如果属于应禁止的婚姻和撤销婚姻则可以宣布无效。同时,教会法对于应禁止的婚姻和撤销婚姻的条件做了详细规定,在应禁止的婚姻中规定了族外通婚制。1215年以前规定为七等亲以内旁系血亲、旁系姻亲,此后规定为四等亲以内旁系血亲。(2)规定“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备条件”。结婚时要举行宗教仪式。此外,还确定了除“同意”之外的其他决定婚姻有效的必要条件。(3)关于婚姻障碍的规则。12世纪和13世纪的教会法简化和放松了早期以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为基础的有关婚姻障碍的规则。(4)关于婚姻中女性一方地位的规定。教会法坚持在上帝面前婚姻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承认婚姻义务、忠实义务的相互性。然而,在教会婚姻制度中,肯定了古代世俗法中夫妻不平等的原则,确认妻子处于丈夫的从属地位,而且还规定了对妇女财产以及其一般民事权利的苛刻限制。(5)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但只限于动产,不动产继承仍由世俗法调整。由于教会的财产有相当部分来自教徒的赠与,特别是遗赠,因此教会更提倡遗嘱继承。关于遗嘱形式,口头遗嘱是许可的,与书面遗嘱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五、刑法制度犯罪与刑罚充满宗教色彩。教会法中的犯罪一般并不作为直接针对政治秩序和一般社会的侵犯,而是一项针对上帝的侵犯行为。相应地,对犯罪者的惩罚主要被看作是对损害上帝荣耀而实行的一种“补赎行为”,也被看作是使受害者与犯罪者之间和解的悔悟行为。教会法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宗教犯罪。刑罚的种类主要有:惩治罚、报复罚和补赎,兼施世俗刑罚。惩治罚包括:弃绝罚(一种严厉的惩罚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凡强占教会财产的人不得参加圣礼领取圣物,不得接受尊位、恩俸和神品,不得接受教会职位,不得行使选举权,不得与亲友往来);禁止圣事罚(受此罚者,不得为圣职行为,不得授予圣物,不得实行教会的葬礼);罢免圣职罚(只适用于教士,指免除其圣职、圣禄)报复罚包括:罚金、禁止进入教堂、除职等处罚。补赎则采取诵读特定经文、施舍、朝拜圣地等方法。“异端”运动兴起后,对宗教犯罪广泛适用死刑。六、诉讼制度教会法的诉讼制度大多源自罗马法,又有创新。(1)教会诉讼程序是书面的(不同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根据教会法,一项民事或刑事诉讼只有通过包含对事实的简要陈述的书面诉请或控告才能开始。被告人也要以书面的形式回答原告人或控告人所提出的要求。此外,法官的判决、当事人询问证人以及相互询问必须是书面的。刑事诉讼程序上使用纠问式诉讼,即法院根据公众告发或被害人控告,可以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官方负责的诉讼方式。(2)证据必须经过宣誓后提出,对于伪证要处以重罚。(3)教会诉讼程序允许当事人由代理人加以代表,代理人在法庭上根据证据所揭示的事实而对法律问题进行辩论。(4)教会诉讼程序是两种程序并行的二元体系。一种是“庄重和正式的”程序,另一种是“简易和衡平的”程序,后者无需法律代理人以及书面辩论和书面询问。(5)刑事程序方面,要求法官依据“理性和良心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即法官必须发自内心地确信他所作出的判决,而且法官还必须将自己置于接受法庭审判者的地位,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客观真实性。(6)异端裁判所的设置异端裁判所是西欧天主教会于13世纪专设的特别刑事法庭,又称宗教裁判所。它是直接隶属于教皇,专门审理有关宗教案件的司法机构。教会通过建立这一机构与世俗封建法律相配合,将纠问式诉讼发展为极端野蛮、残忍的审判制度:不须控告,法院主动进行侦查;实行秘密审判,以有罪推定为指导思想;刑讯逼供,一切有利于被控告人的证词都不能成立;刑罚是苦修赎罪、没收财产和死刑;对进步思想和科学进行残酷扼杀。从这个意义上说,教会法是中世纪披着宗教外衣的封建法。第四节教会法的历史地位一、教会法的作用教会法在本质上是一种与神学密切相关的神权法,而不是世俗意义上的国家法。随着教会地位的不断提高和权力的不断扩大,教会法演变成一种超越国界的,带有综合性、普遍适用性的法律体系,表现出世俗封建性和体系完备性的特点。教会法作为一种体系性的法律,形成于11世纪晚期、12世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