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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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TheCompulsoryProvisionsofEngineeringConstructionStandards城乡规划部分UrbanandRuralPlanning(2013年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进行了清理。为便于有关监督机构和广大工程技术人员贯彻实施强制性条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强制性条文协调委员会对清理后的强制性条文进行了汇编。本《强制性条文》在2000年版基础上,纳入了2013年5月31日前新发布的城乡规划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境保护和公众利益方面的强制性条文。在使用本《强制性条文》的过程中,应根据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全面理解强制性条文的准确内涵,以保证本《强制性条文》的贯彻执行。本《强制性条文》的解释,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请各单位在执行本《强制性条文》过程中,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寄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强制性条文协调委员会秘书处,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秘书处联系方式:地址:北京市北三环东路30号,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邮编:100013E-mail:qtw@cabr.com.cn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13年6月第一篇用地规划1用地分类《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3.2.2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3.2.2的规定。表3.2.2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3.3.2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3.3.2的规定。表3.3.2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4.1.3镇用地的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4.1.3的规定。表4.1.3镇用地的分类和代号5.1.1建设用地应包括本标准表4.1.3用地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工程设施用地和绿地8大类用地之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1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采用本规范第2章规定的代号标示。2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4.2.1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城市(镇)所在的气候区以及规划人口规模,按表4.2.1的规定综合确定,并应同时符合表中,允许采用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和允许调整幅度双因子的限制要求。表4.2.1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m2/人)注:(1)气候区应符合《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50178-93的规定,具体应按本标准附录B执行。(2)新建城市(镇)、首都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不适用本表。4.2.2新建城市(镇)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宜在(85.1~105.0)m2/人内确定。4.2.3首都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应在(105.1~115.0)m2/人内确定。4.2.4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城市(镇)以及部分山地城市(镇)、人口较少的工矿业城市(镇)、风景旅游城市(镇)等,不符合表4.2.1规定时,应专门论证确定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且上限不得大于150.0m2/人。4.2.5编制和修订城市(镇)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规划城市建设用地的远期控制标准。4.3.1规划人均居住用地面积指标应符合表4.3.1的规定。表4.3.1人均居住用地面积指标(m2/人)4.3.2规划人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5.5m2/人。4.3.3规划人均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2.0m2/人。4.3.4规划人均绿地与广场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0.0m2/人,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8.0m2/人。4.3.5编制和修订城市(镇)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规划单项城市建设用地的远期控制标准。《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5.1.3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除以常住人口数量的平均数值。人口统计应与用地统计的范围相一致。5.2.1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按表5.2.1的规定分为四级。表5.2.1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分级5.2.2新建镇区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按表5.2.1中第二级确定;当地处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50178的Ⅰ、Ⅶ建筑气候区时,可按第三级确定;在各建筑气候区内均不得采用第一、四级人均建设用地指标。5.2.3对现有的镇区进行规划时,其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在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的基础上,按表5.2.3规定的幅度进行调整。第四级用地指标可用于Ⅰ、Ⅶ建筑气候区的现有镇区。表5.2.3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注:规划调整幅度是指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对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的增减数值。《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居住区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3.0.2.1居住区用地平衡表的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5条的要求。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他用地不参与平衡;3.0.2.2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的规定。表3.0.2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3.0.3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3规定。表3.0.3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m2/人)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3基本方法和基础工作《城乡用地评定标准》CJJ132-20093.0.3城乡用地评定单元的建设适宜性等级类别、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Ⅰ类适宜建设用地;Ⅱ类可建设用地;Ⅲ类不宜建设用地;Ⅳ类不可建设用地。3.0.4城乡用地评定区范围内地质灾害严重的地段、多发区,必须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4.1.3城乡用地评定单元必须采用涉及的特殊指标。4.2.1特殊指标的定性分级,根据其对用地建设适宜性的限制影响程度应分为“一般影响、较重影响、严重影响”三级。4.2.2基本指标的定性分级,根据其对用地建设适宜性的影响程度应分为“适宜、较适宜、适宜性差、不适宜”四级。4.2.3评定指标的定量分值,应与其定性分级对应设置,并应符合表4.2.3的规定。表4.2.3评定指标的定量分值4.2.5特殊指标的定量标准和采用,应符合附录E表E的规定。5.1.5评定单元建设适宜性等级类别定性评判的判定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1出现1个“严重影响级——10分”的情形,必须判定为不可建设用地;2仅出现1个“较严重影响级——5分”的情形,必须判定为不宜建设用地;3仅出现1个“一般影响级——2分”的情形,应判定为可建设用地。5.1.6评定单元建设适宜性等级类别定量计算评判的判定标准,应符合表5.1.6的规定。表5.1.6定量计算评判的判定标准《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3.0.7同一城市的用地竖向规划应采用统一的坐标和高程系统水准高程系统换算应符合表3.0.7的规定。表3.0.7水准高程系统换算备注:高程基准之间的差值为各地区精密水准网点之间的差值平均值。5.0.3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2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8.0.2城市用地地面排水应符合下列规定:2地块的规划高程应比周边道路的最低路段高程高出0.2m以上;3用地的规划高程应高于多年平均地下水位。9.0.3用地防护工程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街区用地的防护应与其外围道路工程的防护相结合;2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联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m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加设安全防护设施;3在建(构)筑物密集用地紧张区域及有装卸作业要求的台阶应采用挡土墙防护。《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3.1.1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依据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的中心镇、一般镇的性质、职能和发展规模进行制定。3.1.2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调查镇区和村庄的现状,分析其资源和环境等发展条件,预测一、二、三产业的发展前景以及劳力和人口的流向趋势;2落实镇区规划人口规模,划定镇区用地规划发展的控制范围;3根据产业发展和生活提高的要求,确定中心村和基层村,结合村民意愿,提出村庄的建设调整设想;4确定镇域内主要道路交通,公用工程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防灾减灾防疫系统。3.1.3镇区和村庄的规划规模应按人口数量划分为特大、大、中、小型四级。在进行镇区和村庄规划时,应以规划期末常住人口的数量按表3.1.3的分级确定级别。表3.1.3规划规模分级(人)4.2.2规划范围应为建设用地以及因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规划确定的预留发展、交通设施、工程设施等用地,以及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5.4.4建设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1应避开河洪、海潮、山洪、泥石流、滑坡、风灾、发震断裂等灾害影响以及生态敏感的地段;2应避开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3应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资源和地下采空区以及文物埋藏区。5.4.5在不良地质地带严禁布置居住、教育、医疗及其他公众密集活动的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布置本条严禁建设以外的项目时,应避免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和自然排水体系,并应制订整治方案和防止引发地质灾害的具体措施。第二篇综合交通规划1城市(镇)对外交通《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9.3.3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用地范围应与镇区建设用地范围之间预留发展所需的距离。规划中的二、三级公路不应穿过镇区和村庄内部,对于现状穿过镇区和村庄的二、三级公路应在规划中进行调整。2城市(镇)道路交通《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9.2.3镇区道路中各级道路的规划技术指标应符合表9.2.3的规定。表9.2.3镇区道路规划技术指标9.2.51连接工厂、仓库、车站、码头、货场等以货运为主的道路不应穿越镇区的中心地段;2文体娱乐、商业服务等大型公共建筑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车辆集散场地;《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3.4.2新建、改建交通工程规划中的平面交叉口规划,必须对交叉口规划范围内规划道路及相交道路的进口道、出口道各组成部分作整体规划。3.5.15改建、治理规划,检验实际安全视距三角形限界不符要求时,必须按实有限界所能提供的停车视距允许车速,在交叉口上游应布设限速标志。3.5.23平面交叉口红线规划必须满足安全停车视距三角形限界的要求,安全停车视距不得小于表3.5.2-1的规定。视距三角形限界内,不得规划布设任何高出道路平面标高1.0m且影响驾驶员视线的物体。表3.5.2-1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要求的安全停车视距3.5.5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规划最小净高应与道路规划最小净高一致,并应根据规划道路通行车辆的类型,按下列规定确定:1通行一般机动车的道路,规划最小净高应为4.5m~5.0m,主干路应为5m;通行无轨电车的道路,应为5.0m;通行有轨电车的道路,应为5.5m。2通行超高车辆的道路,规划最小净高应根据通行的超高车辆类型确定。3通行行人和自行车的道路,规划最小净高应为2.5m。4当地形受到限制时,支路降低规划最小净高须经技术、经济论证,但不得小于2.5m;当通行公交车辆时,不得小于3.5m。支路规划最小净高降低后,应保证大于规划净高的车辆有绕行的道路,支路规划最小净高处应采取保护措施。4.1.11新建道路交通网规划中,规划干路交叉口不应规划超过4条进口道的多路交叉口、错位交叉口、畸形交叉口;相交道路的交角不应小于70°,地形条件特殊困难时,不应小于45°;5.4.2变速车道长度的取值应符合表5.4.2-1的规定,直接式变速车道渐变段渐变率应符合表5.4.2-2的规定;平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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