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缴指导手册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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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缴指导手册汇编一、经营收入的确定(一)分期确定的收入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1、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2、长期工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3、长期加工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摘自细则第十一条)(二)、产品分成方式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2、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人,其收入额应当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摘自细则第十二条)(三)、非货币资产及权益企业取得的收人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摘自细则第十三条)(四)、销货折让、折扣关于企业的销货退回、折让与销售费用的区别问题:销货退回是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以后,由于质量、品种、规格等原因所发生的退货。销货折让、折扣,是指企业由于产品质量、品种、规格等不符合要求或为扩大销售,鼓励客户多购商品和及时结算贷款等原因而对购买者在价格上给予的优惠。销售费用是指企业为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储存费、广告和有关人员工资以及支付给中介人、代理人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根据税法施行细则的规定,销货退回和销货折让(含折扣)可以作冲减“销售收入”或“产品销售总额”、“销货总额”处理。而销售过程中的销售费用不得冲减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总额、销货总额。在具体掌握上,凡发票上列明折让、折扣的,即优惠给予购买方的,可冲减销售收入、单独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不得冲减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总额、销货总额。(摘自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331号文,《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五)确定收入的其他问题1、中外合资经营宾馆、饭店按房租和饮食收费总额加收的服务费属于企业营业收入的组成部分,不论以何种方式收取和使用,均应全部列为企业的营业收入计算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摘自税务总局(87)财税外字第254号《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宾馆、饭店加收的服务费征税问题的批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与上述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作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税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摘自国税发[1995]1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3、关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0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出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1)、通知中所说生产性企业在筹办期取得的非生产性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仅指经济特区的生产性企业;其他生产性企业取得前述收入,均应适用税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2)、生产性企业在生产经营期开始的年度,有非生产性收入的,应当合并计算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规定的原则,确定当年度的所得税待遇。(摘自国税函发[1995]4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会员费等计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1)、外商投资举办俱乐部或类似会员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对会员入会时一次性收取会员费、资格保证金或其他类似收费,应在收取时作为企业的当期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企业对其会员退会时退还上述款项的,所退还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冲减企业退款当期的收入。(摘自国税发[1995]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会员费等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会员费税务处理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514号,以下简称批复)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会员费等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6号)做出了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取得的会员费收入税收处理问题,明确如下: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对其会员入会时一次性收取的会员费、资格保证金或其他类似收费,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从企业开始营业之日起分5年平均计人各期收入计算纳税有关计算征收营业税问题,仍按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即,在企业取得上述款项时,计算缴纳营业税。(摘自国税发[1996]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取得的会员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5、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企业)接受捐赠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1)、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人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人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摘自国税发[1999]1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损赠税务处理的通知》)6、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定其是否计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96号)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摘自国税函[2002]0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二、不允许列为成本、费用的开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一)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二)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三)资本的利息;(四)各项所得税税款;(五)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七)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摘自细则第十九条)(十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补的税款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如果企业在购进货物时,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而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摘自国税函[2003]112号)(十二)关于海关滞报金、合同违约金税前列支问题按照国家税务局税外[89]029号文件关于“凡被国家法律执行机关、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的罚款以及与生产经营无关的罚款均不得税前列支。”的规定精神,海关滞报金属于上述列举的范围,因此,凡将滞报金列入成本费用的,计征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同违约金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罚款,可以税前列支。(摘自津国税二[1995]30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一九九四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三、准予扣除及限定条件列支的有关费用(一)工资福利费1、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摘自细则第二十四条)(注:请参阅国税发[2003]127号)2、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中方职工提取的劳动保险、医疗费用以及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凡不超过有关规定标准,将提取的上述费用划人中方账户或作应付中方账款处理的,其年终结余部分不应并人企业利润;如提取后未转入中方账户或未作应付中方账款处理的,其年终结余部分应作为企业利润,一并计征企业所得税。(摘自税务总局(87)财税外字第20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汇算清缴所得税和职工宿舍房产税等问题的批复》)3、对外商投资企业付给其职员按单据凭证报销的洗衣费,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准予作为费用列支,也不计人该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摘自税务总局(88)财税外字088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付给其职工的洗衣费用列支问题的批复》)4、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险费。现将上述境外保险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十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人寿)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上述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薪金的,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摘自国税发[1998]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5、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了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等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提存的这些基金,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但同时,有些企业仍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等,造成对某些费用重复提存、列支。经研究,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计提三项基金以外的费用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摘自国税函[1999]7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二)、住房公积金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中方雇员(以下简称个人)提存、领取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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