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校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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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附件1计量校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校准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是量值溯源的一种方式,是指在规定的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的名义量值与对应的测量标准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法人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计量校准机构开展计量校准相关活动、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在其系统以内开展的计量校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管理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全国计量校准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校准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计量校准效力)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不受行政区划限制。第六条(基本原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自行校准或者委托校准的方式,实现量值溯源的需求。计量校准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科学规范、准确可靠的原则。第七条(鼓励条款)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校准活动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作用。第二章计量校准机构第八条(能力和条件要求)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场所、设施、人员、环境条件和测量方法,并建立相应的质量、安全和风险管理体系。第九条(自我声明公开)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声明其计量校准能力。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公开其配备的计量标准器具名称及其测量范围、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开展的计量校准项目名称及其测量范围、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实验室地址及联系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计量标准溯源要求)计量校准机构建立的计量标准的量值应当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计量校准委托方同意,计量校准机构可以选择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外的溯源途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向委托方提供相关计量标准的溯源信息。第十一条(人员要求)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计量校准服务实施人员能力培训和考核制度,使其具备必要的计量校准专业技术或相应的管理能力。鼓励计量校准服务实施人员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第十二条(责任主体)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计量校准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能力变更和保持)计量校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持续符合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所需要的基本能力和条件要求。计量校准机构在其能力范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由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计量校准能力验证和比对。第十四条(第三方认可)鼓励计量校准机构通过第三方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计量校准能力符合相关国际准则和通用要求。鼓励计量校准结果和数据获得国际互认。第十五条(计量校准机构公开信息要求)计量校准机构宣传自身计量校准服务能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和完整,不得有欺骗计量校准需求方的内容。第十六条(分包)经计量校准委托方同意,计量校准机构可以将委托的计量校准服务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校准机构,在出具的计量校准报告中注明分包情况,并对由分包方提供的计量校准数据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保密义务)计量校准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计量校准服务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第三章计量校准活动第十八条(义务和责任)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计量校准数据的溯源性符合法律法规或双方约定的要求。计量校准机构应在每年6月1日前,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相关计量校准服务事项信息。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计量校准服务合同)计量校准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校准服务,应当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计量校准机构与委托方订立合同或协议时,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向委托方提供其计量校准能力和服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和完整。计量校准的委托方对其提供计量器具的技术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二十条(计量校准依据)计量校准机构应当采用适合的满足计量校准需求的、或计量校准委托方指定的计量校准方法开展计量校准。计量校准委托方未指定计量校准方法时,计量校准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优先选用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经计量校准委托方同意,计量校准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自行编制计量校准方法文件。第二十一条(计量校准报告)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施计量校准,并对计量校准的数据和结果出具计量校准报告。第二十二条(结果可追溯性)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建立其计量校准数据、结果以及其它必要信息的可查证机制,对计量校准服务过程和条件的相关记录、计量校准报告应当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四年。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计量校准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伪造测量数据、计量校准过程和条件记录;(二)出具包含虚假内容的计量校准报告;(三)出具计量校准数据、结果失实;(四)计量标准未按要求溯源;(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委托方的义务)计量校准委托方应当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不得要求或者支持计量校准机构和人员出具不真实的校准报告。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行政检查)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辖区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计量校准能力核查)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辖区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服务能力、条件和活动实施能力验证和比对活动。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发现计量校准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第二十八条(失信行为内容)计量校准机构的失信信息包括以下事项:(一)拒绝接受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的;(二)在申请计量校准产业扶持政策、相关荣誉表彰项目、接受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三)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四)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五)在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同一计量校准项目中连续两次计量校准能力验证或比对活动不合格的信息;(六)在能力验证或比对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七)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交换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八)计量校准机构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校准能力验证或比对的信息;(九)计量校准机构未按规定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相关计量校准服务事项信息,且逾期未改的;(十)其他与计量校准机构相关的失信信息。第二十九条(严重失信内容)计量校准机构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计量校准机构故意弄虚作假导致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严重损害的信息。第三十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和计量校准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鼓励相关行业协(学)会加强计量校准行业信用管理建设,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第三十一条(信用惩戒)对失信的计量校准机构,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二)在计量校准能力验证和比对等活动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三)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五)限制参加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六)国家和地方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二条(法人和自然人失信信息联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计量校准机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记录该单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九条)计量校准机构未按规定开展自我声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计量校准机构未按规定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计量校准服务事项相关信息的,由注册地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造成相关方损失的,由计量校准机构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其他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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