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朝对于现代社会的意义秦朝在法制方面对于现代社会的意义“以法治国”,建立法制社会是我们今天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国策。今天的法制社会建设,传统文化对其产生一定的影响,特别是以儒家思想为基础的、结合法家思想统治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中华法系,自觉不自觉地对现实显现出其影响。中国封建社会一直是“以礼为主,以法为辅”的法制思想,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建立封逵专制体系的秦朝,却以法家思想为指导,曾经试图实践“以法治国”,较少受到儒家所强调的礼的影响,并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成就,但到汉代却突然转向礼法结合的法制思想,其中的原因、法制建设的成就与教训很值得我们去认真研究。秦朝以法治国的策略,开创和奠定了中华民族的统一格局和统一思维,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里程碑,法律所起的重要作用决不可小视。同时,不可一世的秦帝国经两代而迅速分崩离析,使人惊叹又不解,其中,在法律实践上的没有经验和不成熟是一个重要原因。二、秦朝法律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秦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第一个王朝,秦朝法律上承《法经》,下启汉魏,既集战国变法之大成,又为历代法典之宗,是中国法制史的重要内容之一,其法律建设在许多方面具有开创性作用。秦朝追求“以法治国”,在行政、刑事、经济、民事等各方面法律建设和实践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就。秦朝在民事法规方面,以法家思想为指导,较小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体现在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和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其一,秦代在中国法制史上首先明确“户”为特殊的权利主体,除奴隶和赘婿不能立户钋,“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消。”I21规定“户”为“同居”或“独户母”,即一母所生的直系亲属。其二,在所有制方面,把国家所有制、私人所有制区分开来,明确了所有权的保护、消失等问题。其三,试图探讨和实践债权的发生、担保、履行等问题。其四,在婚姻家庭方面,规定结婚年龄以身高为标准,女为六尺二寸,男为七尺二寸(注:秦一尺约合0.231米);结婚必须经过官府登记;夫妻间有法律连带责任,家庭财产由丈夫支配;家长有家内财产的处置权和儿女婚姻的主婚权。在经济管理方面,第一,重视对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的管理,体现农业文化的社会特征。《田律》规定:地方官吏应将规定下雨与庄稼生长、洪涝、旱、蝗、虫灾等情况,必须及时上报。地方各县留作种子(麦子),要及时入仓,由县令和仓库管理人员封存。《田律》还记载:春天二月正值树木生长之时,故不得砍伐树木;土地干旱需水浇灌,不得堵塞水道;若非夏季不准取草烧灰,以免影响幼草生长;不许采摘植物的幼芽;不许捕捉幼兽、鸟卵和幼鸟;不许毒杀鱼鳖等。第二,有关官营手工业方面的法律。《工律》云:“为器同物者,其大小、长短、广狭亦必等”;建立了生产责任制度以及产品检查评比制度,如产品要按不同规格登记,不可混杂,以便检查。第三,有关市场贸易管理的规定。《金布律》云:“有买及卖也各婴其价(在商品上贴上价签)。”“衡石(衡制地位)不正(不准),十六两以上,赀官啬夫一甲;不盈十六两至八两,赀一盾。”在刑事规定方面:第一,在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方面更加深入,具体形成了区分故意和过失、自首从轻等原则,特别是开始注意有无犯罪意识、规定刑罚时效(对犯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有效期限)等万面的法律原则。第二,在刑罚方面,把刑罚分为:生命刑:族,一人犯罪而牵连其亲族,犯罪者与其亲族一起被处死。5亢,同坑,活埋,定杀;把人活着投入水中淹死。具五刑:一种与肉刑结合使用的死刑。据《汉书·刑法志》载:先墨、劓、膑,又用杖打死,最后,割掉首级,并把尸首剁成肉酱示众。车裂:五马分尸。身体刑:即肉刑。有墨、劓、膑、宫、笞。有时肉刑和劳役相结合。劳役刑:其一,城旦、舂。男犯为城旦,从事筑城墙的劳役。女犯为舂,从事舂米的劳役。其二,鬼薪、白粲。男犯为鬼薪(强制犯人去山中砍柴以供宗庙祭祀之用),女犯为白粲(强制女犯择米,以择出的白米供宗庙祭祀所用)。其三,司寇、作如司寇。男犯为司寇(伺察寇贼,从事这种工作往往去边疆,边服劳役,边防外寇)。女犯为作如司寇,即根据女犯的生理特点,不宜去边疆服劳役,故允许其在内地从事相当于司寇的劳役。其四,罚作、复作。男犯为罚作(强制男犯去边境地区守边),女犯为复作(去官府服劳役)。特别应强调的是对男女犯人,根据不同的生理等情况进行区别对待,这是中国古代法制史的首创。财产刑:其一,赀,依法判处犯人交纳一定财物或以劳役抵偿的刑罚。其二,赎,允许犯人以交纳法定的财物伐替已经判处的刑罚。其三,没和收。“没”是把罪犯的财产由国家强制充公;“收”分为没收财产和人口。身份刑:其一,夺爵。秦代,爵位是担任官吏的前提,爵位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官位的高低。夺爵实际上是剥夺了做官的权力,在政治上的特权地位随之消除。其二,废。撤职的刑罚,一旦被废,永不录用。流放刑:判处犯人到指定的地点(一般在边远地区)服役的刑罚。耻辱刑:是一种带有侮辱性质的刑罚。在秦代主要是指髡(剃去头发和鬓发)、耐(只剃鬓须的刑罚)等象征肉刑的刑罚。在罪名方面有盗窃罪(秦代对此罪处罚极重)、贼杀伤罪、诽谤罪、讥评皇帝过失的言论便构成犯罪、不敬皇帝罪、以古非今罪、非所宜言罪、妄言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等。三、秦朝是中国古代唯一提倡“以法治国”的王朝并在实践中进行尝试秦朝是中华民族历史发展过程中重要的一个王朝,它高举功利主义甚浓的法家大旗,建立了“六王毕,四海一”的伟业,秦朝将法律的触角伸向社会的各个领域和每一个角落,“法治”战胜了“礼治”,在许多方面都有开创性的业绩: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行政版图,设置了行政区划;第一次提倡以法治国;第一次把所有的权力集中于皇帝之手,以皇帝号令天下;第一次把思想文化统一起来,为中华民族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在中国古代法律发展史中,秦国的法律发展有其独特性。秦原本是“僻在壅州”的经济文化发展比较落后的小国,秦孝公时,起用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并进行变法,使其一跃为强国,最终统一六国,法律发挥了重要作用。“及孝公、商君死,惠文王即位,秦法未败也”。秦朝之前的夏、商、周各代,都建立了国家的体制,采用了分封制对国家进行了有效的管理,也创造了丰富的文化,但从管理学的视角看,他们都没有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对国家进行实质的、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夏、商、周时期,王权是名义性的、象征性的,各地每年定期的朝贡,不搞独立,名义上承认中央管理即可。也就是说,国家对地方和社会的管理是表面的,王权没有渗透到社会的深处,中央控制不了地方,国家没有一套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理论体系和具体措施。秦朝建立后,在法家思想的影响下,逐渐形成了一套系统的管理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理论和具体而得力的措施。自商鞅变法起,就形成了排斥儒家学说的传统,把法家思想上升为国家的统治思想。商鞅公开把儒家所宣传的修善、孝悌、诚信、贞廉、仁义等观念视为有害于社会的寄生虫——“虱“,认为必须加以取缔。据《苟子·强过》载:秦昭王认为“儒无益于人之国”。因此有秦始皇统一全国后的“焚书坑儒”事件。秦朝在排儒的同时,把法家的法治学说作为立国之本,强调“以法为本”、“事断于法”和“以吏为师”、“以法为教”,历行法治。重法轻儒的立国和立法方针,使秦的法律制度形成了与汉代以后的中国法制不同的风格和特色。四、秦朝以法律为武器开创了统一的国家格局和民族思维秦朝的治国思想是:缘法而治,法、权(君主驾驭群臣,巩固、加强自己地位和权威的一种手段)、势(君主的权力和权势)结合;法令由一统(立法权在君主手中、统一全国法律、司法统一);弃礼任法,重刑轻罪。“禁奸止过,莫若重刑”。”其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规方面。秦朝自商鞅变法起,就把实行郡县制、什伍制、消除旧贵族特权、打击割据势力和维护中央集权制作为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贯彻到法律建设的各个方面。秦始皇统一全国后,实行分封制呼声极高,但秦改变了分封制的旧制,坚决地实行中央集权,相继颁布法令,没收六国兵器,统一度量衡、货币和文字,实行郡县制,使国家真正在实质上达到了统一,为后世开创了统一的国家格局定势和民族团结统一的历史性思维,以后各代王朝只是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和补充。秦朝的法律成就主要有:第一,确立了集权于中央的皇帝制度,自秦到清末延续了两干多年。秦始皇统一六国后,自称皇帝。皇帝既是皇室的族长,又是国家的元首,独揽全国的政治、经济、军事、行政、立法、司法、监察大权,“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制定了一套详备的仪礼规范,使皇帝处于至尊地位,“朕”、“陛下”、“上”是其专有称呼,皇帝命令称“制”、“诏”,皇帝的印称“玺”;赋予皇帝各种特权,维护其独尊地位,皇帝有服舍与器物的专用权,祭祀封禅的独享权;确认皇帝对国家行政事务所拥有的最后处决权,有赐爵权、奖赐实物权、减免和加派租税权、官吏任免权;确立皇帝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方法与朝仪制度。第二,制定了严格的行政机构。在中央设立三公(丞相、太尉、御史大夫)九卿(奉常、郎中令、卫尉、太仆、廷尉、典客、宗正、治粟内史、少府)的行政机构体系,执掌全国政务,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服务。地方设郡、县两级,县以下有乡、里等基层组织。第三,制定了详细的官吏法规。任官的标准是德才兼备;不准任用“废官”(曾担任官职,但被撤职永不叙用的人),所用佐吏必须是壮年;官吏调任新职,不得带走原有佐吏;选任官吏实行察举制度(由下而上举荐人才,由朝廷和主管官吏考察)和任子制度(又称葆子,高级官吏保举自己子弟为官);任官的程序是地方文武官吏必须经过正式委任,官吏一经正式任命,必须听从调遣,不得拒不服从;官吏有俸禄、减免租税徭役、占有土地、子弟优先为官、犯罪减免处罚、享有一定规格的车舆和服饰、休假等权利;官吏的职责义务是忠君、安民、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奉公、为民表率和服从命令;对官吏采用考课和奖惩,即每年定期的地方对中央的上计制度(郡县各级官吏在每年年终,将地方的人口、垦田、各种税收、粮食收成和治安状况等逐级呈报中央)和对各级官吏结合具体执掌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考课,并据考察结果进行奖惩;对违法官吏的惩治分为谇(口头批评)、罚款、免和废等。第四,形成了听命和服务于皇帝的监察制度。中央设御史大夫,位高权重,为三公之一。其职权为:掌法令;对违法官吏进行弹劾;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御史大夫之下设监御史,负责巡回郡县,监督地方。五、秦朝以法治国的历史教训秦朝法治失败的原因既有法治观念上的偏颇也有法治实践中的失误。而封建专制主义的恶性膨胀以及对儒家法文化的摈弃,从而未能构建适合中国封建社会实践需要的法文化模式则是其文化根源。现代社会与封建社会区别之大不言而喻,但秦法治失败原因对于现代社会的法治建设仍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其失败原因如下:1.法律观念上的偏颇(1)法源理论的片面性秦始皇推行商鞅韩非的法治主义路线,而其理论基础和出发点是“人性恶”的理论。这个理论来源于苟子。荀子认为人“生而有好利焉”,“生而有疾恶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人有一种与封建道德礼仪规范相背逆的本能要求,如果任这种心理发展下去,“从人之性,顺人之情,必出于争夺.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苟子。性恶)。商鞅也认为“人生有好恶”、“人性好爵禄而恶刑罚”(商君书。错法)。韩非则进一步把这种好利恶害的人性发展为自私自利的“自为心”。他说,“舆人成舆则欲人之富贵,匠人成棺则欲人之天死也”(韩非子。备内)。这都是追求“利”的自为心使然。那么,既然人天生具有这种追求私利的背逆封建伦理的自然倾向,就只好用外在的规范加以约束,只有实行法治。显然,商鞅韩非的人性恶论是片面的。它突出强调了人的自然属性,却着力抹杀人的社会属性。商韩这种把单个人的自私自利的物质欲望心理欲求上升为一种普遍人性的做法是不可能得出科学的人性论来的。第一是它的抽象性,脱离开社会来谈人性,第二它颠倒了人的社会属性自然属性物关系。基于这种片面的人性论,商鞅韩非完全超出了荀子的理论界域。苟子一方面主张“重法’’,另一方面主张“隆礼”。然而,商鞅韩非等人却竭力鼓吹人类社会之所以能存在是由于有作为强者的圣王定分止争的结果,从而否认礼的存在价值,夸大法治的作用。(2)法律价值的绝对性我们知道,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从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