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法理提示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法理问题:(1)如何确定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了合同中的过错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承担与其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此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合同当事人有约定具体承担违约金方式的权利。合同当事人约定只要出现某种违约情况即承担一定数额违约金,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2)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问题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法定孳息,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论。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精神看,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的3项规定都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价款确定在同一时点。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利息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孳息的问题。因此,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40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颜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法律事务室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厂区。负责人:刘志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永刚,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刘怀宽,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2000年5月5日,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建设工程签订《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同年5月17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进入工地开工建设。同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关于该建设工程的《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8,113,33l元。二分公司就该一期工程的2号楼至9号楼施工完成地下一层,且该层标高达到2.6米时,应当做一个结构层来计算,提出由国泰公司按《承包协议》第5条第1项关于“当工程完成二层结构时,二层及二层结构以下的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款的15%支付”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问题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此后,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几次找当地有关部门反映,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建筑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造价总站)于2001年3月9日批复认定:“层高超过2.2米可以为一个结构层计算建筑面积。”按国泰公司、二分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认可的《2000年已完工程统计报表》计算,二分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至2000年11月底时,已完成的工程量达到17,465,355元;此时,国泰公司应付二分公司的工程款为9,351,764元,同年实际付款为4,892,000元,占同年应付款的52.3%,仍有应付工程款4,459,764元未给付。该工程于2001年5月重新开工后,二分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同年5月28日,国泰公司支付了50万元。在二分公司于同年5月30日向国泰公司行文提出资金需求计划后,国泰公司于同年6月22日再次支付了50万元。同年7月10日,二冶公司就该工程因国泰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无法继续施工等问题,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有关领导提交了《紧急报告》。二冶公司于同年7月16日、20日及8月2日就支付应付工程款及核算等问题三次致函国泰公司。2001年8月1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外商投诉中心协调,二冶公司与国泰公司就该工程有关事宜达成一份《“香港花园”一期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共1l条,第8条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本《补充合同》,违反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国泰公司未按本《补充合同》执行,赔付二冶公司300万元;二冶公司未按本《补充合同》完成施工任务或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赔付国泰公司300万元。同年8月20日和24日,国泰公司依约向二分公司支付50万元和105万元两笔工程款,合计155万元。同年12月5日,二冶公司就《补充合同》履行出现的问题,向包头市政府主管领导递交书面报告,汇报了国泰公司违反《补充合同》第2条第4项约定,未及时办理按揭贷款的问题。同年12月12日,国泰公司就提交竣工决算交其审核事宜,致函二分公司,提到竣工资料已交包头市质监站审查。2002年1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外经贸局局长依照主管副市长的批示及双方的申请,召开了香港花园工程有关事宜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了3点具体事项:(1)尽快开展验收,力争在3个月内,最多5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2)鉴于目前实际情况,剩余工程款,国泰公司以香港花园房屋抵顶给二分公司。国泰公司要积极帮助二分公司办理有关房产产权手续(参照《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的具体办法)。(3)对剩余工程,二分公司要积极开展施工,确保香港花园工程在同年6月底之前全面完工。此时国泰公司已支付二分公司的工程款为11,535,725元。这一数额与三方于2000年确认的同年已完的工程量1746万余元相比,仍有近600万元差额。同年2月6日,香港花园一期公寓楼和连体别墅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召开,并形成《会议纪要》。同年6月11日至7月3日,二分公司在香港花园一期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张春,将已竣工的公寓楼和连体别墅楼的房门钥匙交给国泰公司的接收人。此后,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拖欠、工程结算及工程扫尾等问题未能协商解决而形成纠纷,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期间,根据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内蒙古造价总站)对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04年7月8日,内蒙古造价总站出具了《鉴定书》。该《鉴定书》确认了工程的总造价为19,025,555元。该《鉴定书》确定的上述工程总造价,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在同年9月23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提出在本鉴定中有应作的9项工程项目未作,并在鉴定期间向内蒙古造价总站提出异议,应重新补充鉴定。对此,国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9项施工项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外由国泰公司另外委托施工的内容。上述工程项目确实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项目,并由二分公司实际施工的,应予准许补充鉴定,否则就是漏项。2004年12月8日,内蒙古造价总站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仅对能够计量精装修部分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为539,918元。因该项工程造价计算出现的失误,该站又于同年12月23日以书面形式将《补充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更正为465,467元。经同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国泰公司当庭对《补充鉴定》确认的上述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二冶公司及二分公司对该《补充鉴定》中经过更正的工程造价无异议,并请求对其施工的另两项工程项目造价予以认定。二、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与答辩理由2003年5月12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以国泰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称,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与国泰公司于2000年5月5日签订《承包协议》,又于同年7月20日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承包位于包头市的“香港花园”一期工程中的10栋住宅楼,即三区2号楼至9号楼、四区l号、2号楼以及小区上下水、道路及外网等建设施工项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二层及二层结构以下的工程进度款,业主(国泰公司)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15%支付;三层结构以上(含三层结构)的工程进度款按70%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之内支付。同年8月,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施工的10栋楼陆续完成二层结构,要求国泰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国泰公司提出地下一层不算结构,拒绝付款。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和包头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的批复,地下层高超过2.2米的也属一个结构层,而且该地下层高2.6米,应以一个结构层计算。国泰公司未依约付款,已属违约,致使工程进度受到严重影响。至同年11月25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完成工程量累计17,465,355元,国泰公司实付工程款470万元,按合同约定少付465万元。此后,由于国泰公司资金不到位,且已到冬季,工程被迫停止。2001年4月28日,在包头市领导的主持下召开了解决香港花园一期工程资金问题的专题会议;5月20日又由包钢集团公司总经理召开协调会议,国泰公司表示先投入100万元用于复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从大局考虑,于同年5月26日再次将已撤走的施工机具运回施工现场作施工准备。同年5月28日,国泰公司第一笔50万元工程款到位,国泰公司表示另一笔50万元一周内到位,可直到6月22日才给付。自同年6月1日至8月17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将《工程施工进度及资金需求计划》报给国泰公司,并几次与国泰公司协商下一步工程资金问题,均未果。2001年8月17日,在包头市外商投诉中心负责人的主持协调下,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与国泰公司达成《补充合同》,对原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时间、质量标准等进行了变更。此后,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立即组织施工,但后续工程量仅靠国泰公司支付的150万元还远远不够维持。因此,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根据《补充合同》的要求,将3l户购房人资料于同年9月1日全部提供给国泰公司,希望用购房贷款尽快完成剩余的工程。但直到工程主体早己完工的时候才仅办理了11户,国泰公司的行为再次构成违约。在按揭贷款不能及时足额办理的情况下,后续工程资金仍严重不足。在国泰公司允诺再陆续支付部分资金的情况下,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克服困难,最终按时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项目,主体工程质量等级达到优良,并提请国泰公司竣工验收。但国泰公司迟迟不进行工程决算,违反了《补充合同》中竣工与决算同期完成的约定,构成违约。2002年1月5日,在包头市外贸局局长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后,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肯定了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工程施工达到了《补充合同》的目标,并议定:(1)尽快开展工程验收,同时,应在3个月,最多5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2)国泰公司以房屋抵顶所欠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工程款;(3)剩余工程要在2002年6月底完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积极履行此次会议确定的义务,但国泰公司仅完成了工程验收,拒不执行会议上双方确定的其他义务。国泰公司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国泰公司对原施工图纸进行了大幅度变更,基本抛弃了原始图纸,共发给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设计变更84份。在设计变更多、资金少的情况下,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努力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按合同要求,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工作量已完成25,517,512元,但国泰公司仅仅支付了12,216,725元工程款,尚欠13,300,787元的工程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国泰公司返还拖欠工程款1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