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考试知识点(已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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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商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简答):1.浓厚的宗法氏族血缘色彩。2.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3.法律与道德相互结合,界限不清。4.刑事法规相对发达,而民事法规相对落后。选择:禹刑:所谓“禹刑”,是夏代法律的总称或代称。泛指夏代的法律和刑罚。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泛指商王朝的所有法律、法规和制度。圜土:中国奴隶制时代的监狱大多称为“圜土”。西周“明德镇罚”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内容:“明德慎罚”的主张要求统治者首先要用“德教”的办法来治理国家,也就是通过道德教化的手段使天下人民臣服,在制定法律、实施刑罚时应当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地用严刑重罚来迫使臣民服从。西周各代统治者把道德教化与刑罚镇压结合起来,形成了西周时期“礼”、“刑”结合的法制特色。“明德慎罚”的具体要求可以归纳为“实施德教,用刑宽缓”。其中“实施德教”是前提,是第一位的。“德教”的具体要求,周初统治者逐渐扩展为内容广博的“礼治”,即要求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都按既有的“‘礼”的秩序去生活,从而达到一种和谐安定的境界,使天下长治久安。至于“用刑宽缓”则集中体现在西周的各项刑罚适用原则的规定中。礼与刑的关系(论述或简答):(1)西周的礼刑一般关系。西周时期,“刑”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则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对于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入于刑”。(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法律中一项重要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所强调的是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所谓“礼不下庶人”,说的是庶人以下“违于事而不备物”,即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级贵族的各种礼仪行事,这些礼也不是为他们设立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庶人可以不受礼的约束,因为礼所强调的是等级差别,天子有天子的礼,诸侯有诸侯的礼,不能僭越,任何越礼的行为都要受到惩罚,对庶人更是如此。所谓“刑不上大夫”,原指大夫以上贵族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有,在适用刑罚时享有某些特权,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在广大被统治者面前保持贵族作为一个整体的尊严。但这些礼遇绝不等于大夫以上贵族可以不受刑罚制裁。在实际生活中,官僚贵族犯重罪同样要加以惩罚,特别是对那些“犯上作乱”的贵族,更是严加惩处。史籍上关于官僚贵族因犯罪被杀、被刑的记载不胜枚举。“五过”制度:“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即凡属司法官罚不当罪、询私枉法者,均分别按“五过”之罪加以处罚。“惟官”,指秉承上司旨意,官官相护;“惟反”,指利用职权私报仇嫌;“惟内”,指内亲用事,为亲徇私;“惟货”,指贪赃受财,敲诈勒索;“惟来”,指接受请托,枉法徇私。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均按“其罚为钧”的方法处置,即按枉法受刑者所受到的具体刑罚,处罚司法官,用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婚姻原则: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有三大原则。一夫一妻制是西周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西周“婚礼六礼”(1)纳彩,即男家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提亲;(2)问名,即在女方答应议婚后,由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宗庙以定吉凶;(3)纳吉,卜得吉兆后,男家携礼物至女家订婚,确定缔结婚姻;(4)纳征,又称“纳币”,即男方派人送聘礼至女家,正式缔结婚姻;(5)请期,即男家携礼物女方择定婚期;(6)亲迎,即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七出三不去”:七出:西周时期,女子有下述七种情形之一,丈夫即可有正当理由合法休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口多言,去;盗窃,去。”不顺父母,去;因为“逆德”。无子,去;因为绝嗣不孝。淫,去;因为乱族。妒,去;因为乱家。有恶疾,去;因为“不可共粢盛”,既因女方的疾病而不能共同生活。口多言,去;因为离间亲属。盗窃,去。因为反义。三不去:以下三种情况,不能休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有所娶无所归”是指女子出嫁时有娘家可依,但体弃时已无本家亲人可靠,一若此时休妻则会置女子于无家可归之境,故不能休妻。“与更三年丧”是指女子入夫家后与丈夫一起为公婆守过三年之孝,如此已尽子媳之道,不能休妻。“前贫贱后富贵”是指娶妻时贫贱,但经过夫妻的同甘共苦之后变成富贵,此时休妻为不义。选择:吕刑:西周经成康之治后,至穆王时,王道开始衰微。周穆王为革新政治,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其中之一是命令当时吕国的诸侯兼周王朝司寇的吕侯作“吕刑”。后因吕国改称甫,所以“吕刑”有时也称“甫刑”。九刑:“九刑”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周朝的刑书。另一种含义是西周的刑罚,即墨、劓、剕、宫、大辟五刑加上赎、鞭、扑、流等刑罚,合起来称“九刑”。注意区分:夏代中央最高司法官称“大理”。商代把中央最高审判机构改称司寇。商代和西周中央司法官为“司寇”。春秋选择:郑国,铸刑书。郑国执政子产,鉴于当时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旧礼制的破坏,因而“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典。战国《法经》内容与特点以及历史地位内容:《法经》由战国初期李悝制定,共六篇:《盗》《贼》《网》(或《囚》)《捕》《杂律》《具律》。其中《盗》《贼》是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将《盗》《贼》列在法典之首。《网》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捕》二篇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杂率》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具律》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特点::《法经》规定了各种主要罪名、刑罚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则,涉及的内容已比较广泛,其基本特征在于: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治理论。《法经》的内容及特点,也充分反映了它的阶级本质,即作为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的体现,(法经》是地主阶级实现其政治、经济目的的工具和武器。历史地位:《法经》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法经》作为李悝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这一时期社会变革的一种肯定。其次《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所直接继承,成为秦律、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完善的法典体例。在内容上,《法经》中“盗”、“贼”、“网”、“捕”、“杂”、“具”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与发展。因此,无论从其历史作用还是从对后世的影响来看,《法经》都是中国法律史上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秦徒刑内容①徒刑是一种限制犯人人身自由、强制劳役的徒刑制度。主要包括:旦春,男者为城旦,罚役修筑长城或戍边;女者为春刑,罚为春米。刑期一般四年至六年。②鬼薪白粲,一般男为鬼薪,罚给神庙砍柴;女为白粲,罚给宗庙择米,刑期一般为三年。③隶臣妾,指罚为官府服役,男者为隶臣,女者为隶妾。刑期往往为终身服役,但允许以钱或战功、耕作、劳绩而赎免。④司寇,男者罚为守备,刑期二年。“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内容所谓公室告,指控告他人的杀伤和盗窃行为。所谓非公室告,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的财产,以及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只有“公室告”官府才受理;“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若当事人坚持告发,则告者有罪;若是他人接替告发,也不能受理。汉文景时期刑制改革(简答)汉文帝十三年,下令废肉刑,着手改革刑制。凡当完者,完为城旦春;当黥者,髡钳为城旦春;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者,弃市。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具有重大意义。但也不尽理想,第一,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扩大死刑犯围;第二,以笞代替劓刑、斩左趾,结果受刑者“率多死”。景帝两次下诏,第一次下诏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第二次下诏令笞三百减为二百,笞二百减为一百,而且还规定了刑具规格、受刑部位以及施行时中途不得换人等。至此除死刑外,还有笞刑、宫刑未改。这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汉文帝、汉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向,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无疑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一次极其重要的刑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名词)“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春秋决狱”内容所谓“春秋决狱”,是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它为汉代统治者所提倡,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春秋决狱”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反儒家倡导的“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课本:要旨: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安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秋冬行刑”内容汉代对判决的执行上,较之秦代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根据“天人感应”理论,死刑采取秋冬行刑制度。即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这段特定的时间内执行死刑。春夏以阳为主,万物生长,不宜刑杀。秋冬以阴为主,万物凋零,应施刑罚,清理狱讼。这种“行刑”说在客观上有利于农业生产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为后世封建法律所继承。选择:汉律六十篇包括《傍章律》十八章,《越宫律》二十七篇,《朝律》六篇,《九章律》汉法律形式以律、令、科、比为基本的法律形式三国两晋南北朝“八议”是指封建贵族官僚中的八种人犯罪后,须“议其所犯”,对他们所犯罪行实行减免刑罚的制度,表现出封建法律特权思想的鲜明特征。“八议”指:“亲”(皇亲宗室亲戚)、“故”(皇帝故旧)、“贤”(朝庭认为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能”(政治、军事等方面有大才能的人)、“功”(对国家有大功勋的人)、“贵”(有一定级别的官爵者)、“勤”(为国家服务卓著有大勤劳者)、“宾”(前朝皇帝及后裔)。自曹魏以后,“八议”遂成为历代封建法律的重要内容。选择:曹魏律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晋律》首立“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北齐律》创制名例隋《开皇律》正式定为“十恶”罪唐唐法律形式为律、令、格、式唐律特点和历史地位(简答或论述)唐律的特点:(1)“礼法合一”。唐代继承、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和立法经验,使法律内容"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2)科条简要、宽简适中。唐代立法以科条简要、宽简适中为特点。(3)用刑持平。唐律规定的刑罚比以往各代都轻,更重要的是,其适用刑罚以从轻力度;刑罚的加减原则,也是以从轻为特点。所以唐律刑制以为轻的特点。(4)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律用语精练明确,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准。唐律还进一步明确公罪、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唐律的历史地位:(1)唐律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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