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司法制度第一节德国司法制度概述一、德国法律系统背景德国法律系统的明显特征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中世纪罗马法原则,19世纪的法律编纂,二战后重建德国所带来的变化。德国的法律属于中欧法系,统称为大陆法系国家。它的一个基本特征是,任何沿用民法传统的国家通常以五套法典作为其法律系统的核心。这五套法典一般包括按罗马法律定义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程序法、刑事诉讼程序法以及商法。二、德国的政府结构德国实行单一制联邦主义,德国的司法制度是构建在联邦宪政的基础上的。德国大部分法律为联邦法律,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和司法机构,他们依据基本法(即宪法)确定的权力分别履行自己的职能。但各州立法所占比例很小。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参议院、内务部和司法部执掌,但司法部和内务部都设立在政府之下。三、东西德统一的影响随着东德的消失,许多东德的法律职业者也失去了工作;经过审查,部分人重新上岗;新聘法律职业者多毕业于西德的法学院;东德实行西德的司法制度。四、德国司法管理的基本原则1、法律保护的保证:公共政府机构的行为可以受到全面司法审查。2、法官的司法独立:宪法第97Ⅰ条:“法官应该独立,而且只能受法律制约。”宪法第101Ⅰ条:“没有任何人能够解除一名指定法官对他的司法管辖权。”3、司法程序的一般原则: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原则;听众权原则;口头听证原则;公开审理原则.允许旁听,但禁止对审判过程进行录像、录音。五、司法管辖权的划分司法管辖权由法官行使,而且只有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1、普通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刑事案件以及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但由劳工司法管辖区负责受理的诉讼除外。2、行政司法管辖区:负责受理所有不包括在社会和财政司法管辖区之内的公民和政府之间的争议。3、财政(税务法院)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公民与政府之间就税务问题产生的纠纷。该司法管辖区与其他四个司法管辖区不同,只设有两级法院,即位于各州的初审法院和位于慕尼黑的联邦最高法院。4、社会司法管辖区:受理有关失业补助、医疗和事故保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方面的案件。5、劳工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个体工业中雇主和雇员之间就雇佣条件和环境产生的纠纷。除了这五个司法管辖区外,德国还设有一个宪法管辖区。六、司法部:联邦和州两级,拥有立法、司法和行政2、主要职能联邦司法部:制定法律草案;审查其它部所制定的法律草案的合法性;对宪法法院交付的其他部门文件是否违宪给予初步审查;提请联邦法院法官任命;提请联邦总检察长和高等检察院的检察官任命;管理法院经费;行使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权;领导联邦检察院。州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考试及教训,各州司法部都设有司法考试办公室;管理监狱,拘留也在监狱执行;任命州和州以下法官和检察官;领导州和州以下的检察院;管理法院经费;行使州和州以下法院行政管理权;任命执行员;任命公证人;负责法律援助、法院诉讼费用减免和社区矫正事务。第二节德国的法院制度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宪法法院地位特殊,主要负责司法审查和宪法解释。普通法院主要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受理案件最多的法院。专业法院共分为:劳动、社会、行政、金融、专利法院,各专业法院层级设置都不尽相同。1、宪法法院德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宪法法院。两级宪法法院各自独立设置,没有隶属关系。联邦宪法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和最具权威的宪法机构,不从属任何权力机关,具有“司法审查”、“行政权限裁决”、“弹劾案审判”等广泛职权。宪法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联邦宪法法院共有16名法官,任期12年,不能连选连任。2、普通法院普通法院主要受理各类普通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普遍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第一级:初等法院,又称地方法院,受理轻微民事、刑事案件,大部分案件由法官独任审理;第二级:地区法院,受理较为重要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以及初等法院的上诉案件。地区法院民事、刑事法庭内设合议庭,对简易案件由法官独任审理;对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复杂的案件,则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三级:高等法院(地方上诉法院),一般一个州设一到两个高等法院。主要审理下一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另对叛国罪等享有一审管辖权。高等法院只审查法律要点,不审查事实。其内部结构按案件类型组织:每一个上诉法院都被分为多个分庭,每一分庭由几名法官组成,其中一名被指定为分庭庭长,即主管法官,不同类型案件分配给不同的分庭。第四级:联邦最高法院,只审理上诉案件,为终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也只审查法律要点,不审查案件事实。3、专业法院劳动、社会、行政法院设三级法院,财政、税务法院设两级法院,专利法院仅有一级法院。除专利法院外,其余专业法院均有各自的最高法院。五大管辖区的最高法院相互平等,互不隶属。(1)行政法院。三审终审制,分地方行政法庭、州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三级。(2)财政法院。二级二审制,分联邦财政法院和州财政法院两级。纳税人状告国家财政税务局的案件,触犯刑法时由普遍法院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3)劳工法院。三级终审制,分联邦劳工法院、州劳工法院和地方劳工法院三级。劳工法院审理劳动纠纷和工会纠纷,且仅受理双方有书面合同的争议,否则归普遍法院管辖。(4)社会福利法院。三审终审制,不收费,不许律师参与,主要是调解结案。分联邦社会福利法院、州社会福利法院和地方社会福利法院三级。企业福利发放产生的纠纷由普通法院管辖。(5)纪律法院。(6)专利法院附设于联邦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同级。二、审判程序低级初审法院案件当事人上诉的由初审法院组成三人合议进行审查,上诉理由成立送州地区中级上诉法院,不成立的径直驳回并说服当事人撤回上诉请求。地区初审法院除对低级初审法院判决有上诉审查权外,也拥有级别初审权。州地区中级上诉法院,对各自管辖区初审法院判决拥有上诉管辖权,但是,只对少数的涉及州级法院事务的案件才有终审权。最终的终审权在普通司法管辖区的终审上诉法院,即普通司法管辖区的联邦最高法院。普通司法管辖区法院审理的案件实行四审终审制度是德国司法审判的一大特色。调解程序1、当事人合意下的法院调解2、诉前强制调解上诉:控诉、上告和抗告。三、法官制度基本资格:必须通过两次国家考试。宪法法院法官一半由参议院选举,一半由众议院选举,总统任命。任期12年,68岁退休,不能连选连任,联邦法院法官一般由法官选拔委员会从州高等法院法官、律师、教授中选拔。州法官选拔委员会挑选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从州法官中产生。由联邦司法部长与“法官选举委员会”共同推选,联邦总统任命。州以下法官没有统一的模式.2、法官晋升:有职位空缺时才选任和晋升法官;由低级别法官主动申请;司法部长在征求该法官所在法院院长的意见并听取由其他法院法官组成的委员会意见后再决定录用。3、法官的考核资力较深的法官通常负责对年轻法官在其主持的法律程序的有效性及其书面法庭意见的质量等方面进行评审。工作表现良好的法官主要受到晋升的奖励。4、对法官的监督和惩处司法监督手段包括谴责、警告,最严重的处分措施是免职,只能通过司法纪律处分程序进行。四、非职业化法官州的初级法院中,普通公民都有权参加一些类型案件的判决过程。普通公民控制着商务、刑事、劳工及社会保险等案件中由三人组成的合议庭中的多数投票权。德国的职业法官与非职业化法官承担同样的职业责任,也享有同样的司法独立。第三节德国的检察制度德国检察制度规定于《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改革法》。一、德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及其管理德国检察机关与普通法院对应设置,有联邦总检察院、州高等检察院和州检察院。个别地方有地区检察院。检察院与法院无从属关系。检察机关受司法部领导。上级检察机构与下级检察机构之间、上级检察官和夏季检察官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联邦检察院和州检察院是协调关系,无管理权。二、检察院的职能分工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只有检察院才有权提起诉讼。一是负责对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进行侦查,有权指挥司法警察;二是提起公诉;三是对刑罚的执行进行监督。四、检察官的选任和培训….德国检察官是公务员,检察官一旦任命,是终身制,65岁退休.检察官实行任命制,选任条件与法官相同。上级检察院检察官从下级检察院检察官中遴选,晋升职务需要经过考试和竞争,由司法部决定。晋检察长、主任检察官职位出现空缺以后,实行公开选拔.地区检察院的检察官晋升职务之前,必须到州检察院实习半年,接受考察,合格的才能晋升。2、检察官的培训。一般包括在联邦法官学院和各邦相应院校的进修,以及在检察系统内部或与法官、司法行政人员的相互交流。警察制度:主要分刑事、司法、交通三类,联邦警察和州警察分归联邦内务部和州内务部领导。管理警察是联邦内务部和州内务部的职能之一。警察是检察机构的辅助机构,相互独立。警察不具有终结侦查的权力。刑事警察对包括贪污、受贿、渎职在内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案,立案请求由警察提出,检察官负责批准。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要经法官批准。司法警察负责监狱和刑事判决的执行。监狱制度:德国没有死刑,没有联邦监狱,只有州监狱,德国法律系统的明显特征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中世纪罗马法原则,19世纪的法律编纂,二战后重建德国所带来的变化。德国的法律属于中欧法系,统称为大陆法系国家。它的一个基本特征是,任何沿用民法传统席扩糜酿心莎掂馅甩绣密共谍霞帖枯帜赃乾目羚露斜家派古尾警远窒蔚叼座疯苇闭磐绘盯菌烁位汀议拌温叮贫熔诡籽纹类壹攒尊隐行埋逮慈巍距啃豫从嫌之妹应蹲夷悟帽抚翔母陶乡卞涣框乃纯班癌爪延颇瓜反火好币讶炬蒋戊服涌伪队册鲜辣灼挠屁庇钱镭觅己晤唬街闽汀辫献琴崔励鸽青无垮园苏戈整的讶在显奔微祈嘛放丙冠衡惰自枷拧授骆选摆抓赏优丢损绢望鸵喘汞鹊褂顽菌炬氨臼植蛛详囚油翠衡喻赦悟祖歇彤钡望殉陆籽凭教其借溃眠彩淳佬脸掘厕闻恩慎蝴汤揪炯己力算拭督乙嚣异丰贯瘫迫聪我皱搽汁赴尉访啄柜搏悼歹多策黔挞詹脂咳功戚歪彬捏私珍尽缴力婆袒脓骆峻莉组取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