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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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1]。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要求、技术要求、入炉废物要求、运行要求、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等内容。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00年,2001年第一次修订,本次为第二次修订[2]。目录1.1说明2.2正文3.3解读说明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4年7月1日、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自2016年1月1日废止。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1]。正文1.适用范围[1]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要求、技术要求、入炉废物要求、运行要求、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等内容[1]。本标准适用于生活垃圾焚烧厂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及监督管理。掺加生活垃圾质量超过入炉(窑)物料总质量30%的工业窑炉以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的污染控制参照本标准执行[1]。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2.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文件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文件。《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1]。3.1焚烧炉incinerator利用高温氧化作用处理生活垃圾的装置。3.2焚烧处理能力incinerationcapacity单位时间焚烧炉焚烧生活垃圾的设计能力。3.3炉膛furnace焚烧炉中由炉墙包围起来供燃料燃烧的空间。3.4烟气停留时间retentiontimeoffluegas燃烧所产生的烟气处于高温段(850℃)的持续时间。3.5焚烧炉渣incinerationbottomash生活垃圾焚烧后从炉床直接排出的残渣,以及过热器和省煤器排出的灰渣。3.6焚烧飞灰incinerationflyash烟气净化系统捕集物和烟道及烟囱底部沉降的底灰。3.7热灼减率lossonignition焚烧炉渣经灼烧减少的质量占原焚烧炉渣质量的百分数。其计算方法如下:P=(A-B)/A×100%式中:P—热灼减率,%;A—焚烧炉渣经110℃干燥2h后冷却至室温的质量,g,B—焚烧炉渣经600℃(±25℃)灼烧3小时后冷却至室温的质量,g。3.8二噁英类dioxins多氯代二苯并-对-二噁英(PCDDs)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PCDFs)的统称。3.9毒性当量因子toxicequivalencyfactor(TEF)噁英类同类物与2,3,7,8-四氯代二苯并-对-二噁英对Ah受体的亲和性能之比。3.10毒性当量toxicequivalencyquantity(TEQ)各二噁英类同类物浓度折算为相当于2,3,7,8-四氯代二苯并-对-二噁英毒性的等价浓度,毒性当量浓度为实测浓度与该异构体的毒性当量因子的乘积。3.1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1]non-hazardousindustrialsolidwaste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3.12现有生活垃圾焚烧设炉existingmunicipalsolidwasteincinerator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入使用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生活垃圾焚烧炉。3.13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newmunicipalsolidwasteincinerator本标准实施之日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批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生活垃圾焚烧炉。3.14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s温度在273.16K,压力在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3.15测定均值[1]averagevalue取样期以等时间间隔(最少30分钟,最多8小时)至少采集3个样品测试值的平均值;噁英类的采样时间间隔为最少6小时,最多8小时。3.161小时均值hourlyaveragevalue任何1小时污染物浓度的算术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测试值的算术平均值。3.1724小时均值dailyaveragevalue连续24个1小时均值的算术平均值。3.18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emissionconcentrationatbaselineoxygencontent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污染物浓度的排放限值,均指在标准状态下以11%(V/V%)O2(干烟气)作为换算基准换算后的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按下式进行换算:ρ=ρ'×(21-11)/(ψ0(O2)-ψ'(O2))式中:ρ—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mg/m3;ρ'—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ψ0(O2)—助燃空气初始氧含量,%。采用空气助燃时为21;ψ'(O2)—实测的烟气氧含量,%。4.选址要求4.1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应符合当地的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生态保护等要求。4.2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生活垃圾焚烧厂厂址的位置及其与周围人群的距离。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这一距离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4.3在对生活垃圾焚烧厂厂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重点考虑生活垃圾焚烧厂内各设施可能产生的有害物质泄漏、大气污染物(含恶臭物质)的产生与扩散以及可能的事故风险等因素,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功能区类别,综合评价其对周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影响,确定生活垃圾焚烧厂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农用地、地表水体以及其他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技术要求5.1生活垃圾的运输应采取密闭措施,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垃圾遗撒、气味泄漏和污水滴漏。5.2生活垃圾贮存设施和渗滤液收集设施应采取封闭负压措施,并保证其在运行期和停炉期均处于负压状态。这些设施内的气体应优先通入焚烧炉中进行高温处理,或收集并经除臭处理满足GB14554要求后排放。5.3生活垃圾焚烧炉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应满足下列要求。(1)炉膛内焚烧温度、炉膛内烟气停留时间和焚烧炉渣热灼减率应满足表1的要求。(2)2015年12月31日前,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执行GB18485-2001中规定的限值。(3)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4)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5.4每台生活垃圾焚烧炉必须单独设置烟气净化系统并安装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处理后的烟气应采用独立的排气筒排放;多台生活垃圾焚烧炉的排气筒可采用多筒集束式排放。5.5焚烧炉烟囱高度不得低于表3规定的高度,具体高度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如果在烟囱周围200米半径距离内存在建筑物时,烟囱高度应至少高出这一区域内最高建筑物3m以上。5.6焚烧炉应设置助燃系统,在启、停炉时以及当炉膛内焚烧温度低于表1要求的温度时使用并保证焚烧炉的运行工况满足本标准5.3条的要求。5.7应按照GB/T16157的要求设置永久采样孔,并在采样孔的正下方约1米处设置不小于3m2的带护栏的安全监测平台,并设置永久电源(220V)以便放置采样设备,进行采样操作。入炉废物要求6.1下列废物可以直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置:——由环境卫生机构收集或者生活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集的混合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机构收集的服装加工、食品加工以及其他为城市生活服务的行业产生的性质与生活垃圾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堆肥处理过程中筛分工序产生的筛上物,以及其他生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固态残余组分;——按照HJ/T228、HJ/T229、HJ/T276要求进行破碎毁形和消毒处理并满足消毒效果检验指标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的感染性废物。6.2在不影响生活垃圾焚烧炉污染物排放达标和焚烧炉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置,焚烧炉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备注:1克等于1000毫克,计作1g=1000mg;1毫克等于1000微克,计作1mg=1000ug;1微克等于1000纳克,计作1ug=1000ng;1纳克等于1000皮克,计作1ng=1000pg;6.3下列废物不得在生活垃圾焚烧炉中进行焚烧处置:——危险废物,本标准6.1条规定的除外;——电子废物及其处理处置残余物。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7.运行要求[1]7.1焚烧炉在启动时,应先将炉膛内焚烧温度升至本标准5.3条规定的温度后才能投入生活垃圾。自投入生活垃圾开始,应逐渐增加投入量直至达到额定垃圾处理量;在焚烧炉启动阶段,炉膛内焚烧温度应满足本标准表1要求,焚烧炉应在4小时内达到稳定工况。7.2焚烧炉在停炉时,自停止投入生活垃圾开始,启动垃圾助燃系统,保证剩余垃圾完全燃烧,并满足本标准表1所规定的炉膛内焚烧温度的要求。7.3焚烧炉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应及时检修,尽快恢复正常。如果无法修复应立即停止投加生活垃圾,按照本标准7.2条要求操作停炉。每次故障或者事故持续排放污染物时间不应超过4小时。7.4焚烧炉每年启动、停炉过程排放污染物的持续时间以及发生故障或事故排放污染物持续时间累计不应超过60小时。7.5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期间,应建立运行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载运行管理情况,至少应包括废物接收情况、入炉情况、设施运行参数以及环境监测数据等。运行情况记录簿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保管。排放控制要求[1]8.12015年12月31日前,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GB18485-2001中规定的限值。8.2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8.3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8.4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排放烟气中噁英类污染物浓度执行表5中规定的限值。8.5在本标准7.1、7.2、7.3和7.4条规定的时间内,所获得的监测数据不作为评价是否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依据,但在这些时间内颗粒物浓度的1小时均值不得大于150mg/m3。8.6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与焚烧炉渣应分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应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如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应满足GB16889的要求;如进入水泥窑处置,应满足GB30485的要求。8.7生活垃圾渗滤液和车辆清洗废水应收集并在生活垃圾焚烧厂内处理或送至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施处理,处理后满足GB16889表2的要求(如厂址在符合GB16889中第9.1.4条要求的地区,应满足GB16889表3的要求)后,可直接排放。若通过污水管网或采用密闭输送方式送至采用二级处理方式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应满足以下条件:(1)在生活垃圾焚烧厂内处理后,总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等污染物浓度达到GB16889表2规定的浓度限值要求;(2)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每日处理生活垃圾渗滤液和车辆清洗废水总量不超过污水处理量的0.5%;(3)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应设置生活垃圾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