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法(美国)1974年12月31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1979年,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政府组织与雇员”,形成第552a节。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一)立法原则《隐私权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1)行政机关不应该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记录;(2)个人有权知道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3)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4)个人有权查询和请求修改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记录;(5)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二)适用范围《隐私权法》对该法出现的“机关”、“人”和“记录”等概念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定。1.机关(agency)该法中的“机关”,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2.人(individual)该法中的“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3.记录(record)该法中的“记录”,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记录系统是指“在行政机关控制之下的任何记录的集合体,其中信息的检索是以个人的姓名或某些可识别的数字、符号或其他个人标识为依据”。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三)记录公开的限制和登记1.禁止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在尚未取得公民的书面许可以前,不得公开关于此人的记录。2.例外《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公开个人记录,无需本人同意的12种例外情况:(1)为执行公务在机关内部使用个人记录;(2)根据《信息自由法》公开的个人记录;(3)记录的使用目的与其制作目的相容、没有冲突,即所谓“常规使用”;(4)向人口普查局提供个人记录;(5)以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形式,向其他机关提供作为统计研究之用的个人记录;(6)向国家档案局提供具有历史价值或其他特别意义值得长期保存的个人记录;(7)为了执法目的向其他机关提供个人记录;(8)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个人记录;(9)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10)向总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执行公务所需的个人记录;(11)根据法院的命令提供个人记录;(12)向消费者资信能力报道机构提供作为其他行政机关收取债务参考之用的个人记录。3.记录公开的登记行政机关根据上述例外公开个人记录时,除机关内部使用和依《信息自由法》公开的情况外,其他各项公开必须将公开的时间、性质、目的、获取记录者的姓名和地址登记在案,并至少保存5年。除非是向执法机关公开,被记录者有权取得行政机关制作的关于本人记录公开情况的登记。(四)公民查询与修改记录的权利《隐私权法》规定,个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保本人记录以及记录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除非此项记录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适用情况,或者系行政机关为起诉某人而编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个人的请求。个人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已过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修改或删除。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记录中的事实,不包括意见在内。(五)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和要求1.采集信息的限制(1)行政机关必须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有、使用和公开个人记录。(2)行政机关搜集个人信息,如果可能导致对被记录者作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尽可能地由其本人提供。(3)行政机关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时,必须对提供信息者说明下列事项:①行政机构要求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据,以及个人是否必须公开这项信息;②该项信息主要用于什么目的;③该项信息的常规使用;④个人全部或部分地拒绝提供行政机关所需信息的法律后果。2.保有和使用记录的限制和要求(1)行政机关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下列事项:①系统的名称与地点;②系统中包括哪一类人的记录;③该系统收集了哪一类信息;④这些记录的常规使用是什么,包括使用目的和使用者类型;⑤行政机关对这些记录的保存、获取和控制政策以及保存的方式;⑥该记录系统的负责人;⑦个人查询记录系统中是否包括自己的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⑧个人查询如何获取自己的记录,如何质疑该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⑨系统中记录来源的类别。(2)行政机关只能在执行职务相关和必要的范围内,保有个人记录。(3)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必须保证记录的准确性、适时性和完整性。(4)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基本权利。个人的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和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无关,禁止行政机关保有这些方面的个人记录。(5)行政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法院的命令而对其他人强制公开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通知被记录人。(6)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的、技术的和物质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个人记录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漏,并防止其它可能对被记录者产生损害的危险。(7)为了确保《隐私权法》的执行,行政机关必须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程序。(六)免除适用的规定个人隐私权只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以内受到保护。为了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除了前面提到的12种“例外”情况,《隐私权法》还作出了“免除”的规定。所谓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隐私权法》的某些要求和限制。即在一定的条件下,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可以免除公开的义务,可以不提供他所查询的记录,不进行他所要求的修改,或者免除法律为行政机关规定的某些义务和要求。法律在免除行政机关适用某些保护个人权利的条款的同时,给予行政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限制行政机关适用这些条款。免除分为两种,即普遍免除(generalexemptions)和特定免除(specificexemptions)。1.普遍免除“普遍免除”是指《隐私权法》中的全部规定,除了法律所排除的几项基本规定以外,其余各项规定,行政机关均可免受限制。(1)免除范围能够适用普遍免除的行政机关对其保有的个人记录系统,除下列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和要求外,可以免除《隐私权法》对行政机关规定的绝大部分限制和要求:①被记录人的同意权;②登记公开的数目和保存登记的义务;③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义务;④保持记录正确性的要求;⑤对保有涉及宪法修正案第1条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记录的限制;⑥建立保护个人记录安全的行政与技术措施的要求;⑦改变常规使用时进行公告的义务;⑧违反法律的刑事责任。(2)适用机关普遍免除只适用于中央情报局和以执行刑法为主要职能的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2.特定免除“特定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只能免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几项限制。(1)免除范围特定免除只能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的少数条款。行政机关对本机关中可以适用特定免除的个人记录系统,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规定的下列限制或要求:①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的权利;②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公开情况记载的权利;③行政机关只能保有与执行公务相关和必需的信息;④行政机关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个人查询该机关记录系统中是否含有、如何取得关于本人信息的办法,以及该系统中的各类信息来源;⑤行政机关规定个人取得、要求修改本人记录的办法。上述5项免除的共同特点是免除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公开关于他的记录。(2)适用记录特定免除不限制适用的机关,但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记录系统中以下7种关于个人的记录:①涉及到根据总统的行政命令明确划定为国防或外交秘密的个人记录;②以执法为目的而编制的个人记录;③以保卫总统、副总统、其他重要官员、外国来访元首为主要任务的安全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④人口普查记录和其他纯粹以统计为目的而编制和使用的个人记录;⑤以决定个人是否宜于任用、签订合同、接触保密资料为目的而编制的调查材料;⑥文职官员在使用和晋升过程中的考核材料;⑦可能暴露信息来源的军官晋升考核时所用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