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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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利用城乡土地资源,严格保护耕地,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地票的建设用地复垦和地票交易、使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票,是指土地权利人自愿将其建设用地按规定复垦为合格的耕地等农用地后,减少建设用地形成的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的建设用地指标。第三条地票管理应当遵循自愿复垦、公开交易、依规使用、收益归农的原则。第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复垦、地票交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财政、监察、水利、审计、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复垦及地票使用的组织协调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用地复垦相关工作,并对复垦形成的耕地等农用地的管理利用实施监督。第二章建设用地复垦第五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化发展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设用地复垦周期等因素,科学编制土地整治规划,测算建设用地复垦规模,引导建设用地有序复垦。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权利人复垦意愿,有序组织建设用地复垦,优先支持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等复垦项目实施。第六条建设用地复垦应当以土地利用、产业发展、乡村规划和环境保护等规划为基础,考虑人口流动指数等因素,合理预留农村发展建设用地。第七条申请复垦的土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现状为建设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用地范围外,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具备主要复垦为耕地的条件;(三)权属清晰,具有合法权属证明。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还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有关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不得复垦用于地票交易:(一)违法建设用地;(二)单独的附属设施用地;(三)2009年1月1日后新批准的建设用地,且房屋权属初始(首次)登记时间未满5年的;(四)中国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五)权利依法受到限制的建设用地;(六)自然灾害发生后,地质状况尚未稳定的建设用地;(七)其他不宜复垦的情形。第九条土地权利人是建设用地复垦的主体,包括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拥有土地权属的其他主体。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由农户自愿提出申请。申请宅基地复垦的农户应当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农户的宅基地复垦后,不得新申请宅基地。确因法定情形需新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第十条申请复垦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土地权利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复垦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复垦申请表;(二)土地权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申请的,还需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由农户申请复垦的,还应当提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复垦的,还应当提供经村民会议依法决定同意的书面材料;国有企业或者单位申请复垦的,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复垦的书面材料。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复垦程序、交易风险、价款分配政策等相关内容。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复垦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通过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全部申请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通过复垦申请后,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复垦项目。同一乡镇(街道)范围内符合复垦条件的户数达到50户及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复垦项目。第十三条土地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按照复垦规定组织实施复垦。复垦项目地票收益权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复垦后,形成的农用地应当满足农业生产的条件,土地质量应当达到以下标准:(一)有效土层厚度不低于40厘米,砾石及瓦砾含量不超过15%;(二)耕地平均台面坡度不超过15度,园地不超过25度;(三)生产道路通达,排灌沟渠畅通,与周边农用地集中连片;(四)田埂、土石坎结构坚实平整。第十五条复垦项目竣工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复垦验收标准,组织本级农业、水利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复垦项目实施前后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7日内组织复核;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消除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成建设用地复垦的土地权利人限期整改。第十六条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信息,复垦项目新增农用地面积、新增耕地面积及等别、减少的建设用地面积、农村发展留用面积、剩余可使用面积等信息。剩余可使用面积是复垦减少的建设用地面积扣除农村发展留用面积之后的面积,是土地权利人用于申请地票交易的面积。第十七条复垦项目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核发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抽查复核。复核合格的,配发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复核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第十八条取得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复垦地块相关权属证书,并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变更登记。第十九条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后,其土地权利人不变。第三章地票交易第二十条地票交易包括初次交易和转让。取得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后,权利人可以申请初次交易;购得地票超过2年,或者因地票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地票转让。初次交易或者转让完成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购得人核发地票证书,记载权利内容。第二十一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地票交易最低保护价格。地票交易起始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格。第二十二条申请出让人申请地票交易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地票交易申请书;(二)已备案配号的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或者地票证书;(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受理申请后,应当即时向申请出让人出具受理回执。第二十三条受理申请出让面积累计达到100公顷及以上,或者受理申请出让最长时间满30日时,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布交易公告。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以在受理申请出让申请后及时发布交易公告。第二十四条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地票交易公告,公告交易面积、交易时间、交易起始价、竞买保证金及交易规则等信息。地票交易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满即可组织地票交易。第二十五条申请购买人可以单独申请购买地票,也可以联合申请购买地票。申请购买时应当向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缴清保证金,并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购买文件;(二)申请购买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向申请购买人提供规范格式的申请购买文件。第二十六条地票交易采取挂牌或者拍卖方式进行。地票交易公告时间截止时,申购总面积大于可交易地票总面积的,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申购总面积小于或者等于可交易地票总面积的,采取挂牌方式交易。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的,由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及时将拍卖时间、地点、方式等通知申请购买人,并依法组织拍卖。采取挂牌方式交易的,按照交易起始价成交;以公告先后为序,依序确认成交的地票。未成交部分继续公开交易。第二十七条地票成交后,购得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30日内缴清地票价款和交易服务费。购得人未在前款规定时间内缴清地票价款的,按放弃购得地票处理,已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相应数量的地票纳入下一次交易。未购得地票的申请购买人已缴纳的保证金,应当在交易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第二十八条地票成交总价为同一批次公告的地票在各交易日成交的地票价款之和。同一批次公告的地票,其成交均价是向该批次地票的相关申请出让人结算、拨付价款的依据。第二十九条地票初次交易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在地票价款中按规定扣除建设用地复垦成本后的地票净收益,按照下列原则支付给权利人:(一)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的,单户交易总面积未超过667平方米的部分,地票净收益的85%归宅基地使用权人,15%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过667平方米部分对应的地票净收益全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单户复垦交易的宅基地证载面积已超过667平方米的,宅基地证载面积部分对应收益的85%归宅基地使用权人,15%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附属设施用地对应的地票净收益全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用地复垦的,地票净收益全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根据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的约定支付,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分得地票净收益不低于15%。(四)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地票净收益归土地使用权人。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复垦协议、但尚未交易的复垦项目,复垦协议确定的农户收益大于前款规定的,按原复垦协议执行。第三十条地票转让交易的,所得地票价款全部归转让人。第三十一条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于同一批次公告地票全部成交并收齐价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门户网站公布成交结果,并将成交时间、成交面积、成交总价、成交均价等信息通知地票申请出让人。地票初次交易的,还应当公示地票净收益的支付明细、复垦成本等信息,并委托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步在复垦项目所在地村务信息公开栏等人口集中处组织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复核后异议消除的,应当在公示期满或者异议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地票价款。地票转让交易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在地票购得人缴清地票价款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人结清地票价款。第三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地票价款,依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第四章地票使用第三十三条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含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应当使用地票。其他新增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地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应当使用地票的用地类型进行调整。第三十四条在全市城乡建设用地规划规模不增加、耕地保有量目标不减少的前提下,地票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条件建设区内使用。具体使用规则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自本办法实施后尚未供应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2009年1月1日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时补充使用地票。未补充使用地票的,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出让土地。第三十六条使用地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票取得成本可以计入土地出让成本。地票取得成本包括地票成交价款、缴纳的税费、财务成本等。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位于城市发展新区、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的,实行差异化使用地票政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差异化使用地票政策进行调整。第三十八条地票证书权利人可以一次性使用或者分割使用地票。地票可以质押。使用地票时,应当提供地票证书原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地票证书上记载地票使用信息。第三十九条地票证书记载的地票面积全部使用完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地票证书灭失、遗失的,地票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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