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住院期间摔伤医院赔偿损失卓女士在某医院住院期间,踩到住院大楼走廊上的油渍滑倒摔伤,造成七级伤残。某法院近日对这起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4年8月2日上午,卓女士因左耳疼痛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下午3时许,卓女士在医院走廊踩到油渍摔倒致其左侧股骨胫骨折,并进行了左股骨胫骨置换手术,花去医药费用6.5万元。经司法鉴定,卓女士构成七级伤残。因与医院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卓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因医院未对其住院大楼进行有效管理和及时对病房走廊油渍进行清理,没有全面履行对病友卓女士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卓女士踩到走廊上的油渍摔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因此医院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卓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合理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其不慎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最终判令医院赔偿卓女士各项经济损失17.9万元。艾滋病患者就医遭拒法院判医院补偿9.5万来源:新京报作者:时间:2015-5-410:41:43点击:417新京报讯(记者李禹潼)近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一起诉讼案,一名艾滋患者以“平等就医权受到侵害”状告某肿瘤医院,医院补偿原告9.5万元。2012年底,25岁的天津肺癌患者晓峰(化名)在天津市肿瘤医院(以下称肿瘤医院)求医时遭到拒诊,无奈下私改病历,并在手术前逃避常规检查,终得以完成手术。2013年2月,晓峰以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将肿瘤医院起诉至法院。22个月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诉讼请求的平等就医权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为由,驳回起诉。后晓峰不服,提起上诉。近日记者获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法庭调解,上诉人晓峰以双方达成案外和解为由,撤回上诉。办理此案的李法官透露,本案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一致,以“一般人格权被侵害”的名义,肿瘤医院支付了原告一些补偿。就肿瘤医院支付的具体金额,晓峰及其代理人刘巍律师均表示,因在法院调解时与肿瘤医院曾签署协议,承诺不将具体金额透露给除亲友外的他人及媒体,故不便透露。天津“海河之星”感染者工作组负责人、网友“滨海老四”在微博上透露,晓峰案件中,肿瘤医院支付晓峰9.5万元,且款项已兑现。江苏邳州法院判决高成玲诉邳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医疗机构应将准备采取的诊疗方法和医疗风险等重要信息,以明确、合理的方式告知患者;如未尽到询问检查和说明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情2012年7月27日,原告高成玲在被告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行子宫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肢疼痛、无力、足下垂、行走不稳等症状。同年9月11日,原告在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原告还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等处医治。徐州医学会医疗鉴定意见为:高成玲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与医方的过错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患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高成玲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患者构成八级伤残,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8593.65元。裁判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到被告处就诊前,曾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麻醉前麻醉医生术前探访患者时,没有仔细询问有关病史,遗漏椎间盘突出病史,导致麻醉医生对实施椎管内麻醉风险防范意识不足;在医方麻醉前小结暨同意书中,虽有“中枢及外周神经系统损伤”文字记载,但是未显示针对可能发生的低位脊髓损伤并发症的重视及拟采取的防范措施。综上,医方在进行麻醉及相关诊疗行为前,并未充分履行相应的询问检查和告知义务,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邳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成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61694.31元的60%为15701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5016.58元。现该判决已生效。评析1.医疗机构询问检查和告知说明义务的认定在医疗机构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前,应当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详细检查,明确病因和患者身体健康指标等各项状况,以便有针对性开展相应的治疗。确定治疗方案后,也要根据治疗方案可能引发的医疗风险,对患者的当前病情、体质和既往病史等与诊疗行为密切相关的信息进行详细询问检查,据此作出医疗风险预测和风险控制。医疗机构还应当将医疗诊治信息对患者进行明确合理说明,告知患者本人、患者的近亲属或被明确授予相应权利的人。相关信息应当包含但不限于:1.对患者实施何种手术;2.对患者的检查和治疗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3.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及治疗;4.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的;5.以教学、科研为目的,对患者进行的检查和治疗。本案中,医院在实施椎管内麻醉前,理应询问患者是否患有腰椎方面疾病,以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或者变更麻醉诊疗方案,或者告知椎管麻醉手术可能给患者带来的医疗风险。但是在诊疗行为实施前,医方并未尽到检查询问和告知说明义务,造成患者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注意义务的审查因医务人员诊疗行为不符合国家医疗行业协会等机构确定的常规诊疗操作规范,给患者造成损害;或依照当下医疗水平,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患者症状病因,未能及时开展对症救治,延误诊疗的,应认定其未尽到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由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反映在实施麻醉过程中出现两次穿刺异感,医方没有按照中华医学会麻醉分会《椎管内麻醉快捷指南》的意见放弃该麻醉方法,而是坚持继续实施椎管内麻醉,给患者造成损害。在对患者实施麻醉手术后的5天,患者提出左下肢“麻木不适”,作为麻醉医生,应当想到有“低位脊神经损伤”的可能,应仔细检查,作肌电图及MRI等有关检查,以明确病因,及时治疗,但麻醉科会诊医生没有认真对待,导致未能发现患者症状病因,延误患者病症的诊疗,由此可以认定医方未尽到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3.对医疗机构责任范围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主要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责任。一是要考虑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二是要考虑原因力因素。本案中,因为原告自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且逐渐加重,其目前的状况与其脊髓生理变化有关,实施椎管。麻醉后更易发生脊髓神经损害的并发症,故原告目前的状况与其自身因素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但为增强被告医疗人员的医疗责任心及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其医疗行为,进一步提高其医疗技术水平,避免类似医疗损害的发生,并从有效保护患者的角度出发,法院酌情确定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医院做手术致残担责湖南省沅陵县张某因当地某医院启动“百万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到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老年性白内障”,双眼裸视力为0.04。术前做相关检查无手术禁忌症。医院遂对张某进行“虹膜隧道切口白内障囊外摘除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并在《手术同意书》上对手术可能的风险及可能的意外及并发症予以告知,张某同意后在上面签字。术后张某出现不适,医院在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对张某又实施了白内障并发症手术。不久,张某出院,视力检查为0.2。张某出现“反应性色素膜炎、前房大量纤维素性渗出、机化物形成、角膜溃疡”等症状,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白内障手术后,左眼视力光感/l尺,瞳孔变形,晶体缺失,构成左眼盲目4级,七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6.7万元。事后,张某及家人多次到某医院交涉要求按照医疗事故赔偿,医院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等费用6.7万元。经怀化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确认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法院最终判决医院赔偿张某6.7万元。明明不是医疗事故,为什么医院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医院启动的“百万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虽有公益性质,但仍应严格遵守医疗规程保障患者权益,法律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ll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医务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权衡患者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有选择性地告知患者病情的相关信息。该案中被告医院未经原告张某及其家属同意即行并发症手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存在过错,兼顾医疗机构与患者间利益,遂作出上述判决。合理变更手术但告知不充分时责任的承担【案情】郑女士在重庆某医院就诊,医院为其行左耳鼓式探查术。术中医生发现郑女士自身情况不宜适用原定手术方式,遂改行左耳乳突根治手术,术后郑女士左侧嘴角歪斜。【分歧】本案变更手术具有合理性,但告知患者不充分,对该医疗后果责任应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医院采用技术方案合理,不存在误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术中发现患者自身情况不宜适用原定手术方式,决定改行左耳乳突根治手术合理,即使医院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医疗结果亦完全相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医院采用技术方案合理,但因告知不充分,未对乳突根治术极易损伤面神经导致面瘫的可能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侵犯了患者知情选择权,与损害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1.医院对患者具有法律上的告知、说明义务,尤其是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如实、负责地向患者说明真实的病情和拟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让患者作出明确的选择。特别是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案中,仅仅告知郑女士需行左耳鼓室探查术,可能产生术中、术后面瘫的风险,并未明确告知郑女士需行乳突根治术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手术风险,即手术告知未达到充分的要求。医疗机构因告知不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手术过程中对因手术方式的变更可能造成的损害,重庆某医院并未对郑女士的家属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其告知不充分的行为证实医院存在主观过错。尽管医院在手术中发现患者情况不宜适用原定手术方式,医院决定改行左耳乳突根治手术,医生所采用的手术,方案合理,但医院告知义务不充分的过错行为与郑女士就诊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3.重庆某医院实施的左耳乳突根治手术极易损伤面神经导致面瘫,术中未再次充分告知患方该手术存在的风险性,让患方充分理解选择手术方案,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但考虑到医院对郑女士行左耳乳突根治术,符合手术目的,采取的治疗措施合理,且医院的过错行为系间接因素而非直接因素,故赔偿比例不宜过高。法院最终判决某医院承担40%责任,赔偿郑女士13万余元。小医院揽“大活”造成伤害赔偿损失75000元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时间:2015-3-616:47:50点击:461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大仁门诊部,是一家私人诊所,自身条件有限,却揽“大活”,结果被起诉到法院。2015年1月23日,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龙子湖区大仁门诊部赔偿大永家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2013年11月14日,大永因身体不适到龙子湖区大仁门诊部就诊,诊断为双侧双肾结石,采用体外冲击波碎石的治疗方案。从11月14日至12月12日期间,大永共接受四次碎石治疗,治疗中多次出现尿血、腰疼、下肢浮肿症状。2014年3月11日,大永因血尿、下肢浮肿症状加重分别前往蚌埠市肿瘤医院和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疗,诊断为:“左肾癌伴左肾静脉及下腔静脉癌栓形成,左肾功能受损,两侧胸腔积液”。201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