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西风诉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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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6630号原告赵西风。委托代理人郭宝平,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赛梅。原告赵西风与被告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唐宫海鲜舫)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风的委托代理人郭宝平,被告民族唐宫海鲜舫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宁、余赛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西风诉称,原告与丈夫岳更生多年来一直从事餐饮和宾馆服务业,1988年创立“唐宫”品牌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以自己经营的临汾市唐宫酒楼为注册人,申请注册“唐宫”商标。2000年9月7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提供食宿旅馆,餐厅,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商标注册后,原告在原基础上,开设多家分店。2006年1月7日,唐宫酒楼将“唐宫”商标转让给赵西风,同年原告成立了唐宫面来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加盟企业。2007年以来,一些加盟商询问唐宫面来香与唐宫海鲜舫是否为同一企业,原告才知被告公司的存在,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装饰、菜单、定餐卡、外卖包装、宣传资料等多处突出使用“唐宫”、“唐宫海鲜舫”与其企业名称不符的文字,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唐宫”的违法使用,更换带有“唐宫”文字的牌匾、装饰、菜单、订餐卡、2外卖包装、宣传资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族唐宫海鲜舫辩称:第一,我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唐宫”字样有自身的历史沿革。我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获得工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是维华发展有限公司在北京投资成立的第二家企业。维华发展有限公司在北京投资成立的第一家企业是北京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6日。维华发展有限公司在内地投资之初,就确定了要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唐宫”字样。此后,维华发展有限公司又相继投资成立了北京好苑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北京维华唐宫等公司。维华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在香港成立了唐宫饮食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内地企业均为该集团属下分店,2006年8月注册了“维华唐宫”商标。第二,我公司对“唐宫”的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从双方对“唐宫”的使用来看,字体有明显区别。原告注册商标的“唐宫”字体偏瘦,笔画较细,被告使用“唐宫”的字体丰腴,笔画较粗。从原被告提供餐饮服务的方式与渠道来看,原告采取发展加盟企业的方式,经营山西面食,而被告为座商,经营粤菜海鲜,二者有显著区别。原被告经营的餐饮企业在消费价格、档次等方面亦有显著区别。第三,我公司不存在利用原告商誉或损害原告商誉的故意。因此,我公司对“唐宫”的使用是合理使用,且不存在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临汾市唐宫酒楼于2000年9月7日获得“唐宫”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442691号。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类别为第42类,包括提供食宿旅馆,餐厅,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2006年1月7日临汾市唐宫酒楼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赵西风。现赵西风许可临汾市唐宫面来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临汾市唐宫面来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8日,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零售烟、酒、副食。2、被告民族唐宫海鲜舫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9月1日获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预先核准,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向在本公司就餐的客人零售烟、酒、包装饮料、包装食品。3该企业由香港维华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2004年1月30日唐宫饮食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成立,被告民族唐宫海鲜舫是其属下分店。3、被告民族唐宫海鲜舫经营场所户外宣传书写为“唐宫”,“唐”字的右下方标注英文“TANGPALACERESTAURANT”,右侧书写“唐宫海鲜舫”。入口处牌匾横向、灯箱处竖向分别书写为“唐宫海鲜舫”,五个字大小相同,服务台灯箱书写为“唐宫”。经营场所内菜单、酒水单封面有“唐宫”二字,上下排列,“唐”字的右下方标注英文“TANGPALACERESTAURANT”,点心纸、筷子袋、牙签袋上书写为“唐宫”,“唐”字的右下方标注英文“TANGPALACERESTAURANT”,下方有船形图标,图中书写“唐”,船下方有“香港唐宫饮食集团”字样。家乡粽外卖包装上书写为“唐宫”,同时有船形图标及“香港唐宫饮食集团”字样。“唐宫”二字与英文字体、船形图标相比更为突出。4、2008年4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查,临汾市唐宫面来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实质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的纠纷。原告赵西风作为“唐宫”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民族唐宫海鲜舫的企业名称经北京市工商局核准,也是合法取得。根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情况下,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考虑使用的文字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是否存在突出使用以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等因素,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认定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唐宫”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唐宫”应属近似,原被告均在餐饮服务上使用。本案中判断侵权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突出使用以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突出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4出来,单独地、醒目地使用。被告在服务台灯箱处单独使用“唐宫”字样,显然应属突出使用。被告在户外宣传、菜单、酒水单封面、外卖包装、点心纸、筷子袋、牙签袋上等处使用“唐宫”字样时虽然标注了英文“TANGPALACERESTAURANT”,在外卖包装、点心纸、筷子袋、牙签袋上除英文标识外还使用了船形图标等自己的服务标识,但是“唐宫”二字与其它标识相比,其字体明显大于其它标识,仍属突出使用,易使消费者对于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在“唐宫”商标注册在先的情况下,即使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合法存在的,但是其单独或突出使用“唐宫”字样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的知识产权,因此这种不规范的使用方式应该受到限制,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在餐厅入口处的牌匾、装饰灯箱使用“唐宫海鲜舫”字样,本院认为,该使用并未突出“唐宫”二字,作为饮食服务行业被告可以在牌匾上对企业名称适当简化,该使用是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因此,对于原告赵西风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注册商标的违法使用,更换带有“唐宫”文字的牌匾、装饰、菜单、订餐卡、外卖包装、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其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单独或突出使用“唐宫”二字的行为;二、被告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西风五千元;三、驳回原告赵西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赵西风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5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田燕审判员武彧代理审判员林婷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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