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及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第一节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一、概念1.排污者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并进而造成被害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排污环境污染人身、财产损失环境污染侵权中,排污者的危害行为并没有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而是以环境要素为中介造成环境污染是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环境污染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是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重要问题排污行为大多具有合法性归责原则特殊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过错:无过错责任1.无过错责任定义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2.立法规定《侵权责任法》No.65: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No.85: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大气污染防治法》No.62-1: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3.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原因(1)排污者无过错说大多数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生产必然会排放污染物企业按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仍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并导致损害(污染物排放标准宽松;污染源集中布局)——不以排污行为违法为前提;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用来判断排污者是否需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2)高风险说排污行为对社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的同时具有高风险性为规避高风险性,须严加管制,防止肆无忌惮排放污染物(3)排污者获利补偿说排污者经营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的基础上由排污者承担责任比让受害者承担后果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二)加害行为: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加害行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承担以造成环境污染现象为前提排污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加害行为的判断依据环境质量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则构成加害行为(三)损害财产损害直接损失财产灭失、减少预期可得利益灭失间接损失污染清除费用人身损害生命权、健康权受侵害不包括生态损害环境权受侵害,救济途径是行政途径和公益诉讼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四)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总结: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排污造成环境污染(环境质量标准)损害结果人身、财产损害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三、免责事由(一)不可抗力1.概念不可抗力指人们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无法避免和客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特殊的军事行动、特殊的政府行为等。由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害不一定是不可抗力2.适用一般情况下,不可抗力是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在环境污染中,不可抗力要成为免责条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下,排污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污染,如果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则排污单位才能免除民事责任;(2)《水污染防治法》:法律另有规定时,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二)受害人过错引起损害故意:由于受害人的故意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可免除排污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No.27、《水污染防治法》No.85)过失:水污染以外的其他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中,由于受害人的过失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可减轻排污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No.26)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在水污染导致的损害中,由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可减轻排污者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不能减轻、免除排污者的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No.85)(三)第三人过错引起损害在海洋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中,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污染损害发生的,免除污染者的民事责任。在海洋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中,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有其他过失行为,而导致污染损害发生的,免除污染者的民事责任。在水污染导致的损害中,由于第三人原因(故意和过失)而导致污染损害发生的,不免除污染者的赔偿责任;但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其他类型的污染导致的损害中,由于第三人原因(故意和过失)而导致污染损害发生的,受害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四、承担责任的方式(一)排除危害针对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包括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二)赔偿损失补偿性赔偿(三)恢复原状清除污染,以防发生新的损害或损害进一步扩大(四)消除危险尚未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只须有排污行为即可提出无论排污行为是否达标五、复合污染侵权的责任承担(一)复合污染1.定义数个排污源排放相同的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数个排污源排放的不同污染物在环境中结合并发生性状改变成为二次污染物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现象。大气、水污染侵权案件大多为复合污染侵权案件2.法律问题复合污染责任承担的本质是判断各污染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复合污染中各排污者承担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需要区分情况对待(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1.各排放源存在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关联企业之间可认定为存在意思联络关联企业:资本的结合、业务的从属或结合、人员的交流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No.8: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任一排放源均可以造成全部损害《侵权责任法》No.10: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以意思联络为要件3.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No.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常见情形各排污源均排污,且造成损害的是个别排放源排放的特定物质,但由于企业关停、监测不及时等原因无法判断具体排污者(三)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各排污源分别实施加害行为《侵权责任法》No.12: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无意思联络每一排放源都不能造成全部损害常见情形各排污源排污量均不至于产生污染,相互叠加后污染物总量巨大,造成污染损害;各排污源排放的污染物质发生化学反应,生成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污染损害。(四)复合污染侵权中的过错及责任承担1.复合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排污者合法排污,仍须承担侵权责任2.排污者合法排污对责任承担的影响在按份责任的承担中,合法排污者可主张降低责任份额。复合污染案件案例分析某市供水公司发现其黄河取水口处水质恶化,但并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关停该取水口,直至发生了饮用水污染事故,才采取紧急措施,关闭了取水口,仍造成经济损失总计325万元。经查明,此次黄河水污染事件是黄河上游两家造纸企业和一家化工企业排放污染物造成的。其中两家造纸厂大量超标排放污染物,且每一家排放的污染物总量都非常巨大,都足以影响城市供水水源安全;而该化工厂则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指标排污,但也对此次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做出了“贡献”。这三家排污企业的排污口均未设在黄河河道中,而是位于与黄河主河道一闸之隔的一段壕沟内。壕沟与黄河主河道之间闸门的开关由当地水务局负责管理。某日,水务局接到上级通知,要求为确保黄河不断流,水务局须从附近水库紧急向黄河调水补给水源,于是当日19时开始便打开闸门,从附近水库经由该段壕沟向黄河补给水源,壕沟内的污水因此流入黄河河道。供水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家污染企业及水务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如何判决?第二节生态破坏民事法律责任一、导致生态破坏民事责任的情形(一)直接生态破坏侵权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对自然资源本身的经济价值(财产)造成损害;如乱砍滥伐林木——侵犯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二)间接生态破坏侵权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通过对自然资源生态功能的破坏而进一步造成自然资源以外的财产及人身损害;如乱砍滥伐林木→水土流失、泥石流→财产、人身损害二、直接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未作为加害行为与损害的中介要素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责任构成要件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相同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侵害行为: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合法砍伐不侵犯财产权损害结果:财产(自然资源)损害因果关系:判定较为容易三、间接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最常出现在人为原因导致地面沉降、水土流失、泥石流,并进而造成损害的场合环境要素作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中介加害行为具有合法性责任构成要件应当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一样砍伐林木(合法、违法)→水土流失、泥石流→财产、人身损害合法砍伐(采伐许可证)经常偏离环境承载力的客观要求无过错责任、不要求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立法缺失《水土保持法》No.58: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幻灯片24第三节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分类环境侵权纠纷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生态破坏民事纠纷自然资源确权纠纷一、环境侵权纠纷的处理途径行政调解仲裁民事诉讼自力救济(一)行政调解1.定义环境侵权纠纷的行政调解是指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渔业、海事等)对有关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调解处理。《水污染防治法》No.86,《大气污染防治法》No.6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No.8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No.61……2.性质对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解决民事侵权纠纷不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调解不是行政行为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不遵守;另一方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环保部门也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调解协议或“行政处理决定”。3.适用的案件对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和赔偿金额存在争议的赔偿案件4.行政调解与诉讼的关系行政调解不是解决争议的最终程序行政调解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产生纠纷行政调解民事诉讼5.行政调解的程序申请:一方或双方均可申请;管辖权受理:以双方均同意接受行政调解为前提审理:“庭审”、书面审决定:“行政处理决定”——调解决定执行:自觉履行,不得强制执行调解决定某年8月初,A县平山村农民石某向县环境保护局反映,他种植的两亩葡萄园受到同村农民卞某的铸造厂排放的氟化物污染,造成葡萄叶片和果实脱落,要求县环境保护局调查处理。同年8月至9月,县环境保护局先后两次派员前往现场调查、采样,现场调查及采样分析表明,氟污染症状明显。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县农技站、乡政府及村委会提供的情况及往年卞某的铸造厂曾对该村水稻、竹园造成污染危害而给予过经济赔偿的事实,又在排除气候、病虫害等因素的情况下,认定石某的葡萄园严重减产,是卞某铸造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氟废气造成的。为此,县环境保护局先后三次会同包括县人民医院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污染赔偿问题,但均因卞某拒绝到场而使协商会告吹。县环境保护局最后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由卞某一次性赔偿石某当年的葡萄园减产损失39200元。卞某不服此处理决定,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环境保护局的决定。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县环境保护局拒绝应诉。最后,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未向本法院提供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任何证据材料,故无法证明其所作的处理决定是否是合法的”为由,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54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撤消了县环境保护局的处理决定。问:(1)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判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为什么(2)县环境保护局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