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法规与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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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一、民间借贷合同简介民间借贷纠纷的基础系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他方,他方到期后返还货币的协议。交付货币给他人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贷款人或出借人,接受货币并于一定期限内返还货币给贷款人的一方为债务人、借款人或借用人。在中国内地,根据出借人主体性质的不同,可将借款合同分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和非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货币);第二,借贷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第三,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使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第四,民间借贷合同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其他借贷合同为诺诚合同;第五,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其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为要式合同。二、规范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民事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即司法解释。(六)《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三、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和利率《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利率成为争议点时,以下问题仍属常见:(一)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处理一般而言,按照《借贷意见》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情况下,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时的处理一般而言,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实际利率没有超过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审判实践中认为,这里的四倍利率,可以指银行逾期利息的四倍。以案说法:原告持有借条而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同音不同字,可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基本案情:2008年,借款人A向余某鹏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余某朋。借款后至今未还。2008年至2010年间,B在A账户上共支取了31000元,A与B系夫妻关系,2009年协议离婚。2010年,A因故死亡,余某鹏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法院意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2008年A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出借人是余某朋,但与被上诉人余某鹏的姓名属同音字,且该借条现为余某鹏实际持有,可推定余某鹏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余某鹏借款时,被告B与借款人A处于分居状态,无法认定借款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B毕竟从借款中实际支取了31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小编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总的来说企业借贷合同分两种,一种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另一种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这里的企业,指非金融的企业,即没有存贷款业务金融经营资格的企业。企业与个人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由于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特许经营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历来在诉讼中被认定为无效。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首都机场地产公司与三能达置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等。但在经济活动活跃的南方,因为近年以来金融危机的蔓延和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实际需要,在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也存在送动与突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曹勤与耒阳投资担保公司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判决中认为:“关于原审被告耒阳市金瑞德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金往来协议》及《抵押担保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含义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的强制性规定。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为了加强对银行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等而制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制定目的是为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但该法并未规定其他企业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未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故上诉人以本案所涉及合同及协议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企业间借贷合同能否认定有效的重要之处在于其直接关系到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的效力,此种约定的利率通常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合同整体认定为有效,则利率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亦为有效,法院即可按约定利率判令给付利息。而且,在企业间借贷附有担保的情况下,一旦企业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按照从合同效力随附于主合同效力的法律原则,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将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对债权人较为不利。问题来了:如果企业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有效,那约定利率过高有什么救济吗?典型案例:1、企业间借款若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则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来源:(2011)浙商终字第17号基本案情:2007年12月17日,康盛公司与光宇集团、冯光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宇集团向康盛公司借款3000万元,冯光成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2月18日,盛康公司与光宇集团、冯光成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宇集团向康盛公司借款4000万元,冯光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康盛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分别将款项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盛康公司于12月18日向光宇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国华收取融资服务费及利息。裁判要旨:康盛公司系提供实业性项目投资、经济信息服务的投资公司,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从其与光宇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康盛公司明显存有融资的盈利性,并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有相应依据。2、企业间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资金占用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来源:(2010)浙杭商终字第1045号基本案情:2006年6月6日及2007年6月11日,建工集团恒创项目部向二建公司驻嘉兴办事处各借款20万元,二建公司当即通过银行支付了借款,建工集团向其出具了收据两份,载明暂借款和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裁判要旨:由于本案的出借方及借款方均系企业,双方的借款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禁止企业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建工集团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二建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0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建工集团占用借款使得己方财产获得消极增加,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向出借方二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民间借贷不仅会涉及民事权利义务,若存在欺诈、非法集资和转贷金融机构贷款等情形,也可能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本期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一下与民间借贷有关的犯罪。一、高利转贷罪法条链接:《刑法》第175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第【2010】23号)第26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司法解释:《贷款通则》(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20条“对借款人的限制: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条纹解读:由于相关司法解释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的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通谋,金融机构负责人知道真相仍然贷款给转贷牟利的行为人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仍然成立本罪(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产生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意图并实施这种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相关案例:四川省邛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邛峡刑初字第132号基本案情:2000年5月,被告人甲指使被告人乙将以陶源畜产品有限公司名义从西桥信用社贷出的贷款中的20万元,以日息一分的高利分两次贷给丙,获得非法利息71400元。尽管被告人甲在法庭上辩解该20万元是其公司流动资金中出借的20万,但被告人甲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讯问中都供述是用邛峡市陶源畜产品公司的名义从西桥信用社贷款借给丙的。对甲只承认收取了4.2万元利息的辩解,结合被告人供述“前后乙收了7万多元利息回来”,证人丙“付过7万多的利息”,充分证明被告人甲高利转贷银行贷款并获利7万多元的事实。裁判要点:被告人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等罪名,详见本公众号的“刑事审判编录”栏目。注:文章内容来源于《民间借贷法律政策案例适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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