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应该由谁承担责任?今天顾问单位的一个股东着急的打电话给我,咨询我说他在公司筹备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现在欠了80余万元的租金,房东可能要告他,问我怎么办?那么,房东是否有权以该股东或者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房屋租金应该由谁来承担?首先,我们通过一个再审案例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2016)湘04民再43号;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筹备时发生的债权债务,公司未成立由发起人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成立以前,被告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由公司实际使用,公司是受益人,房屋的租赁费属于公司筹备时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再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也就是说,谁签订的合同,谁承担责任;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双方是再审申请人谭德章与被申请人颜小龙,因此再审申请人谭德章选择颜小龙作为被告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对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该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基本原则,对于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谁签合同谁承担责任,这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二款是例外,规定了发起人免责的条件,一是公司介入权的行使,二是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的行使,只有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介入包括公司明示确认,或者公司实际享受了合同上的权利,或者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符合公司介入条件的同时还需要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的行使,如合同相对人认为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如发起人,则可以选择请求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否则选择由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的是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该条规定的是发起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而本案是发起人颜小龙以自己的名义与谭德章签订合同,该条款并不适用该案。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申请人颜小龙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谭德章的起诉不当。以上的各项法律规定,说人话就是:1、房东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以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即该股东为被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房租;2、在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房屋的情况下,房东如果是担心该房东没有清偿能力,可以直接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保险起见,房东也可以将该股东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以上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合同的相对人,这也给咱们其他正在筹划建立公司的发起人提了个醒,在以后签订合同时能多走点心:1、签订合同时首先明确将来合同由谁来履行?如果是公司履行,则应该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如果是自己履行合同,则应该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切莫因疏忽大意造成后面不必要的纠纷;2、如果发起人已经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合同,那么在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应该要求公司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最好是由合同相对人、发起人、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明确由公司享受合同的权利、承担合同义务。3、若合同相对人只以发起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亦判决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后,该发起人有权对其支付的合同价款向公司进行追偿。附:(2016)湘04民再43号裁定书2017/10/26再审申请人谭德章与被申请人颜小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04民再4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谭德章,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颜小龙,男。再审申请人谭德章因与被申请人颜小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湘04民申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德章再审申请请求:第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第二,请求由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或衡阳市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并判令被申请人颜小龙给付再审申请人谭德章加工承揽费298953.6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谁签合同谁承担责任,本案是谭德章与颜小龙个人签订的,虽然颜小龙于2014年4月19日向湖南省衡阳市工商局珠晖工商分局申报设立公司,6月16日经核准成立,但颜小龙并没有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亦未告知谭德章其公司成立。因此谭德章选择颜小龙作为唯一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应起诉衡阳市银众建材加工有限公司是错误适用法律。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合同签订时虽为谭德章与颜小龙,但实际该沙场已于2014年4月19日向衡阳市工商局珠晖工商分局申报为衡阳市银众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分别由颜小龙、罗华、丁威胜、刘达清、许勇五人投资,2014年6月16日经核准成立,领取营业执照,颜小龙为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筹备时发生的债权债务,公司未成立由发起人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实为在向工商局申报核准时,法定代表人颜小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该公司事实随后已经经工商局核准成立,本案被告应当为衡阳市银众建材加工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请求追加衡阳市银众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德章的起诉。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也就是说,谁签订的合同,谁承担责任。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双方是再审申请人谭德章与被申请人颜小龙,因此再审申请人谭德章选择颜小龙作为被告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对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该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基本原则,对于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谁签合同谁承担责任,这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二款是例外,规定了发起人免责的条件,一是公司介入权的行使,二是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的行使,只有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介入包括公司明示确认,或者公司实际享受了合同上的权利,或者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符合公司介入条件的同时还需要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的行使,如合同相对人认为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如发起人,则可以选择请求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否则选择由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的是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该条规定的是发起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而本案是发起人颜小龙以自己的名义与谭德章签订合同,该条款并不适用该案。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申请人颜小龙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谭德章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5784元,退还再审申请人谭德章。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霁清代理审判员罗婷代理审判员谭天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王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