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序号违法行为罚则依据条款11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2《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3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4无《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处罚2生产经营禁止食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处罚3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处罚4进口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同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处罚5经营标识不全和虚假宣传的食品、添加剂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处罚6食品中加入药品同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处罚7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同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按第《食品安全法》八十六条处罚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同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第一款第(七)项,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处罚8拒不调离“五病”人员及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上岗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9不按照规定做台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10储存食品时未及时清理过期变质的食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11储存散装食品时未标注名称、生产日期等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12发生食物中毒时不按规定处置、报告事故,毁灭有关证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处罚13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处罚14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不符合要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15加工操作工用具标志存放不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16内外环境存在四害孳生场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17设备与设施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项处罚18餐具不消毒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应予处罚的违反行为的;(二)拒不停止经营违法食品的;(三)拒不召回已售出的违法食品的;(四)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隐瞒、慌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毁灭有关证据的,或拒绝按照有关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七)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业的行政处罚的;八)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九)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的;(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