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建立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标准第七条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11.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三)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采购和使用国有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货物采购项目。(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投资效益的服务项目。(七)国家垄断或者控制产品的经营权出让项目。(八)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九)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第九条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一)工程建设: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二)货物采购:1.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批量货物价值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单项货物价值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使用国有资金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货物价值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药品采购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三)服务:1.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研究开发项目政府资助费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国有或者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5.使用财政性投资二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四)特许经营:1.总投资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2.出让年经营额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交通、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的经营权的;3.出让年经营额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的经营权的。第十条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二)抢险救灾的;(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第十一条必须进行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二)省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四)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购置设备的项目;(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管理等服务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市、县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广州、深圳市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省管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十三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第十四条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了批准:1.建设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必须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2.货物及设备采购清单已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可;3.勘察、设计、咨询、劳务等服务项目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特许经营权出让已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二)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要求的资金:1.建设工程必须满足新开工审批要求的到位资金比例,全部资金来源已明确;2.货物采购资金必须全部到位或者提供能保证资金来源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3.短期服务项目,必须出具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的资金证明,一年以上的服务项目,需落实逐年资金来源方案。(三)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第十五条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一)发展计划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进行核准;(二)经济贸易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三)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核准;(四)其他项目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核准部门要将上述核准情况抄送发展计划部门。第十六条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包括:(一)项目是否进行招标,是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二)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三)同一项目中,工程、货物、服务等方面拟招标的范围。建设工程及设备货物购置招标的主要单项或者标段和投资额;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特许经营项目主要特许条件和相关责任。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报告送审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项目,单独核准。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改变的,应当到项目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第十七条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项目。第十八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订。第十九条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正、公平,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第二十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规格;(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有效投标的期限;(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第二十二条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管理、服务者;(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第二十三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第二十四条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标底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截标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第二十五条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照下列方式发布:(一)国家审批的本省项目和省审批的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二)市、县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文件。指定发布招标信息的媒体,应当自招标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