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范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运营行为,充分发挥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加快建成与国家中心城市地位相匹配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广州市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穗办〔2016〕18号)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各类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传习所)、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贯彻落实供给侧改革对文化建设领域工作的总体要求,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资金、运行经费及公共文化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人为本、运行有效、普惠均等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有效整合和统筹利用,加大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水平和服务效能,传承弘扬岭南文化,激发引领国际前沿的文化创新。第四条市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鼓励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动制定公共文化服务类地方标准。依托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力量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接受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运营等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租赁、参股等方式举办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参与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在规划、建设、税费减免、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与政府举办公共文化设施依法享受同等待遇。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设施、设备、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有价证券、服务、人力资源等多种形式捐资助建公共文化设施。其中资助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可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第七条鼓励发起设立社会性公共文化服务基金或公益性机构,依法接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赞助和捐赠的资金和财物,用于扶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运营和服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八条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易于疏散的原则。公共文化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广州市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公共文化设施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要求。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已开工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选址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公共文化设施周边的公共交通及市政设施建设。第九条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规模应依据城乡区域特点、服务半径和服务范围内的常住人口数量,并适当考虑人口增长因素确定,市、区和街道(镇)三级行政管辖范围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逐步达到《广州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2016—2020年)》标准。第十条鼓励有条件的街道(镇)、行政村(社区)规划建设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艺术表演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体育场馆、妇女和儿童活动中心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共文化综合体,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区域性综合文化中心。受到用地限制的城市中心区域,在不降低设施规模总量的前提下,可以人口密度和服务半径为规划依据,多点分置,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建筑设施等多种方式,扩大服务辐射范围。第十一条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及地体现方特色的要求,有条件的建设和完善公共场所母婴室,并配置满足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的无障碍设备,设置明确直观的引导标识。鼓励公共文化设施实行分类统一标志,并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标志系统。第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和保养,并制定设施开放具体方案报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由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公布。第十三条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运作。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市、区人民政府或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人可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核定量化工作指标并落实考核机制。考核不达标的,责成管理单位整改;对于未能及时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管理单位,应予解除委托,另行招标。在新招标单位接替管理前,原管理单位应保证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对外开放。第十四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年度编制资产运营情况报告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报告,并及时报送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第十六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和设施入口、服务窗口显著位置公示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事项。除遇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外,上述事项因故变更或取消的,须提前公示,变更开放时间或停止开放的提前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七日。第十七条公共文化设施应固定开放时间,与公众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学校寒暑假期间,应适当延长开放时间。第十八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除国家规定的免费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外,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置的其他文化服务项目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审批,向社会公众公示,并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制定有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的优惠办法。鼓励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力量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在节假日及空闲时段向公众开放,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第十九条保障基层公共文化设施服务面积。街道(镇)文化站、文体中心以及行政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文化室向公众开放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面积应当不少于使用面积的百分之九十。第二十条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途径开发文化创意产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发、经营文化创意产品提供指导。第二十一条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积极开展中小学师生参观、演出、作品展览等专场活动,充分发挥公共文化设施提升青少年艺术素养的作用。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吸引艺术工作者驻场开展艺术活动,加大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文化场所开展慈善活动,并按规定减免开展慈善活动的场地费用。第二十二条鼓励在现有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展示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或者根据需要新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结合当地节庆、文化活动、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用于代表性项目的收藏、传承和传播。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和运营非物质文化遗产场馆,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二十三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功能、任务、服务时间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服务岗位,以多形式、多类型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制定专项培训规划,定期对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和技能培训。市、区两级公共文化机构从业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街镇、行政村(社区)专兼职人员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培训情况、考核成绩纳入年度考核目标范围,作为奖励和聘用晋升的必要依据。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文化志愿服务机制,推进公共文化设施志愿服务站点建设,建设完善文化志愿者注册招募、指导培训、管理评价和激励制度,为文化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推动文化志愿服务工作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第二十六条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服务和运营管理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举报。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各类公共文化设施的考核管理办法和监督投诉处理办法,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运营管理和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及时公布考核评估结果。第二十七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监测和统计工作,对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从业人员和活动开展等建立完善的监测和统计系统,为推进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使用效益提升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实现公共文化设施服务供给多元化。第二十九条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推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之间加强合作,建立常态化的协作机制,在信息和数据库方面实现共享,同时根据各自优势推动文化设施和资源的互补,共同为社会公众提供便利化的服务。第三十条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设广州公共文化服务云平台,建立公共文化配送服务体系,整合公共文化资源,提供供需对接服务,实现市、区、街镇公共文化资源汇聚、共享、服务。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公共文化设施数字化建设,同时按照市的统一部署以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文化设施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