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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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组织形式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第六章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基金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特别规定第十一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服务机构第十二章基金业协会第十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前款所称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权等债权及其衍生品,以及国务院债权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契约、章程、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第五条之一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组织形式。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等组织形式。第六条契约型、公司型基金以基金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型基金以基金财产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基金份额持有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担责任。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七条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八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可以成立基金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是,国务院对非公开募集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主要发起股东具有从事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经验、较好的经营业绩、良好的社会信誉和长期投资的理念,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之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二)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三)基金销售;(四)基金份额登记;(五)投资顾问;(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欠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业务。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或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第十七条之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避免与其管理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移至第四章)(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基金管理人其固有财产、从业人员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三之一)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四之一)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为公开信息;(四之二)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之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保障公司独立运作。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利时,应当那个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第二十条之二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出资或者为他人代持股权、抽逃出资;(二)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干预金管理人的日常经营活动;(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他人输送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四)发生重大变更不按照规定及时履行报告义务;(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益。第二十条之三基金管理公司违法违规,或者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公司的未见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二)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形式股东权利;(七)撤销有关业务许可。(八)基金管理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一)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验收的;(二)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之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第二十一条之二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停业整顿、制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第二十一条之三在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通知处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处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第二十一条之四基金管理人应当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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