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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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作者:来源:日期:2012-9-315:40:26【字号:大中小】[关闭窗口]鄂建[2007]48号关于印发《湖北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建筑业企业:现将《湖北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湖北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注册建造师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两个等级,其专业类别按建设部和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实施统一管理;省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全省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2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注册第六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在鄂和省管企业的人员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七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四)没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第八条申请一级建造师注册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其中,涉及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等专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经审核后,有关部门将申报资料及审核意见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申请二级建造师注册的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汇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公路、水利水电等专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本办法申请注册,并获得建设部统一格式的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方可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第九条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申请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部门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审查完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申请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涉及有关部门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3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应在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二)原注册证书;(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五)有效期满的,还应提交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申请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二)增项专业资格证书或考试合格证复印件(交验原件);(三)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4(四)逾期申请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增项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一)聘用单位破产的;(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关系的;(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二)申请注销注册的;(三)依法被撤销注册的;(四)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五)受到刑事处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5第十八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手续办理,并提供申请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全部继续教育学时的学习证明。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申请表;(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第二十条注册建造师因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更换的,应当持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换。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结更换手续后,核发新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同时收回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第三章执业第二十一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第二十二条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涂改。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建造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6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注册建造师称谓;(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五)对本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六)接受继续教育;(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第二十七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第二十八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7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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