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的管理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1、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全部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下列纳税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二)个人;(三)非企业性单位;(四)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国税发[1994]59号)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国税发[1994]122号)从2002年1月1日起,对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国税函[2001]882号)生产企业:标准100万;销售额30万—100万,会计核算健全的,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商品流通企业:标准180万;销售额180万以下的,一律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国税发明电[2004]37号)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是指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由于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尚未进行正常经营,对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一般情况下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实际经营才能审核认定。但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的新办商贸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也可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国税发明电[2004]37号)2、一般纳税人的认定(1)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首先,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是营业执照;二是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是税务登记证;四是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其次,主管税务机关在初步审核企业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由企业如实填写一式两份。第三,对于企业的填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一般纳税人的,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色为红色)确认专章,作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件。(2)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3)对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在次年1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4)对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临时认定手续(临时一般纳税人)。纳税人开业满一年后,应根据实际年应税销售额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国税发[1994]59号)3、一般纳税人的分类管理(1)分类原则A类一般纳税人是指:①财会制度健全规范;②能够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③年销售额在一般纳税人标准以上(民族地区可适当放宽标准);④连续两个年度内未发生任何偷、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和取得增值税发票的行为;B类一般纳税人是指:①财会制度健全规范;②能够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③上一年度内未发生任何偷、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和取得增值税发票的行为;C类一般纳税人为除A、B类一般纳税人以外的一般纳税人。(2)涉税事项处理原则A类一般纳税人:①按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及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专用发票使用表、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这是纳税申报事项);②根据经营需要向国税机关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③尽量减少对A类一般纳税人的税收检查;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加速抵扣审批予以优先办理。B类一般纳税人:①按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及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专用发票使用表、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②按规定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抵扣联、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复印件;③专用发票实行限量供应;④各级国税机关应对其进行税收检查。C类一般纳税人:①按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及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专用发票使用表、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②按规定报送全部附报表格和资料;③专用发票的使用量应进行严格限制;④作为每年税收检查重点;⑤原则上不加速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4、其他规定(1)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核,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国税发明电[2004]37号)(2)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财税[2005]165号)(3)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财税[2005]165号)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1、专用发票的领购(1)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第三联为抵扣联,第四联为记帐联。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存根联,其基本联次改为三联。(2)专用发票的版面分为:限额千元、限额万元、限额拾万元、限额千万元。(3)取得专用发票领购证件需要的资料:一是书面申请;二是经办人身份证明;三是税务登记证;四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五是税控IC卡;六是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2、专用发票的开具(1)不得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①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②销售免税项目;③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④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⑤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⑥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⑦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国税发[1993]150号)⑧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⑨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⑩其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2)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国税发[2004]153号)(3)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①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②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③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④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⑤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⑥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⑦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国税发[1993]150号)3、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一)字迹清楚。(二)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别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时,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三)项目填写齐全。(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八)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4、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情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原蓝字专用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况,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1)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当月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而且尚未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可对原蓝字专用发票进行作废。即在发票联、抵扣联连同对应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同时对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原开票电子信息进行作废处理。如果销货方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则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次月及以后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不论是否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2)因购货方无法退回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销货方收到购货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国税函[2003]962号)4、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发[2002]10号)5、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国税发[1997]134号)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国税发[2000]187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1)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2)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3)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国税发[2000]182号)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能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