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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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论文姓名谢彩霞班级法硕(非法学)六班学号20120351011223电话18875061426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以宁波联合“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为例摘要:为抑制信用证欺诈、维护诚实信用的国际贸易环境,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运用需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交易联系起来考查。这是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例外。关键词:信用证独立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一、案情简介2012年2月,宁波联合旗下进出口公司受浙江香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托,拟向香港诺华公司代购一批价值425万美元的电解铜。随后进出口公司与香港诺华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订立了信用证支付方式。资料显示,上述信用证为100%发票金额(美元)的不可撤销、远期90天信用证,交行香港分行及宁波建行分别是该信用证的议付行、开证行。结果在宁波建行准备支付全套单证总额467万美元之后,进出口公司却发现货物提单及提单发货人均为虚假,并且提单下并无货物。后经宁波联合查实,实际买方浙江香溢与香港诺华系温州人陈小敏控制,属关联公司,进出口公司遂于去年5月份将这两家公司连同香港交行一并诉诸宁波中院。上述欺诈诉讼立案后,却迟迟不见进展,宁波联合曾试图请求宁波建行不予支付信用证款项,但遭到拒绝。随后宁波建行于去年7月18日从宁波联合账户划扣了469.22万美元的资金,该资金包括货款、利息、邮电费等。二、案例分析(一)相关知识点链接1.信用证独立原则。根据国际惯例,信用证制度适用信用证独立原则。即信用证交易与其他合同交易相分离,在信用证交易中,只要提示付款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在表面上是相符的,单证之间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即所谓“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负有付款的绝对义务。银行不得以基础合同当事人对基础合同的任何异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开证申请人也必须偿付银行为此支付的款项。[1]此项原则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就是指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时,付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发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该原则的适用,事实上是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交易联系起来处理纠纷。银行只要在付款之前得知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事由,就可以拒绝付款以保全自身利益;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时,不独考虑信用证交易,而且考虑与该信用证有关的其他法律关系。[2]根据《规定》第8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3.信用证独立原则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关系。独立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信用证制度的高效、安全运行机制。不过,如何正确运用这两项原则,在实践中并非易事。事实上,二者是一对矛盾统一体。过分偏重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必然助长不法欺诈行为的蔓延,损坏开证申请人及银行的合法利益,破坏良好的国际贸易环境;然而过度强调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又会走向另一个极端,严重破坏一个国家的金融信用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金融流通体制。4.信用证例外的例外。是指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3]依据《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二)案情透视1.本案存在《规定》第8条第3款:“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的信用证欺诈情形。案例显示,在宁波建行准备支付全套单证总额467万美元之后,进出口公司却发现货物提单及提单发货人均为虚假,并且提单下并无货物。后经宁波联合查实,实际买方浙江香溢与香港诺华系温州人陈小敏控制,属关联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卖方香港诺华公司与实际买方浙江香溢进出口公司串通提交假单据,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而作为信用证申请人的宁波联合进出口公司只是该基础交易买方的委托方。交易的实际买方和卖方属关联公司,他们串通骗取开证行宁波建行支付全套单证总额467万美元,使作为开证申请人的宁波联合公司蒙受巨大损失。2.本案最大的难点不是认定信用证欺诈的存在,而是作为开证行的宁波建行该不该在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下付款。本人认为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开证行宁波建行应该付款。按照《规定》第5条:开证行在做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2)如果存在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开证行宁波建行应不应该付款,还要看开证申请人宁波联合公司有没有在清楚、明确地向开证行宁波建行证实欺诈存在的基础上,提出止付申请。如果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证实了欺诈的存在并提出了止付申请,则应该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付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发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但事与愿违,开证行宁波建行拒绝了宁波联合请求宁波建行不予支付信用证款项的请求。(3)开证行宁波建行的拒绝是于理有据还是与香港诺华串通呢?一方面,笔者认为宁波建行的拒绝有两点理由:开证申请人宁波联合公司没有或者无法向开证行宁波建行清楚、明确地证实信用证欺诈情形存在,依据信用证独立原则,开证行应当付款;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只要开证行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信用证欺诈的存在,根据《规定》第10条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善意地进行了付款,这也是合情合理的。另一方面,如果开证申请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已清楚、明确地向开证行宁波建行证实欺诈的存在,而开证行仍执意付款的,可以推定开证行和香港诺华有串通的嫌疑,即便不存在串通的嫌疑,开证行也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开证申请人的损失。三、经验总结我国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坚持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参考国际惯例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坚持以下几个原则很有必要:第一,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4]是现代民商法的最高原则,更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运用的法理基础。虽然根据国际惯例,受益人或其他票据提示者只要提交表明合格的票据便有权获得兑付,但是,若它们进行信用证欺诈,提交表面上合格的票据而实施实质性欺诈的交易,或干脆提交欺诈性票据以骗取银行的兑付,其行为完全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运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将欺诈行为从信用证独立制度的保护状态下隔离出来,是保障信用证机制顺利运转、防止欺诈行为、倡导公平交易、体现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第二,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是民商法学价值观从近代民法的形式公平向现代民法的实质公平转变的具体体现。利益平衡原则要求法院在作出每一项司法裁判时,都要权衡对照双方的利弊得失,防止因为保护一方利益而给对方造成更大的损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实质就是国家通过权威的司法力量来平衡管理所不能制约的“利益冲突”。[5]第三,参考国际惯例、国外立法及判例。《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7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在无专门立法情况下指导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运用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基于“欺诈”认定的复杂性,只有上述原则性指导尚不足以构成完善的司法依据。所以,参考国际惯例,借鉴国外成功立法、司法经验是当务之急。UCP600是各国国际贸易中普遍适用的有关信用证交易的法律依据,我国也不例外。因此,在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参考UCP600的相关规定处理纠纷,不但能为各方当事人所接受,而且能有效提高司法公正度。此外,国外相关立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规定,以及相关判例,都为我国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借鉴。(二)正确把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防止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需从欺诈的主体、欺诈的范围、欺诈的程度等方面来确定。欺诈的主体应为向开证行提示票据要求兑付的实施了欺诈行为的不法受益人和恶意第三人;欺诈的范围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票据欺诈,也包括基础合同交易中的欺诈;欺诈的程度应是实质性欺诈。为防止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还有必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统一性,保障交易安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绝对适用,很有可能使正当持票人、已经给付对价的银行以及对欺诈不知情的受益人及其代理人等遭受损害。因而各国通常为善意第三人留下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空间。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UCC5-109)和我国《票据法》(第13条)都有原则性规定。具体来讲,已承兑汇票被正当贴现或转让的,其受让人为正当持票人,银行不得拒绝其付款请求;议付行在开证行确认后已经议付的,议付行已成为票据事实上的持有人,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议付行参与了受益人的欺诈或者在议付前或议付当时明知受益人实施欺诈的话,议付行为善意第三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其不适用;保兑行是应开证行的请求而加入到业已存在的信用证关系中的,所以保兑行已经对外付款的,开证行有义务保证其获得偿付,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其不适用;最后,当欺诈由第三人实施,而受益人或其代理人并未参与欺诈,对欺诈也不知情时,开证行不得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绝受益人及其代理人的付款请求。第二,严格区分“实质性欺诈”与一般欺诈。“实质性欺诈”一直是英美立法、判例确定欺诈内涵的标准。所以,实质性欺诈与一般欺诈的区分是判定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能否适用的关键所在。法官分析“实质性欺诈”应重点分析欺诈行为对当事人合同目的实现所造成的影响。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情形下,欺诈应足以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合同目的落空。如伪造票据从银行兑付货款,或票据虽然真实,但所交付的货物并不具有单证所代表的价值等。至于货物质量上的一般瑕疵,数量上的小幅差额或者对信用证非实质性条款的违背,仅属于一般欺诈的范畴,根据UCP600第15条的规定,银行当免责,当事人也只能通过诉请基础合同的违约救济获得赔偿。此外,“实质性欺诈”的认定必须放在具体法律环境中考查。在一个案件中构成“实质性欺诈”的条件,在另一案件中也未必就构成“实质性欺诈”。比如,同样是倒签提单的伪造票据行为,如果提单的日期构成信用证的实质性条款(如时令性货物的销售),则该欺诈行为就是实质性的;如提单的日期并未构成信用证的实质性条款,当事人倒签提单也不是为了骗取货款,而仅仅因为短时期错过装船日期或为了顺利结汇、融资的需要,这种欺诈行为就不构成“实质性欺诈”。(三)确定欺诈的证明标准,区分证明责任欺诈能否被明确的证明已成为英国、美国和加拿大等国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以禁止开证行付款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欺诈的存在;在当事人向银行提出止付申请时,也要清楚、明确地向银行证实欺诈的存在。此外,不论是哪一种情况下的申请止付,都必须在票据兑付之前提出;就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一般来讲,举证责任在申请人。申请人不但要证明欺诈行为的存在,而且要证明其止付申请是在银行兑付之前已以清楚、明确并足以引起银行注意的方式提出。如果持票人为善意第三人,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如果提示票据的信用证受益人及其代理人对欺诈不知情,则受益人及其代理人对欺诈不知情负举证责任。参考文献[1][2][3]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634,636,639.[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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