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讲义(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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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讲义第一章国际经济法导论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国际经济法是伴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产生和发展而逐步形成的一门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是所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是指调整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经济法具有主体多元性、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和法律规范的综合性等特征。一、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多元性国际经济法主体具体包括国家、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国家在国际经济主体中其特殊性,一方面国家可以制定和签署立法,组织实施立法,管制本国涉外经济活动,作为立法和行政主体。另一方面国家可以直接参与国际经济投资贸易活动,作为民事主体。在后种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将涉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在当代国际经济领域,国与国之间的场合并不一定是指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与国家之间。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国家,广义上还包括不具有主权性质的特别行政区域,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称之为单独关税区,即指一国范围内具有行政边界,享有行政、立法和独立的司法等权力,并能在一定范围内从事对外社会经济活动和签署条约,享有特别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行政区域。二、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特殊性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包括横向的国际经济关系和纵向的国际经济关系。(一)横向国际经济关系横向的国际经济关系强调的是经济活动中主体的自愿、权利和平等性。包括二类关系:一是国际经济法主体相互之间从事国际经济交易活动所产生的关系;二是国家间、国际经济组织及其相互之间促进国际经济发展进行合作与协调所产生的关系。(二)纵向国际经济关系纵向的国际经济关系强调是经济活动中主体的责任、义务和不平等性。包括二类关系:一是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管制所产生的经济关系;二是国际经济组织依据国际条约对一国的涉外经济管制活动进行干预所产生的经济关系。三、国际经济法的多样性国际经济法的多样性是指国际经济法渊源或者说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国际经济法既包括实体性的规范,又包括程序性的规范。不仅有强制性规范,也有任意性规范。具体而言,国际经济法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国际经济条约、国内经济立法、国际经济惯例和重要国际组织规范性决议。第二节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就是指贯穿于国际经济法之中的、对国际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现的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是经国际社会认可的,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济法的各类制度和规则中。具体可包括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和合作发展原则。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力,对其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管理权和处置权,并得以自由行使这些权利。国际经济法原则有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和发展原则,其中,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的首要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经济领域和经济事务方面的具体体现。它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基础和核心,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经济事务权、.自然资源权、经济监管权和国有化征收权四个方面。经济事务权指的是各国管理本国经济事务的独立自主权利和对国际经济事务的参与和决策权利。自然资源权指的是各国对其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经济监管权是指各国对其境内一切经济活动包括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和管理。国有化征收权是指各国对境内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经济主权原则被赋予了新的含义。经济主权演进的最为典型表现就是经济主权行使方式的让渡。各国的经济主权在经济全体化时代或多或少被约束和限制,其目的是促进各国经济自由化,从而发展经济,这种发展的代价是以经济主权的适度让渡来获取的,即成员方将其部分经济主权让渡给国际组织,由国际组织来规范各国经济主权的行使,其集合各成员方的授权来制约和约束成员国经济主权。实际上这是一种主权行使方式的转换,即从更高的超国家组织形式来延伸本国的经济主权至他国,从而保障本国的国际经济利益。国家经济主权受到约束和限制是基于国家自愿放弃和让渡,是经济主权原则对经济全球化所做出的积极回应。不同于历史上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丧失,不能因此认为经济主权在弱化。事实上这是一种强化。由于经济主权的让渡是以促进全球范围内的经济自由化为原则的,因此,对于妨碍经济自由化的行为或者损害本国全球化下利益下的行为可以采取严格管制措施,从而更好地实现对本国海外利益的保障。因此,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地位仍就不能动摇。二、公平互利原则公平互利原则是指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以国际社会平等成员的资格,有权充分和切实有效地参加决策过程;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并遵循这些组织的现行规章,或逐步改善中的规章,公平分享由此而得的成果。公平互利原则不仅适用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适用于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公平互利原则与经济主权原则密切相关,经济主权原则是公平互利原则的基础。离开这个基础就无从实行公平互利原则,而只有实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确保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根据有关文件以及联合国有关决议的精神,公平互利原则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间政治地位的平等。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平等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二是国家间的互利应立足于公平的基础。考虑到过去的历史条件已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中处于很弱的地位,为了达到彼此有利的目的,在国际经济合作的各个领域,发达国家应给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单方地亦即非互惠地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某些特别优惠的条件。这些单方提供的优惠条件主要是在国际贸易中给予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商品以特别关税减让,即实行“普遍优惠制”,其他还包括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转让技术,对发展中国家的外债进行重新国际安排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群中有诸多条款确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条款。三、合作发展原则合作发展原则又称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是指国际社会繁荣取决于成员的繁荣,国际合作是每个成员的目标和共同责任。各国在努力行使各自的发展权利时,应特别重视发展中国家发展权利的实现。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合作发展原则与经济自由化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各国间的合作应坚持非歧视原则,以促进经济自由化为实现发展的重要途径。只有各国实行经济自由化政策,相互之间秉持合作共赢的理念,才能推进经济一体化进程,实行共同发展。合作发展原则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各国相互开展经济合作是各国应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发展经济是所有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和共同目标,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决定了基于共同利益基础上的共同责任,有必要在平等的基础上为了各自利益开展广泛合作。第二,帮助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是国际社会全体成员的责任。促进所有国家的经济发展,必须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同时要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第三,各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应是不附加任何有损于他国主权条件的经济合作。各国经济合作要相互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应在公平互利的条件下,加强国际经济合作,谋求共同发展。第四,各国应实施经济自由化政策,构建合作机制,推进经济一体化,分享统一市场的经济利益。合作发展原则的主要形式有南北合作、南南合作和北北合作。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第四节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第二章国际贸易法第一节国际贸易法的渊源第二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一)《公约》概述由于两个海牙公约的失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CITRAL)成立国际货物买卖法工作组对其进行修改。该工作组成立专家指导委员会,由分别代表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的大卫(David)、施米托夫(Schmitthoff)和巴布斯库(TudorPopescu)组成。工作组于1978年完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的起草任务,1980年62个国家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1988年包括中国在内的11个国家批准该公约,从而使其正式生效。截至2006年6月,CISG共有67个缔约国,其进出口贸易总量占世界贸易量2/3以上。除日本和英国外,与中国有贸易往来的主要发达国家均已参加CISG。CISG共101条,包括适用范围、合同成立、货物买卖和最后条款四个部分。(二)《公约》适用范围1、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合同(1)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2)依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营业地所在国之一为非缔约国,而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公约也应适用。2、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合同六种不适用公约的买卖合同:(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买卖;(2)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的买卖;(4)股票、公债、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公约》不适用于以提供劳务、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3、《公约》不涉及的事项《公约》只规范合同订立及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公约》不涉及以下事项:(1)合同或惯例效力(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3)所售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责任4、《公约》适用不优于贸易协定《公约》不优于已经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公约规范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均在该协定缔约国国内为限。5、《公约》适用的非强制性《公约》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部分排除适用或改变某些规定。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法律适用问题,则公约自动适用。当事人的自主权受到其所在国在批准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的限制。(三)我国保留1、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我国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美国和新加坡作了类似保留。2、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对合同进行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匈牙利、乌克兰等国作了类似保留。思考题1、甲乙两国均为《公约》成员国,现营业地位于甲国的A公司与位于乙国的B公司签订了一批货物买卖合同,双方未对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请问是否应该适用《公约》解决该纠纷?2、甲乙两国均为《公约》成员国,A、B两公司均在甲国登记注册取得甲国国籍,B公司在乙国设有营业所C,现A公司与C签订一小麦买卖合同,请问该合同是否应该适用《公约》?3、甲乙两国均不为《公约》缔约国,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在丙国签订一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未来所发生的纠纷皆适用丙国法解决,后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查明丙国为《公约》缔约国,且未对《公约》提出任何保留,受理案件的甲国法院能否适用《公约》解决该纠纷中的相关问题?4、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应采用何种形式?如果我国撤销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这类合同的形式是否变化?5、设下列各公司所属国均为CISG缔约国,依据《公约》的规定,下列哪几种情况适用《公约》?A营业地位于中国的两个不同国家的公司订立的关于电视机的买卖合同B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两公司订立的补偿贸易合同,其中服务未构成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C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两公司关于食糖的贸易合同D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两公司订立的补偿贸易合同,其中服务未构成了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6、CISG适用于下列哪些合同?A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B住所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C具有不同缔约国国籍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D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的条件下,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成立一、合同成立的形式合同是否以书面形式成立?函电成交时的合同成立形式合同当事人采用函电成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